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军队营区内的法院管辖
【条文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门管辖情形的规定。本条废除了《92年意见》第11条、并吸收了《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规定》有关条款。
【条文理解】
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利益、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和使命。《92年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92年意见》的上述规定,既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又考虑到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诉讼时,由非军人住所地管辖,体现了便于保护法院审理和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要求。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防建设的稳步推进,军内民事案件已不再局限于军人婚姻家庭,还包括武器装备订货、军队财产转让与租赁、涉军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等。随着军内民事案件的大幅增长,自199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以复函的形式,同意军事法院扩大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从1993年至2011年3月,军事法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权属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大多为军人和军队单位,但也有军事法院受理地方当事人起诉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及时化解了民事矛盾纠纷,有力维护了部队官兵的合法利益。
但是,军事法院民事案件审理仍然存在着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如,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足,军事法院组织法尚未发布实施,关于军事法院扩大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而不是司法解释,等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着手对军事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条件进行规范,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坚持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适当性原则。军事法院是专门法院,其管辖民事案件范围应有限度。第二,坚持两便原则。对于交通不便和当地未设军事法院的,赋予子当事人选择向地方法院起诉的权利。第三,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管辖问题是当前民事诉讼中引发争议较多的方面,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因此,要高度体现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第四,兼顾国防利益、军人权益和地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原则。
基于以上考虑,2012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规定》(法释〔2012〕11号),对军事法院管辖审理民事案件职能进行了调整完善,并已于同年9月17日施行。因《92年意见》第11条关于“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与《军事法院管辖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内容相冲突,应予废除。而《92年意见》第11条关于“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也体现在了《军事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的内容里,再行规定没有必要。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修订,废除了《92年意见》第11条,吸收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作为第十一条的内容。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此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废除了《92年意见》第11条。但是,对于涉军离婚的诉讼管辖,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离婚诉讼,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均有管辖权。
【继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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