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蔡某与前妻离异后,女儿蔡A跟随前妻生活。后蔡某与王某结婚,婚后收养了一个男孩取名蔡B,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2008年7月,蔡某因心肌炎住院。同年8月5日,蔡某病情突然恶化,进入ICU病房,医院也下达了病危通知单。在ICU病房内,蔡某当着两位医生和两位护士的面,嘱托自己的某处房产由蔡A继承。幸运的是,经过抢救,蔡某脱离了危险,并且能够下地走路以及和人正常交流。但2008年9月10日,蔡某病情再度恶化,并于当晚21点左右死亡。在处理蔡某的遗产时,王某、蔡A和蔡B就该处房产的归属发生了争议蔡A认为,该处房产应根据蔡某的口头遗嘱进行分割,即该处房产归其所有。但王某和蔡B则认为,该处房产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双方争执不下,后蔡A将王某和蔡B告上法庭,要求判决该处房产由其继承。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病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口头遗嘱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另一个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
但是引起遗嘱人设立遗嘱的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未死亡,并且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设立遗嘱的,不管遗嘱人是否另设立了遗嘱,原来设立的口头遗嘱都归于无效。对于遗嘱人应当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多长时间内重新设立其他形式的遗嘱,我国《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没做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给予遗嘱人适当的时间重新设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本案中,蔡某在病危时设立口头遗嘱,有两位医生和两位护士作为见证人,对其房产作了处理。但是,经过抢救,蔡某脱离了危险,并且能够下地走路和与人正常交流,该期间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月。据此可以认定,蔡某的病危情况解除后,能够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设立遗嘱,原来所立的口头遗嘱应是无效的。遗嘱无效的,应适用法定继承。所以,法院应当驳回蔡A的诉讼请求。根据《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房产适用法定继承。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17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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