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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 夫妻债务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日期:2019-1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丈夫欠债500多万,妻子要一起还吗

有一天,你突然被告知:丈夫或妻子私底下欠下巨额债务,而这些债务,你也得还……

到底,该不该你来还这笔债务呢?这个话题一度引起热烈讨论。

在近日佛山两起案件中,同是配偶欠的债,佛山中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其中一起丈夫欠债500多万,妻子却一分钱不用还!

到底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面就通过这两起判决为你一一解释。

案例一

案件主角:佛山南海 刘女士

判决结果:佛山中院经过二审,撤销其对丈夫510多万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决。

配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非共同债务

刘女士的丈夫黎先生于2012年3月与邝先生发生锌锭买卖交易,收下货款本金510多万元。因黎先生一直没履行买卖协议,邝先生于2017年8月把黎先生夫妻告至南海法院。南海法院一审判决,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女士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女士对判决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刘女士表示,丈夫做生意的收入仅用于丈夫自己的个人开销,维持家庭开支靠的是刘女士自己在外打工赚取的工资收入,在邝先生起诉前,刘女士对丈夫的生意往来毫不知情。

刘女士上诉后,佛山中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刘女士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案件进行终审。

经审理查明,案涉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邝先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由黎先生、刘女士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佛山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刘女士对丈夫黎先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决。

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在新规颁布实施前,佛山中院终审判决因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

案例二

案件主角:黑龙江佳木斯张女士

判决结果:佛山中院二审认定一审其应对丈夫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维持原判。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

张女士的丈夫吕先生经营的鞋厂拖欠包装公司货款26万多元,且拒不付清货款,于是包装公司把鞋厂告至南海法院。

经南海法院查明,鞋厂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吕先生,吕先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鞋厂,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吕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关系,张女士亦曾参与鞋厂的经营,故认定涉讼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女士应当对吕先生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张女士对判决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张女士在二审庭审中陈述:

自己是家庭主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不应对丈夫吕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佛山中院经审理查明,吕先生、张女士二人家庭收入来源为吕先生投资经营的鞋厂,且张女士为家庭主妇,自己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可以认为吕先生经营鞋厂的收益用于其与张女士的家庭生活。

在一审中,张女士陈述“以前在鞋厂工作”,而在二审庭审中却陈述“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其前后陈述不一、存在矛盾,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法院对其二审所作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佛山中院终审认定,张女士应对丈夫吕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及夫妻债务,这些事情要牢记!

佛山中院的这两起判决,依据都是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无论你是丈夫,是妻子,还是债权人,记住下面这些重点。

牢记“共债共签”

如果你是债权人,借出一笔大钱给别人,最好让借款方的夫妻二人一起在借据上签字。这叫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司法解释加大了债权人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

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可以不背

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

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就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注意“举证责任”

夫妻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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