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如回判断父母是借贷行为还是贈与行为?
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对于出资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所谓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合意。《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只要有赠与合意,赠与关系就成立。父母为解决或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一般并不期待子女支付相应对价。因此,这本质上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赠与。
第二种观点认为,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是一种借贷行为。在当今房价高涨,离婚率激增的社会背景下,大部分父母对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行为持比较现实的态度,一般不愿在子女离婚时,让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分割其出资部分。故应将该出资行为视作借贷关系。这样既符合现实生活,也有利于诉争的解决。且《婚姻法解释(三)》的条文应理解为,只有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才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能涵括现实生活中所有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形。例如,父母虽为子女出资买房但已通过借条、字据等形式明确与子女约定该出资为借贷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时,很难将该行为理解为第一种观点所谓的赠与行为。而当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时,如有证据证明父母已经明确表示该出资为赠与,此时很难再以借贷关系加以评判。因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7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因此适用第7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具体而言,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行为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即为贝曾与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一旦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关系成立生效。即使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也不应得到支持,以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二是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谓“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可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会加大其败诉的风险,因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至关重要。
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父母主张是借贷的,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其次,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子女只需被动消极地接受赠与财产,无须作出积极行为;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借贷人需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证明。再次,借贷关系中往往都有借据,作为将来出借人请求返还借款的依据,因此通常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据;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也不存在事后返还赠与物的情形,因此,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最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比率要远远低于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
综上所述,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则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处理,即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双方共有,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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