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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更好的设计股权

日期:2016-01-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1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更好的设计股权?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小“宪法”,股权设计包含在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的设置又是公司章程设计的重中之重。所以,设计合理的公司股权结构是公司发展壮大的基石。作为特许人,从公司设立之时,就应当考虑公司今后发展的复杂性、成长性,将富有前瞻性的股权结构设计并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而不是随意的采用工商局的章程范本。我们作为特许经营律师团队,针对特许人股权结构的设计,提出以下几个方面,供特许人参照。

什么是股权?

作为特许人,首先要清楚股权的概念。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 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作为股权质押标的股权,仅为狭义的股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权是指股份制企业投资者的法律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投资者对企业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二、股权的分配

公司的价值就是资源和执行两类价值的结合。资源包含了创业的灵感、取得的商标和专利、资金等等。这类价值一旦投入,就变成了公司的资产。而执行是公司的团队(包括创始人、员工、顾问等)接下来对时间与精力的投入,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而增加价值。所以,我们在设计股权结构时,可以将公司的股份分为两种股权:一种是代表资源的股权,一种是代表执行的股权,并将代表执行的股权的实现设置为若干年,按月逐一去实现。同时,对于股权设计的分配,还应当考虑以下两种问题:

(一)留多少股权分配的问题。创业股权总体上来讲,主要是创始股东之间的股权以及创始股东和投资人之间的股权,这两块是比较核心的。作为特许人,要预估到后期企业发展面临的人才引进、融资支持等问题,所以,建议特许人预留一部分股权,可以通过持股公司等形式持有。

(二)股权用于分配的具体比例问题。一是看现金出资,创业初期的现金弥足珍贵,因此首先看出资。二是看创始股东掌握的资源优势,包括创意、市场能力、商标、专利技术等方面。对于这些资源优势,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有的资源优势在创业初期可能比较重要,到后期重要性相对就会下降,但这时候,股权是收不回来的,所以,用全局的眼光来判断创始股东的资源优势进而决定其持股比例。三是创始股东的股权比例分配原则上忌讳平均分配。

三、股权的转让

特许人在经过创业阶段的发展后,进入到公司的成长、成熟阶段,往往会引入资本或者资本方主动介入到公司中,这里会涉及到股权的变动,股权的转让。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规定了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股权转让要受到限制条件,包括法定限制条件和约定限制条件。(一)股权转让法定限制条件,即法律对股权转让明文设置的条件限制,这也是股权转让限制中最主要、最为复杂的一种。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表现为封闭性限制,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⑴封闭性限制。《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⑵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⑶发起人、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持股时间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⑷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二)约定条件的限制,包括依章程、合同约定等股权转让限制

依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是指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的条件,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多是依照法律的许可来进行。在公司法中却没有此类限制性规定。依合同股权转让限制,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包括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等。如部分股东之间就股权优先受让权所作的相互约定、公司与部分股东之间所作的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的约定,皆属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的具体体现。

四、股权的退出机制

在公司创业发展过程中,会遇到比如原始股东的离婚、犯罪、继承等情况,这些都会导致原始股东的退出,创业团队应提前设计法律应对方案,可以减少对公司的影响。这方面总的原则是股权的收益可以转让、退出,但股东的资格不能轻易转让、变更。

同时,股东能否成功退出股权,是股权投资成功与否最为关键的环节,也与投资人利益息息相关,缺乏退出机制常常成为股权争议的焦点所在。

五、股权与表决权的关系设定

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公司法将实施“同股同权”还是“同股不同权”的权利交由公司章程来约定。要改变同股同权的格局,实现这个股权设计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是有一定的市场优势或技术优势或管理优势的一方,通过这些优势弥补投资资金上的不足,通过这些优势来换取表决权。所以,股权结构设计要突破《公司法》的常规要求,在实践中需要做细致的操作设计。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设立双层股权结构,具体可以考虑以下三种方式:

(一)采取多重投票权股份。对于某些股份赋予每股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投票权,前者一般称为双重投票权股份。常见的双重投票权股份有以持股时间为基础而赋予每股两个投票权的形式,这种股份被称为“忠诚股份”,因为这种特殊投票权仅被赋予那些以一个股东的名义登记持有股份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该期间一般被规定为不少于两年。

(二)采取优先权股份。优先权股份则是通过限制或者放弃股份的经济性权利而获得特别的参与性权利。各公司賦予持有人的特别参与性权利不尽相同(一般是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常见的有向董事会举荐特定候选人的权利、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否决股东会所作决议的权利等。

同时,“黄金股份”也是一种典型的带有特别投票权的优先权股份。附随于黄金股份的一般权利是:否决权;阻止其他任何股东获得超过特定比例普通股份的能力;阻止某种收购的能力等。“黄金股份”通常是由公司创设人在引人外部资本时使用。创设人在于公司设立时“创设人股份持股公司”持有,该股份附有一种特别投票权,当“创设人股份持股公司”认为任何人旨在获得或者已经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时,就可以要求使用特别投票权,该投票将足以构成通过或否定任何股东会决议所必需的多数票原则。

(三)采取“投票权设限”股份。“投票权设限”股份就是股份的投票权与收益权的分离。“投票权设限”是禁止超过某一特定持股上限的股东投票,不管其持有的股份数量是多少,不能获得所持股公司比如20%以上的投票权,除非符合限定的情形。这是对于“一股一票”原则的最为重要的例外性约定。

六、股权与董事会的关系设定

股东与管理层就董事提名权的争端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则,而是仅规定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理论上,股东当然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以直接提名的方式推荐候选人,但这种方式因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缺少强制力。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的提名权可能更多地被控股股东占据。

通过对以上六个方面的梳理,我们可以明确地得出: 股权结构设计不合理,就容易出现问题!作为特许人在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紧密结合公司的不同情况,设计出不同的股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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