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法律关系|高额息差|委托贷款
案情简介:1994年,开发公司、银行与研究院达成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外汇300万美元存入银行,银行按1:5.5比例贷给研究院1650万元。期间,研究院依约支付开发公司5万余元的息差。1997年,因研究院逾期未偿,银行依三方约定扣划开发公司存款,开发公司以其系委托贷款及存单质押未办理质物交付应不生效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本案所涉协议、保证书、业务合作协议均系相应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书面材料内容,及开发公司依约定时间将款项存入银行,再由银行将款项贷给研究院事实看,开发公司与研究院之间有将300万美元存入银行,再由银行贷款给研究院的约定;从资金流向看,亦按上述书面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即资金从开发公司流向银行、研究院;开发公司还与研究院存在追求高额利差约定并对期间实际无偿取得的5万余元没有合理解释和依据。根据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及开发公司与研究院之间关于收取高额息差的约定,应认定开发公司借贷给研究院资金而取得该5万余元利息为取得的利差。②以上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如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应认定款项出借中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仍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处理。据此,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第3项规定,判决用资人研究院返还出资人开发公司本息,银行因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研究院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取得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64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存款纠纷案”,见《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案(非法拆借资金)》(胡宗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事:470)。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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