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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院如何分割夫妻一方名下的股票及收益

日期:2019-11-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前购买股票离婚时如何分割?

关键词:股票 共同财产 孳息 

所涉问题:法院如何分割夫妻一方名下的股票及收益

裁判要旨:

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股票资金产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双方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在处理争议时,一般应就该股票资金的投入以及交易情况明细进行查明后,区分婚前婚后的投入并按照婚前婚后所投入资金的比例进行分割。婚前婚后投入资金发生混同的并无法进行区分的,应当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主张该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方负责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审理法院:

案例一:一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时,法院如何分割该股票资金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原、被告于1986年7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11月24日婚生一子周小。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3月5日原告在其交通银行帐户存款55000元。原告在中原证券桐柏路营业部购买有股票,存管银行为交通银行,后原告将股票卖出,并于2008年1月l0日将所卖股票款48130元转入其交通银行帐户。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观点:双方登记结婚以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出售股票所得的48130元,系原告用其工龄买断款所投入的,不足不分是向母亲借的,故该钱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要进行分割,则向母亲所借1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

被告周某观点: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该48130元系双方婚后所得的投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所称向其母亲借款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本院调取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帐户信息显示销户时间为2007年3月5日16时4分,被告提供的原告在交通银行存款客户留存联上显示存款时间为2007年3月5日16时16分,从时间判断,该两家银行存款应为同一笔存款。后原、被告双方用该笔款项炒股,至2008年1月10日将股票卖出后余款4813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款现在原告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半即24065元。原告称借其母亲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共同存款48130元,原告王某支付被告周某24065元。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的身份置换金38000元确实连同其它款项一同做股票投资,该38000元已经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故在股票清户时,投资有损失,现不能认定身份置换金38000元损失多少。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在分割该共同存款时,王某应多分。鉴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股票投资款55000元中确有王某的身份置换金38000元,故在具体分割时可参考当时王某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由王某支付周某15630元为宜。

案例二:双方均认为股票账户内资金为自己所有,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定股票归属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某。

被告(上诉人):陆某某。

施某某与陆某某原系同单位同事,1995年3月,由于施某某、陆某某各自结婚后发生不正常两性关系,致使施某某与前妻离婚。1996年年底,施某某原居住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口路房屋安置给施某某居住使用后,施某某、陆某某即非法同居。2000年6月,陆某某与前夫鲁某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9日,施某某、陆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期间及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施某某、陆某某登记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施某某、陆某某曾于2007年7月欲协议离婚,为此,陆某某承诺:向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后归还。事后,施某某、陆某某未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施某某、陆某某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施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自1997年起,陆某某开设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买卖活动,2008年1月,陆某某从其股票资金帐户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7万元。之后,陆某某将人民币17万元交付其弟进行股票买卖。截止2008年 7月10日,现在陆某某股票帐户内股票余额湖北金环400股、资金余额人民币144.35元。施某某、陆某某为开设棋牌室之需,共用人民币1万元购置四张自动麻将桌;施某某、陆某某分居后,陆某某将三张自动麻将桌以人民币4,000元出售。施某某、陆某某同居后,先后购置家具、彩色电视机等物品,现在施某某处财产:自动麻将桌一张、金星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在陆某某处财产:金星牌54厘米彩色电视机、夏普牌空调器、格兰仕牌微波炉各一台,家具一套(床、席梦思床垫、椭圆形餐桌各一张,餐椅六把,方凳四只,三门大橱一只),木制三人沙发、茶几各一只。此外,现在施某某户名下存款人民币28万元(含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口路471弄23号304室房屋之房款)。

各方观点:

原告施某某观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现陆某某名下股票帐户内资金均系在同居期间施某某将其工资收入交付陆某某,故认为陆某某股票帐户内之钱款应为施某某的婚前财产。为证明股票资金系施某某的个人财产,施某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制作的《活期类明细帐》。

被告陆某某观点:双方婚前同居多年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好。施某某受亲戚的挑唆,才提出离婚,故陆某某不同意离婚。且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均系自己婚前财产。施某某虽然提供了《活期类明细帐》,但无法证明该账户内的钱款系陆某某所提取,因此不认可施某某的主张。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施某某、陆某某虽经过长期的同居生活,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施某某、陆某某在登记结婚后,均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施某某、陆某某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特别是近年来,由于施某某、陆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好而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现施某某坚持要求与陆某某离婚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婚后对财产的处理未有约定,故对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根据法院查明的财产性质、来源及价值等因素,并按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法院酌情予以分割处理。审理中,施某某、陆某某均称施某某、陆某某在同居期间购置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均系施某某、陆某某各人购置,应属各自的婚前财产,但施某某、陆某某的各自主张,均为对方所否认,且施某某、陆某某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施某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法院推定上述财产为施某某、陆某某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处理。施某某在诉讼中称,陆某某股票帐户内资金均系在同居期间施某某将其工资收入交付陆某某,故认为陆某某股票帐户内之钱款应为施某某的婚前财产,对此,施某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制作的《活期类明细帐》,但陆某某对施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而施某某提供的《活期类明细帐》无法证明施某某的工资系由陆某某提取,并存入陆某某股票帐户内,故法院对施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样,陆某某辩称,陆某某出具的欠条系陆某某在受到施某某及其亲属的胁迫下而为,然陆某某的该主张不仅遭施某某所否认,且陆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陆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施某某、陆某某为开设棋牌室之需,在陆某某前夫鲁某动迁安置房屋进行装潢问题,因该事实之认定将涉及案外人鲁某的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口路房屋系施某某婚前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且陆某某并非该房屋的安置人员,故该房屋应属施某某的婚前财产之范畴。现施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口路房屋出售所得之房款应归施某某所有。由于案外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并未将施某某作为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村路房屋动拆迁安置人员,且法院确认施某某将其婚前动迁安置所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口路出售后所得之房款归施某某所有,现施某某表示其在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之主张,并无不当,法院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予施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现在施某某处财产:金星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张及施某某户名下存款归施某某所有;现在陆某某处财产:金星牌54厘米彩色电视机、夏普牌空调器、格兰仕牌微波炉各一台,家具一套(床、席梦思床垫、椭圆形餐桌各一张,餐椅六把,方凳四只,三门大橱一只),木制三人沙发、茶几各一只和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94弄69号1003室房屋内装潢物及陆某某股票帐户内股票及资金余额归陆某某所有;陆某某应给付施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二审法院观点:

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施某某婚前双方虽有了解,但婚后均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间缺乏良好沟通,加速了夫妻感情的恶化。陆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未有和好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应予维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陆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给施某某的借条是受胁迫所为,故陆某某不同意给付施某某16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上诉人施某某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陆某某名下的股票证券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故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中国的股市起步于1990年,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的股民数量已经超过了一亿。对于这一亿多中国股民来说,2011年的冬天可以说是异常的寒冷,但比这个更寒冷的,可能是已经降到冰点的夫妻感情。一旦夫妻双方感情无法维系,则必然要面临着夫妻财产的分割。而对于这一亿多股民夫妻来说,股票资金的分割无疑会在占据夫妻共同财产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其实,股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本身在分割上不存在太多的法律上的争议。但是,由于中国股市开市21年,许多夫妻的股龄远大于婚龄,因而在其股票投入中自然会包含有婚前与婚后两部分投入,并且股票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以及盈亏的不确定性,这使得投入股票的财产很容易发生婚前婚后财产的混同,这种情况多见于中年结合的夫妇或者是再婚夫妇。那么,对于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将如何适用法律,这就是本节中笔者所要阐述的内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产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从以前的赚钱逐渐衍变为现在的理财。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如今社会上最为常见的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然而,股票不同于其他财产形式,其特别之处在于:第一,是价值的不确定性。股票的价值不确定性体现在股票价值波动频繁以及波动幅度大两个方面。即便是以双方开始协商离婚时股票的价值与最后经法院判决时股票价值相比较,也可能存在天差地别的悬殊。第二,是股票的流通性。任何人可以随时用自己名下的股票账户买入或卖出股票(不包括在锁定期内的股票),这就意味着股票具有很高的换手率。正是因为以上两点股票的特性,使得股票在离婚分割时很难还原到其最初的出资形式,从而给法院的分割带来了障碍。

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一方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股票。此时,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转化,或者说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一种形式。因此,在夫妻离婚时,该股票应和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一起予以分割。对此,实践界与理论界均应不存在异议。现在存在争议较大的是,一旦股票的出资来自于婚前,那么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对于股票的出资既包含有婚前的投入又包含有婚后的投入,此时该股票的财产性质如何进行区分?以下,笔者就结合审判实践对以上两个问题发表以下自己的看法:

一、婚前投入股市资金婚后产生收益部分归属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婚姻法》第18条又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显然,《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简单而原则,无法针对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投入股市所产生的收益部分这样实践中具体问进行题直接适用。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关注到了这一问题,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颁布实施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可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1条是对《婚姻法》第17条做了非常好的补充。其明确了夫妻间的“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哪怕该投资是以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进行投入的,只要“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均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为满足审判需要,上海高院于2004年出台《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进一步认为,“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将上海高院该指导性文件的精神吸纳进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五条意见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以上法律文件的精神,婚前投入股市资金婚后产生的收益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该收益的产生是否与夫妻双方的人为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 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8页。]具有关联性来进行判断。因此,基于发生增值股票的不同情况应作区分对待:第一种情况,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股票,婚后也未进行经营管理,仅因市场变化而产生增值,此时该收益的产生与夫妻认为的劳动或努力不具有关联性,故该收益仍为资产投入一方的个人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此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此股票进行了抛售,我们也应当认为抛售该股票所得价款是基于该股票的价值所取得的,应作为股票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并不改变该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第二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股票,婚后无论是全职还是业余对股票进行了买卖交易,就应当认为该收益具有夫妻共同劳作的参与其中,因此该收益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一方投入的本金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改变其个人财产的性质,仍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三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股票,且操作时兼具有以上两种情况,实践中,则应由主张该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方进行举证,若无法证明具体增值比例的,则应将该增值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实践中对兼有婚前与婚后投入的股票处理

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夫妻一方名下的股票中可能既包含有婚前财产的投入但又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追加投资的情况。若一旦发生夫妻关系的解体,该股票应当如何进行分割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于以上这种情况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有以下几种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方式为,法院将一方婚前的投入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先从股票的价值中去除,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种处理方式为,法院以双方订立婚姻关系之日为基准日,以当天一方名下的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剩余财产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三种处理方式为,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股票为个人财产的一方,由其举证该股票中的部分或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无法进行举证,则将该股票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四种处理方式为,以婚姻关系成立这一天的股票市值作为婚前财产,婚后重新投入的能够区分婚前还是婚后的仍旧根据婚前归一方所有,婚后共同所有的原则进行分割。不能够区分婚前还是婚后的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分割。

笔者认为,前两种处理方式将一方婚前的投入或者投入及收益从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于扣除,看似非常合理。但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所分割的股票,实质上并非股票本身,而是股票中的财产利益,并且股票的财产利益随着股票的不停运作而发生着变化。当股票中一旦包含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因此一方婚前投入的资金必然会与婚后所追加的资金产发生混同。该混同资金所对应的股票随着市场行情不停地波动,有可能一方婚前投入股票的资产已经在股市运作中消耗殆尽。同时,股票与股票之间的涨跌程度是不一样的,也无法计算婚前投入的资金是涨还是跌。因此,该股票资金应作为是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混同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三种与第四种处理意见的区别在于如何理解“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股票兼有婚前与婚后两部分,且无法进行区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意见来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笔者也持赞同的意见。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一定意味着是平均分割,若完全无视一方婚前的投入就将股票资金进行了平均的分割显然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鉴于无法分清婚前投入与婚后投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或贬值,笔者认为该笔财产为婚前婚后财产的混同体,因此对于市场的涨跌应具有同样的风险,故而应当按照婚前与婚后的投入比例进行分割,更为合理与公平。因此,笔者更倾向于第四种处理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

(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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