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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资格条件欠缺对履行中合同的溯及力

日期:2017-1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人资格条件欠缺对履行中合同的溯及力

广州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佛山市某育婴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甲方)

被告:佛山市某育嬰咨询有限公司(乙方)

2002年5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爱尔贝"商标及标志的注册所有人,授权甲方在广州市番禺区享有 “爱尔贝"独家经营和开发权。乙方将其知识产权、特别是特许经营权的标志、管理系统、服务系统的使用权授予甲方。乙方对甲方的业务支持包括:提供与经营规划有关的资料、设计、标准和标记;提供与经营有关的产品及服务信息;提供与“爱尔贝"建立有关的培训;提供一套经“爱尔贝"多次修订的经营管理手册,提供总体市场营销服务等。特许经营权费为40 000元,合同签字当日支付75%,半年内付清剩余的25%。协议有效期为5年。

甲方于《特许经营协议书》签订之日,依约向乙方支付了首期特许经营权费30 000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以乙方并未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之时,乙方成立时间不足1年,且其提供的“爱尔贝"商标至今仍未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 册,严重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对特许者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并且具有1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强制性规定。乙方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也没有将有关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而且,截止至今,乙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在与特许者建立特许经营合作关系中,乙方的商业信誉已经丧失。为了防止权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甲方随即中止了与乙方的合作关系,并要求乙方在3个月内恢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能力,同时要求其提供担保。

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派遣其员工韩某到甲方协助进行改善工作,甲方支付了韩某5丿、月工作期的工资,但甲方认为至今仍未有改善。鉴此,甲方随即向乙方提出解除甲、乙双方建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乙方返还已交付的 30 000元特许经营费,但是被乙方拒绝。2003年2月间,乙方派其员工到甲方的经营场所,在没有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形下,强行拆除甲方铺面装修标志。甲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2)乙方向甲方返还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30 000元及利息(截止乙方实际还款日止,自2002年5月23日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为人民币6 610元)。(3)乙方向甲方返还甲方代其支付给其员工韩某的工资人民伟9 025巧元。以上、(3)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5 635.5元。(4)由乙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乙方反诉称:2002年5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授予甲方拥有“爱尔贝"在番禺地区的特许经营权,甲方将按照乙方的要求使用“爱尔贝"标志,采用“爱尔贝"的服务和经营模式,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在番禺地区开展与“爱尔贝"相同经营范围和内容的业务及其他业务。同时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4万元,合同签字当日付75%,半年内付清剩余的25%。合同签订后,乙方已依合同约定授权甲方使用“爱尔贝"的标志及相关服务和经营模式等,但甲方仅向乙方支付特许经营费(限加盟费)3万元,尚剩1万元,经多次催收,甲方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甲方支付特许经营权费1万元;(2)由甲方承担本案反诉费。乙方同时提供了支持其反诉理由的证据。

甲方在反诉中辩称:由于乙方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故《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乙方无权依据无效的协议书要求甲方支付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乙方的反诉请求。甲方同时也提供了支持其反诉答辩理由的证据。

审理结果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须基于双方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互信赖。本案特许经营合同虽为有效,但由于现甲方主张合同无效,乙方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基于双方履约期间的行为,该合同已失去其履行基础,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法院经过甲、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第68条第2款、第107 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甲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1万元。

本案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35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均由甲方承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甲方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乙方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甲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乙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835 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理评析

本案中广州某咨询公司诉佛山某育婴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关于《特许经营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4月 28日和2003年5月7日乙方注册在28类以及注册在35类的商品/服务“爱尔贝"组合商标分别获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2004年3月22日甲方在41类商品/服务为教育的范围内查询“爱尔贝AIERBEI"文字及字母组合,经查询该文字及字母组合在该类未注册为商标。协议书签订之时乙方并未拥有“爱尔贝" 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且其成立不足1年,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关于特许者资格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和第 56条的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因而对国务院各部委颁发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属于部委规章,甲方庭审时对此也予以确认,故甲方关于因本案涉及的《特许经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因此,甲方请求判令《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及要求乙方返还特许经营费的主张不成立,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二是甲方主张乙方返还韩某5个月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甲方向法院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向甲方提供培训的约定,对于乙方派出员工到甲方工作如何支付员工工资的问题并未予以明确,甲方与乙方对韩某工作调动之前本应对其工资负担问题重新作出约定,但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如何约定其工资支付方式,在双方未有举证证明其约定的情况下,甲方在韩某为甲方服务期间向其支付了5个月的工资,可视为其以行为默许由其承担韩某的工资。故甲方主张乙方应返还韩某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是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向其支付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1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甲方在诉状中陈述其中止履行合同是因为发现乙方丧失商业信誉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对此甲方未能提交相关的“确切证据",本院不能认定甲方不支付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系行使合法的抗辩权。若甲方在得到授权后其经营未能得到预期的盈利效果,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授权者履约不力,应由其自行承担,甲方没有充分合法的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方在此情况下拆除甲方的“爱尔贝"商标的行为合法合理,并未侵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乙方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支付剩余的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1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要求甲方继续支付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

本案启示

广州某咨询公司诉佛山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人资格欠缺对履行中的特许经营合同没有溯及力。无论是当年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还是现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了适应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发展历史需要的商业特许经营者的法定条件,尤其是对特许人的法定资格条件要求越来越严格。就本案中甲方提出的协议书签订之时乙方并未拥有“爱尔贝"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且其成立不足一年,不符合关于特许者资格规定,故要求认定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主张,一方面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属于部委规章,故甲方关于因本案涉及的《特许经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因此甲方请求判令《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及要求乙方返还特许经营费的主张不成立,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二是善于使用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合同中止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合同中止履行是指债务人依法行使抗辩权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暂处于停止状态。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在抗辩权消灭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来的效力,即合同中止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中止的事由,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合同继续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业特许经苣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商业特许经苜管理办法》

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商业特许经萤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巧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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