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的法定义务是否为特许资格的必要条件
上海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资格的认定冚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甲方)
被告:上海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
2002年1月1日,日本某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授权乙方在中国市场全权使用“小罗曼"及"little romance"商标,并许可乙方在中国市场有偿给第三方使用该商标,使用范围包括服饰、包袋等相关产品的立体印花加工、销售等一切商业经营活动,有效期从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2年1月28日,甲、乙双方订立了特许加盟经营协议,约定除乙方外,甲方是唯一在上海市场具有批发经销权并按乙方指定的价格销售其提供的含有 little romance"商标的服饰、包袋等产品。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区域特许专卖,乙方的职责为:提供(1)独家经营的商品和原材料;(2)立体印花和手绘发泡技术;(3)商品陈列及推广诀窍;(4)营销企划和商品管理培训;(5)后勤支援。甲方的职责为:提供(1)繁华地段的店铺;(2)装修及货架道具;(3)经营管理;(4)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特许经营加盟费2巧万元,商标使用费2巧万元。此外,双方在附属条款中约定,“乙方提供设备一台,甲方付款一万元,质量问题由乙方修理,在修理期间乙方提供备用设备"。双方还就协议终止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05年1 月28日。
协议订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特许经营加盟费2巧万元及商标使用费2.5万元,压烫机设备1万元;乙方交给甲方一台旧的压烫机,并向甲方提供了店牌设计及店内布局设计图稿各1份。2002年2月初,甲方开始在七浦路兴旺服饰市场地下6街1号商铺经营乙方提供的含有"little romance"商标的服饰、包袋。 3月1 1日,甲方向乙方发出传真,指出乙方未按协议规定落实开业辅导,提供的服装系列不全,未提供成熟的技术指导,造成甲方加盟店服装业务发展缓慢,经济上受到损失,要求乙方能迅速解决问题。同日,乙方向甲方回复传真,称服装新品已逐步生产出来,欢迎甲方随时看货,希望甲方尽快安排时间到乙方处进行立体印花、手绘发泡、电脑印花技术的培训。乙方在传真中承认,甲、乙双方的确在合作上有不成熟的一面,有些问题需要双方经常沟通、共同努力、克服目前的困难。4月20日,甲方向乙方发出催告通知,再次指出乙方公司的服装产品短缺、系列不全,并对乙方将立体印花原材料菲林片销售给明堂(tang画王)公司以及未按承诺向甲方提供新的压烫机设备提出意见,要求乙方提供系列齐全的"littleromance"商标的服饰、新的压烫机设备及相关技术培训。5月7日,甲方向乙方发出解除经销协议的通知,并要求乙方退还5万元加盟费及商标使用费、1万元压烫机设备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置之不理,于是甲方请求法院:(1)解除甲、乙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的经销协议;(2)返还甲方加盟费人民币25 000元;(3)返还甲方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 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意思表不真实,且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的规范,故应确认有效。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乙方在合同订立后,未及时向甲方提供必要的产品、技术及经营管理支持,影响了甲方加盟店的正常运作,且自乙方成立到与甲方订立协议时仅2个月,缺乏必要的营销经验,甲乙双方订立的特许经销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甲、乙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的经销协议;(2)乙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甲方加盟费人民币2.5万元;(3)乙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甲方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5万元;(4)乙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甲方购买压烫机的费用人民币1万元;〈5)甲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乙方交付的压烫机返还乙方;(6)乙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案件受理费2 610元及财产保全费710元,由乙方承担2 860元,甲方承担460元。
判决后乙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加盟费与商标使用费后,未对其应承担的主要义务进行全面履行,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一)项、第巧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 610元由上诉人乙方负担。
法理评析
甲、乙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一 一是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种类齐全、数量充足的服饰包袋、立体印花和手绘发泡技术培训、商品陈列及推广诀窍、营销企划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甲方擅自停止经营小罗曼加店并主张相应经济损失的理由及依据是否充分。
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乙方提供的盘货表、出货单不能证明其提供的 little romance '商标的服饰、包袋的数量、种类已达到了甲方加盟店开展正常批发经销业务的要求,乙方提供的原职工马某的书面证言仅能说明其曾到甲方进行过技术传授,但不能证明其传授的技术内容以及该技术已达到可操作的程度,商品陈列及推广诀窍、营销企划的行为是商业特许经营许可方应当提供给被许可方的必要内容,也是甲方向乙方支付加盟费的重要对价内容。乙方在甲方加盟店开业后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应培训,也未提供及时、必要的指导,构成违约。
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乙方于合同订立后的近2个月内,未履行技术传授及经营指导义务,未适当履行提供产品的义务,致使甲方无法正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甲方转移经营重点,兼营其他服饰,是其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已开始经营小罗曼加盟店,其为此支出的店铺租赁费、装修费及店员工资费用,应属于履行合同必要的正常支出。但乙方违约,致使甲方的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使甲方为履行合同而按照乙方专门装设的灯箱、店牌等装备也失去其专有的使用价值,对此乙方应予酌情赔偿。
鉴于甲、乙双方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均出自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内容,故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加盟费、商标使用费、压烫机设备费,提供了小罗曼加盟店铺并完成了装修,开始了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合同义务已得到履行。乙方作为特许经营的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符合加盟店经营需要的经营指导、培训和产品供应,是其实施特许经营应当承担的最主要的义务,也是加盟店正常经营的必要前提,乙方在合同订立后,未及时向甲方提供必要的产品、技术及经营管理支持,影响了甲方加盟店的正常运作,经甲方书面通知催告,仍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致使甲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从乙方的自身情况来看,自乙方成立到甲方订立协议时仅2个月,乙方获得日本某株式会社授权使用"littleromance"商标尚不到1个月,故缺乏必要的营销经验;从乙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乙方在向甲方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方面也存在明显的欠缺,甲、乙双方订立的特许经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甲方依据合同约定的终止条款,要求解除与乙方订立的经销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规定,应予支持。甲方要求乙方返还加盟费2.5万元及商标使用费2.5万元,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特许经营许可方的主要义务,故甲方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甲方要求乙方返还购买压烫机的费用1万元的要求,应属合理,予以支持,但甲方同时应向乙方返还压烫机;甲方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经销协议不表示异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盟费、商标使用费、压烫机设备费,并提供了进行过装修与可用于经营的加盟店铺。现上诉人提出上诉称,其在协议订立后,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本案的违约方系被上诉人,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上诉人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许可方未能按协议及时、必要地对被上诉人提供商品并进行管理指导、培训等经销支持,被上诉人曾两次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协议,但上诉人均未能及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并予以补救。从协议的整个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未配合上诉人完成立体印花和手绘发泡技术的培训也有过错,但是上诉人在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加盟费与商标使用费后,未对其应承担的主要义务进行全面履行,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启示
上海某服饰公司特许经营资格的认定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为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法定资格的构成要件。根据甲乙双方订立的特许经营协议看,乙方有义务提供其独家经营的商品、向甲方提供立体印花和手绘发泡技术的义务。但乙方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甲方两次提出商品系列不全并要求其提供新品的情况下,能够及时地根据甲方的需求向甲方提供可用于开展正常批发经销业务的商品,马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乙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经营技术传授义务。乙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法定义务的行为表明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者的实质资格条件。
二是特许费分期缴纳的约定不影响特许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时间。特许人法定义务的履行是被特许人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的前提条件,特许费的多少与缴纳期间与被特许人使用特许经营权的时间及其获利的高低有关。因此本案中乙方不能以协议未约定义务履行时间且甲方未全部缴纳特许费为由分期履行法定义务。特许人应在被特许人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一次性履行其法定义务,以保证被特许方特许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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