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赵某;被告:彭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彭某乙,现在杭州就读大学。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在原平湖市白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常发生吵闹。2014年,原告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彭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5条(包括被面、被絮、被夹里);铜面盆、铜脚炉、铜汤婆子各1只。上述财产现均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新群村彭家桥7号房屋内。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 1台、衣橱1套、挂壁式空调2台(索伊、格力各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摩托车(车主登记为原告)1辆。上述财产现均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新群村彭家桥7号房屋内。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及其他财产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赵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建造平湖市钟埭街道新群村彭家桥7号房屋时,由原告的父亲垫付五孔板等建筑材料款5270元及提供泥桶等其他材料价值5052元,尚未归还。被告认为上述债务中五孔板等建筑材料款5270元是事实,原告的父亲提供的泥桶等其他材料系赠送给被告,而不是卖给被告的。(2)被告认为还有债务:建造平湖市钟埭街道新群村彭家桥7号房屋时尚欠外债19,000元;购买摩托车时向爱观借款3000 元;2015年为儿子上大学被告向姐夫雪林借款5000元,向外甥周琴借3000元、向同事李燕借款2000元;2016年2月被告给儿子买电脑,在银行透支了3000元,尚未归还。对被告提出的债务,原告认为其中为购摩托车向爱观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因建房的欠款被告所陈述的并非全部属实;被告提出为儿子读书的借款及买购电脑的欠款原告不知道,也不认可。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告离家8年,儿子上学的费用都是由被告一个人负担,故要求原告负担部分费用。建造平湖市钟埭街道新群村彭家桥7号房屋所欠的债务应依法分割。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在经历了多年的婚姻生活及长期的分居生活后,均认为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一致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浍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的婚生子彭某乙已满18周岁,现虽就读大学,但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对于其今后的抚养费,不再予以支持。在原告离家并且婚生子彭某乙未满18周岁期间,彭某乙随被告生活,多年来由被告尽主要抚养义务,故期间原、被告虽并未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在该期间为抚养儿子所支出费用的意见,予以支持,该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
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酉勺情予以分割。平湖市钟埭街道新群村彭家桥7号房屋建房时审批为原、被告及其他家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因建造该房屋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因添置家庭共同财产、为儿子上大学所借债务及为儿子购买电脑所欠债务,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判决:(1)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2)原告赵某的婚前财产:被子5条(包括被面、被絮、被夹里);铜面盆、铜脚炉、铜汤婆子各1 只,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索伊挂壁式空调1台、摩托车 1辆(车主登记为原告),归原告赵某所有;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衣橱1套、格力挂壁式空调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彭某甲所有;上述财产现均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新群村彭家桥7号房屋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3)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离婚纠纷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借贷纠纷中,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判断标准,只要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认定为个人债务。此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3)在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之区别,在表见代理与恶意串通之间进行区分。
(4)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一般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与夫妻利益相关的除外。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通常情况下,借据仅显示借款人一方的姓名,但人民法院认定是否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据的是双方是否有关于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如果仅有夫妻双方的陈述,没有债权人的自认,那么将难以认定为个人债务。
(2)在债权人起诉举债人夫妻双方的借款纠纷中,如果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将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以下三种情形外:(j)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离婚纠纷中,举债一方需要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该债务将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因离婚纠纷中一般不追加第三人,人民法院一般要求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
(4)一旦人民法院认定夫妻一方伪造债务的,依照《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伪造债务一方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其配偶存在伪造债务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5)在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夫妻一方不得以财产分割为由对抗其共同债权人,夫妻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 1993 ] 32号)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4.最高院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8.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9,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中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
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债务是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往往提供亲戚朋友出具的债务“白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对方共同偿还。甚至有些当事人为准备离婚,事先与虚假的债权人进行债务诉讼,以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的债务为依据,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权利。这样的债务如何认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与会代表认为,如何有效防止虚假债务,是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讨论中,有观点提出,《解释二》第24条是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果举债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必须要举证证明这笔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外所借,或者该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举债方无法证明,则配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另一方追偿时,也应当由举债方承担债务的发生系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多数与会代表倾向于这种观点。
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夫妻中的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而产生的债务,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此,与会代表形成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作出的规定,对一方因承担侵权责任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此,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认足。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已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侵权人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责任,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将侵权之债的形成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举证责任赋予债权人,对债权人而言举证困难,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由于夫妻财产共同(约定财产制除外),如判定由一方承担,客观上债权也无法实现。因此,对婚姻关系期间,因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此时,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举证证明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如果侵权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则由侵权人承担返还责任。
多数代表同意第二种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29.夫妻双方约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问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 2011 ] 297号)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在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
17.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三十九、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利益有关的除外。
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实施犯罪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专家视点〗
1. 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承担有限责任。
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一一一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2.是否为夫妻共同体的利益而举债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应当以《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为实体法准则,第24条为诉讼证明上的推定规则。借款行为人应对借款的具体用途承担主张责任,配偶就此事实承担反证责任,法院应妥善掌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转移条件等。在程序分工上,民间借贷案件中仍应强调合同相对性,只在借贷双方之间进行,而以离婚诉讼或连带责任之诉解决债务的性质认定与分担问题。
黄海涛:《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一一一对〈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9期
3.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债权人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2)嘉平民初字第12号
〔案情〗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在平湖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隔阂。2009 年2月,原、被告之间再起纠葛,随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女儿就读于长兴县泗安镇昂立双语幼儿园大班。201 1年4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被驳回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与平湖市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签订了额度为50,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 26日,2011年3月21日被告与该行签订了额度为100,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 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用途一栏均载明“进料",被告尚欠该行贷款共计150,000元另据被告称,其在上海轩妤机电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工作,月收入2500元。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自缔结婚姻关系以来,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考虑到照顾子女及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自2009年2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由于在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方进行抚养,故女儿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应承担女儿部分抚养费,根据被告主张的收入情况,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至于被告主张的银行贷款,由于贷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对该贷款并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主张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又因该贷款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不宜处理。至于被告主张的欠条,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宜处理。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石某生活,由被告曹某甲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曹某甲在每年的6月、12 月底前分别支付当年上、下半年度的抚养费。
2.案号:(2015)泸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5号
〖案情〗来甲与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来甲、杨甲于2007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杨丙。自2011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杨甲按身体状况符合血液科的规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2014年 10月,来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女儿由杨甲抚养,来甲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00元。来甲为读研究生贷款12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山双方共同负担。
原审审理中,双方为支持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来甲:(1)来甲2014年9月的离职申请、离职前的收入证明、失业证,来甲以此说明其目前处于待业状态,无力抚养女儿。(2)来甲的租房合同,来甲以此说明其在外租房,无力抚养女儿。(3)来甲的消费记录与货品订单,以证明来甲履行了抚养女儿的义务。(4)二手车销售协议与更新文件,销售价格为17,000元,来甲表示车牌并未转让。杨甲表示:不看证据,全是假的。
杨甲:(1)医疗费的收据与结算单,以证明其为治病的支出。(2)申请证人余甲、余乙、杨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借款60万元。证人余甲陈述,其系杨甲母亲,为杨甲× × ×疾病的治疗,代杨甲向其姐余乙借款用万元、向其女儿杨乙借款20万元,其自己借款给杨甲30万元。证人余乙陈述,杨甲系其外甥,2013年杨甲做骨髓移植时,打电话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人交通银行用于给杨甲缴款的卡内,杨甲出院后补写了借条。证人杨乙陈述,其系杨甲的姐姐,杨甲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看病,当时杨甲本人在医院看病,付费均由余甲经手,其第一次将10万元的现金交给余甲,第二次通过其丈夫李涛的账户取款10万元后存人交通银行用于给杨甲缴款的账户。余甲提供了杨甲2013年12月7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其交通银行的明细单、余乙的银行业务回单。在其交通银行明细单中载明,2013年9月2日存现 10万元,在2013年9月3日转人23万元,在2013年9月7日向医疗部门消费30万元,在2013年10月10日转人10万元,除此,明细还显示了该账户向医疗部门消费了金额为数万元、数千元、数百元的各有数次。在余乙的银行业务回单中载明了在 2013年10月10日付款10万元至余甲交通银行账户。余乙提供了杨甲2013年12 月7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杨乙提供了杨甲2011年10月1 1日与2013年12 月7日金额均为10万元的两份借条、户名为李涛的2011年9月15日取款10万余元的存折、其在2013年9月2日取款10万余元的存折、其与李涛的结婚证。(3)杨甲社保收据,在2015年2月的金额为1269.30元。来甲表示:证据一中无2012年的报销凭证,其他医疗费为25万余元;证据二中的三位证人与杨甲系亲戚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影响,对证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业务回单、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来甲未对证据三表示意见。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来甲、杨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夫妻
矛盾并致分居生活,现来甲要求离婚,杨甲同意离婚,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来甲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女儿,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前提确定其抚养归属,现来甲虽处于待业状态,但相较于杨甲身患× × ×疾病且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身体状况,显然在抚养能力方面更具有期待性,故女儿山来甲抚养为妥,同时在本案中不予明确抚育费问题;根据来甲提供的消费记录与货品订单的记载,用途均为其女儿的生活所需,虽无证据证明来甲在分居期间给付过杨甲女儿的抚养费用,但为女儿消费也是尽到抚养责任的一种方式,故对杨甲要求来甲补付抚养费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甲主张之债务问题,从其病情与目前的身体状况来看,其举债的目的与用途并无不合理之处,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的证词与证据,能够在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方面互相印证,故法院对杨甲借款用于治病一节予以认定,虽杨甲未说明其如此数额的借款系征得来甲的同意,但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法律规定,杨甲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关于杨甲主张之来甲在离婚后给予医疗保险的问题,虽然双方离婚后,来甲已不再对杨甲负有法律层面的义务,但根据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法律精神,来甲如有财产应给予杨甲经济上的帮助,现虽无证据显示来甲有财产,但按本案确认抚养归属的同理,来甲在杨甲具有治病需要且较为紧急的情况下,应一次性给予杨甲相应的经济帮助,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来甲出售车辆的所得款,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一并处理,具体金额以双方一致确认的转让协议中记载之17,000元为依据,但外地车牌因不具有法律效力之分割价值标准,不予处理。另来甲主张之读研贷款与杨甲主张之黄金饰品,因来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大额贷款读研已征得杨甲的同意,杨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的存在,故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1)准许来甲与杨甲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杨丙随来甲共同生活;(3)双方所欠余甲借款30万元、所欠余乙借款用万元、所欠杨乙借款20万元,均由来甲与杨甲共同负担;(4)来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杨甲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5)来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杨甲财产折价款8500元;(6)来甲与杨甲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7)驳回杨甲要求来甲补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来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病情经过治疗已经康复并好转,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是其母亲为儿子治病提供的费用,法律性质应为赠与,而不是借款,原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孩子随杨甲共同生活,并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杨甲表示自愿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来甲是否应支付杨甲经济帮助款以及杨甲主张的因治疗× × ×疾病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关于来甲主张的读研贷款124,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首先该贷款发生于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贷款时杨甲正处于× × ×疾病治疗期间,要求一重病患者承担如此高昂的学费亦与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观有悖,故原审不予认定读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杨甲在二审期间愿意做适当让步,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996号民事判决第一 、四、五、六、七项;(2)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双方所生之女杨丙随来甲共同生活,杨甲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孩子 18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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