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特许人

特许人补足特许资格前特许权的法律保护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人补足特许资格前特许权的法律保护

雷某与上海某保健用品有阝艮公司特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雷某(甲方)

被告:上海某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

乙方是"LIE FU"图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为第302509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2003年4月25日乙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气血循环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3年10月22日上述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30041. 00

2003年6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合约书》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制订市场策略,明确目标市场,进行区域规划;严格检测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授予甲方专利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及产品权专卖,提供加盟服务、市场营销方案、人员培训,并为此收取加盟权益金;乙方发现其他公司或个人在产品生产、商标、专利、产品标志、广告宣传等方面有侵权行为时,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在浙江省杭州市上、下城区开设1、2家展示中心,专卖店首次进货60台以上,三个月累计销售不少于60台,每年累计 600台以上,否则就不能获得该区的独家特许专卖权;在签署合同时须向乙方缴纳定金人民币1万元,进货后定金可抵为货款,不得跨区域经销,否则乙方有权取消甲方在该区的独家特许专卖权,并停止供货及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购进60台气血循环机,并为开设专卖店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同年8月8 日,甲方收到一份由乙方寄发的邮件,内有乙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IS0900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英文)复印件、名称为“多头按摩机(气血循环机)" 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2003年10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1万元,并允许甲方再许可他方实施上述专利,合同有效期至专利权期限届满。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认为乙方以谎称产品有专利权,伪造专利证书等欺诈手段,诱骗甲方签订产品专卖合同,损害了甲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甲、乙双方签订的气血循环机专卖合同;(2)判令乙方返还60台气血循环机及其辅件价值人民币93 780元;(3)判令乙方赔偿甲方房租费、差旅费、招待费及预期利润等计人民币98 454.66元。

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合约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约书》的时候,乙方已经在申请“气血循环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后乙方亦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甲方收到的一份名称为 “多头按摩机(气血循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是否内容真实,均不能否定乙方的气血循环机确是专利产品。甲方认为乙方谎称产品有专利权,诱骗其签订产品专卖合同,对其实施欺诈,进而提出撤销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88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甲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3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1 481元,由甲方负担。

甲方对判决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欺诈行为,系争合同应予撤销。为此,甲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在二审法院院主持下甲、乙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第一,甲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性能及外观完好的LF一2001A 型气血循环机59台、养生床组10套及剩余的消耗性材料和专卖店奖牌退还给乙方,乙方出具实物价款共人民币91 700元收据。

第二,乙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上述实物价款的60%的价格支付给甲方55 020元。其中,前一个半月内支付27 510元,其余部分后一个半月内付清。

第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原《合约书》终止。

第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 3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 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354元,由甲方负担。

第五,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法理评析

本案中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合约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约书》的时候,乙方已经在申请“气血循环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后乙方亦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甲方收到的一份名称为“多头按摩机(气血循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是否内容真实,均不能否定乙方的气血循环机确是专利产品,而且乙方的气血循环机拥有自己的" LIE FU" 注册商标。故甲方认为乙方谎称产品有专利权,诱骗其签订产品专卖合同,对其实施欺诈,进而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88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甲方雷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方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欺诈行为,系争合同应予撤销。为此甲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又递交了证明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的证据材料,法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在法院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甲方将性能及外观完好的气血循环机59台、养生床组10套及剩余的消耗性材料和专卖店奖牌退还给被上诉人乙方,乙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上述实物价款的60%分期支付给甲方。

本案启示

雷某与上海某保健用品公司特许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人补足特许资格前特许权的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甲乙双方签订的《合约书》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甲、乙双方签的的合同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甲方在合同履行中以特许人在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没有取得特许产品的专利权,却谎称产品有专利权,伪造专利证书等欺诈手段,诱骗甲方签订产品专卖合同,损害了甲方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撤销甲、乙双方签订的气血循环机专卖合同、判令乙方返还60台气血循环机及其辅件价值人民币93 780元并赔偿甲方房租费、差旅费、招待费及预期利润等计人民币98 454.66元的主张,不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特许方在签订合同后取得了相关产品的专利权,即使是特许人最终也没有取得相关产品的专利权,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违背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被特许人只能以特许人违约请求解除合同

二是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与撤销的法律功能不同。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与撤销的法律功能区别有四:第一,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都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解除的原因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同意,合同的解除不一定要法院或仲裁机关的介人;而合同撤销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的,在合同成立时就已存在,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合同的撤销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第二,适用的范围不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撤销不仅可以适用于生效的合同,对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均可以撤销。第三,适用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的撤销要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旦撤销合同从一开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某些特殊合同或当事人对解除效力有特别约定的,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第四,适用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