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违约时特许加盟费可否要求返还
重庆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特许经菅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赵某(乙方)
2004年5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1)甲方许可乙方在浙江省诸暨市开设“重庆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店",有偿使用甲方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2)加盟期限为开业之日起5年。(3)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商标使用、特许经营、员工培训等权利金45万元,其中商标使用费5万元,员工培训费40万元"。(4)乙方开业后两个月免收“管理费",从第3个月每月按营业额的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于次月10日内一次陸付清。(5)甲方为乙方培训合格员工 40名、管理人员2名、员工技术骨干1名,为乙方“开业运作服务";若开业后因经营需要增派员工,由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并支付甲方培训费4 000元/ 人,由甲方招聘、培训、分派到位。(6)如因乙方管理不当或福利待遇差造成员工流失,山乙方自行负责。如甲方员工因不适应生活和工作准予调离,或经双方确认属甲方所派管理者管理不善引起员工流失,差额由甲方补足。(7)若甲方不能履行义务,影响乙方经营,乙方有权缓交或停交“管理费";若乙方不按时足额交纳“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缴欠款。(8)若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35 000元。同日,甲方向乙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4年 10月30日前把培训合格和配齐的员工和管理技术人员派往暨分店。
2004年5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注册商标。(2)使用期限为5年。期满后如需延长使用,由双方续订合同。(3)许可使用费50 000元,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
2004年9月1日,甲方向乙方派遣了39名员工。同年9月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补充说明》,将“连锁期限"补充约定为2004年9月8日至2009年9 月7日。同年9月21日,乙方委派的员工贾某以经理的名义签署了“重庆某保健诸暨店足浴员工名单",共47名。同年10月8日,乙方以营业状况良好,客流量逐步增加,员工紧缺为由,要求甲方增派两名员工。同年10月至2005年1 月,乙方的月营业额依次为181 940元、219 225元、188 400元、169 825元。
2004年11月以后,乙方的部分员工因对待遇、工作环境、管理方式等不满,向乙方提出过意见,并陆续有部分员工辞职离去。由于甲方与乙方就本案纠纷协商未果,甲方于2006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包括《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承诺书》、《补充说明》;(2)乙方立即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和字号;(3)乙方支付甲方特许经营费298000元;(4)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
审理结果
法院通过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说明》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其所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乙方使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双方的合同关系体现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109条、第11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包括《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承诺书》、《补充说明》);(2)乙方立即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和字号;(3)乙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甲方特许经营费298 000元;(4)驳回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 005元、其他诉讼费1 801元,合计10 806元,由乙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甲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说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承诺书》表明,甲、乙双方建立的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即甲方将其所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乙方使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双方的合同关系体现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按照《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开业应培训、派遣合格员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共43名。尽管甲方于2004年5月25日承诺将相关人员在2004年10 月30日前配齐派往乙方,但双方在同年9月8日已通过《补充说明》将开业时间约定为2004年9月8日,因此甲方应在该日前将约定人员派到乙方。甲方直至同年9月21日才将足够数量的人员派到乙方,虽不至于给乙方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但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35 000元。乙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但是,乙方对于要求甲方赔偿65 000元损失的请求,没有说明其构成并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甲方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在乙方开业前向其派遣43名相关人员,但是已经派遣了39名,不至于对乙方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并且在2004年9月21 日已将足够数量的人员派到乙方,乙方也在增派人员申请中表示营业状况良好,因此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约定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和 “管理费用"实际属于特许经营费。乙方至今没有支付特许经营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以及约定违约金135 000元。关于特许经营费的额度,由于双方不能就营业额达成一致,法院认为按照证据能够证明的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乙方月营业额平均值计算较为适宜。该时段乙方的月平均营业额为189 847.5元。按照合同约定,从2004年11月开始按每月营业额的 8%支付甲方特许经营费。从2004年11月计算到甲方起诉当月,累计已达 364507.2元,甲方仅要求乙方支付298 000元,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合同约定,若乙方不按时足额交纳特许经营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至今没有交纳特许经营费,因此甲方请求判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乙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鉴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解除,乙方基于该合同约定而取得的使用甲方商标和字号的权利已丧失,因此甲方要求乙方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和字号的请求成立,法院也予以支持。
本案启示
重庆某保健公司与赵某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人违约时特许加盟费可否要求返还。特许加盟费是指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依照国际及行业惯例,无论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间是否届满,被特许人一般均无权要求特许人退还全部或部分加盟费,但因特许人有违约情形除外。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的甲方商标使用、特许经营、员工培训等权利金45万元。由于特许人甲方的违约行为影响了被特许人乙方的经营,所以特许加盟费可以适当扣除。
二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谨慎运用。本案中甲、乙双方形成的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及其营销模式,不仅被特许人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人,而且特许人也能够由此迅速占领市场份额、利用既有的资源增加自己的经济收益。本案中只是由于被特许人迟延缴纳特许费,特许人就执意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无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还是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来说,都是一种浪费。因此在商业特许经营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制度需谨慎运用。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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