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以应收账款质押的,是否应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要件?
司法实践中,有的次债务人以《合同法》第80条为依据,主张应收账款质押未被通知,质押合同对其未生效。对此,是否应当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的,应当通知次债务人,否则,次债务人完全有理由在质押期间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在此情形下,“在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只不过是一句空话产次债务人一旦向出质人清偿了债务,一般债权质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不复存在,应收账款质押也就失去了其意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是否通知次债务人的影响,只要应收账款质押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即设立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债权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通知债务人即对其生效。对此,我们首先应该看到,《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次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生效要件本就存在争议。有学者建议,应当区分对待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以及债权让与合同生效要件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0 也就是说,及时通知债务人即对其产生拘束力,可确保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但通知本身不应成为质权设立的条件,更不能误读为质权的生效要件。
其次,应收账款可质押的权利包括收费权,而收费权的对象在设立质权时是不特定的,倘若要在质押合同签订时履行通知义务,显然是不可行的。
再次,如前所述,债权让与通知既非让与合同的有效要件亦非生效要件,无论让与人是否通知债务人,都不会对让与合同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如果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不仅有悖于法理,而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受让人的利益。同理,如果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则同样有损质权人的利益。
最后,从商事活动追求效率的原则出发,目前的登记公示平台已经确保各商事主体具有掌握相关信息的渠道,就不应再增设通知次债务人的义务,从而不必要地增加质权设立与生效的时间与物质成本。
综上,笔者认为,不应将通知义务设定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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