民间借贷就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案件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在实现质权的相关诉讼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物权属性决定了只能以出质人为被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收账款其实是付款请求权,其存在的债权属性决定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与出质人并列为被告,甚至可以单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这一问题,《担保法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该条款能否直接适用于应收账款案件中呢?持否定的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制定于2000年,当时并无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概念,该司法解释制定时并未考虑此种情形,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纠纷不应适用该条款。
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中的第106条规定在权利质押的章节之下,属于权利质押适用的一般条款,而应收账款质押亦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按照《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但对于民事诉讼中如何确定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则不可能作出规定。因此,在《物权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应收账款质押纠纷可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用6条的规定。
此外,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意味着质权人能够直接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这一做法不仅有利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如抵销权)提供有效救济,而且可以减少质权实现的形式环节,节省时间成本,有利于债权交换价值的早日实现。总体而言,在民间借贷就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案件中,将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适格的被告符合商事活动一般规律,也是对应收账款质权直接收取制度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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