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欠缺法定资格要件签订特许合同的效力认定
北京某水业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甲方)
被告:北京某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乙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厂加盟合同》,约定乙方特许甲方加盟某水厂连锁。加盟对象的条件是:对饮用水事业有浓厚的兴趣、有合法资质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有符合乙方要求的经营场所、每年向乙方交纳3 000元的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加盟费8 000元。合同约定甲方的生产销售区域为山东省东营市和广饶县,甲方的权利义务为:负责办理加盟水厂连锁所需的一切手续,经营场所和流动资金、享受成本价长期供应耗材、享受“某”山泉机及其它产品的代理销售权、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承担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乙方的权利义务为:有权随时对加盟水厂的服务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有义务提供“某"山泉水的各种商标服务的授权书、负责提供水厂的装潢设计产品陈列参考图、负责解决甲方的设备安装和售后服务问题、负责对甲方的生产销售进行培训和筹划。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所定的设备型号为IT/h主机,主机加上全自动桶装线加上加盟费为88 000元、自动洗桶扒盖机6 500元、500个水桶19 500元、5 000套耗材1 900元,合同标的额共计1巧900元。预付定金10 000元后合同生效,巧天内预付70%货款,乙方发货,30%余款在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结清后总部去安装调试。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了设备款和加盟费,乙方亦将设备交付甲方并安装调试完毕。但安装完设备后,乙方未对甲方进行指导和培训。加之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水厂加盟的过程中,存在大量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签订后甲方无法实现经营水厂的目的,给甲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甲方多次找乙方交涉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甲、乙双方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2)乙方返还甲方设备款及加盟费1巧900元;(3)乙方支付甲方其他经济损失122巧8元;(4)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上,以及向甲方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均标有“某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乙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国际企业集团真实存在;乙方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某"标志;乙方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有2个直营店并经营1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乙方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夸大了其经营规模及其他相关信息,足以诱使甲方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乙方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 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乙方返还甲方设备款及加盟费共计1巧900元,同时自行取回合同约定的设备。甲方不能返还的设备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扣除(主机加全自动桶装线: 8元;洗桶扒盖机:6 500元;500水桶:19 500元;5 000套耗材:1 900元〗;驳回甲方其它诉讼请求。
乙方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1)项、第巧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一审案件受理费1 372元,由甲方负担704元(已交纳);由乙方负担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 618 元由乙方负担(已交纳)。
法理评析
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向被特许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其产品及经营信息。本案中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上,以及向甲方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均标有“某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乙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国际企业集团真实存在;乙方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某"标志;乙方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乙方于2007年4月3日登记成立,甲方签订水厂加盟合同为2007年10月13日,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有2个直营店并经营1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乙方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夸大了其经营规模及其他相关信息,足以诱使甲方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乙方存在欺诈行为,甲方要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10月13 日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水厂加盟合同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甲方要求乙方返还设备款及加盟费1巧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甲方亦有义务将取得的主机、全自动桶装线、桶装水桶等设备退还乙方;甲方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122巧8元,包括建厂投资款43 605元、办卫生许可证等14 121元、差旅费 1 600元、建成水厂预期盈利62 832元。其中,建厂投资款的票据不能证明系为建水厂真实发生的款项,办卫生许可证等14 121元不能证明为合理支出,差旅费1 600元及预期盈利62 8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甲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乙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理由与请求有三 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乙方无欺诈行为。理山是某国际企业集团真实存在,乙方无欺诈行为;乙方取得 32类申请注册商标合法使用权无明显夸大;乙方有两个以上直营店经营。以上事实证明乙方无过错,不足以诱使甲方作出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二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是错误的,乙方没有使用欺诈手段,没有造成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亦没有导致其损失,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意图使用滥诉手段逃避自己合同义务和应承担的风险。三是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乙方在一审期间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无任何欺诈行为,相反甲方明知合同义务,故意不履行,意图通过诉讼逃避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和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甲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中,表明乙方系某国际企业集团的成员,但在签章处却只有“北京某水业连锁有限公司"的盖章,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印有“某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乙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国际企业集团"系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乙方在尚未取得相应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某"标志;乙方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根据国家相关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乙方必须具有2个以上直营店并经营1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但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上述条件。乙方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甲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乙方存在欺诈行为,故乙方的上诉理由不能
本案启示
北京某水业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人的法定资格条件对特许合同效力的充分性,即乙方法定资格条件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其与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而且乙方必须按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方的法定义务履行其职责。本案中乙方虽于2007年4月3 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乙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具有2个以上直营店并经营1年以上的成熟经营模式。乙方将其与甲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应负的法定义务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义务相混同,所以才有了诸如“不同意甲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乙方主要履行合同义务是交付设备、配件、给甲方安装调试设备,同时出示设备配件卫生合格批件,以上义务乙方已履行完毕,无任何过错。乙方没有欺诈行为,甲方无权撤销双方依法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等混淆合同性质的抗辩词。
二是明确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撤销之间的差异性。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合同关系不应该成立。合同撤销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合同撤销与合同无效区别有三:首先,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合同关系不应该成立;而合同撤销是指使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因为合同撤销而终止。其次,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对于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主动干预、认定其无效;合同的撤销适用自由原则,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国家也无权主动干涉、解除。最后,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撤销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某蚱特殊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撤销的效力有特别约定、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业特许经苜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巧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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