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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没有直营店签订特许合同性质的认定

日期:2017-1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人没有直营店签订特许合同性质的认定

王某诉北京某美容公司特许经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甲方)

被告:北京某美容有限公司(乙方)

甲方诉称:甲方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的北京市恒康美容中心,在 2007年1 1月1日与乙方签订了加盟乙方从事特许经营的合同书。加盟合同约定:第一,加盟时间:甲方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 1月2日止加盟乙方,期限为3年。第二,付款方式:甲方支付加盟费9万元,先预付管理费 20 000元。第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向甲方提供区域独家加盟授权书;乙方免费培训甲方的员工。乙方给甲方的协助包括完整的管理经营经验、店面装潢、设备陈设方案;促销、广告规划的执行;商品采购事项的联系、市场支持的义务。第四,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接受乙方为其确定的营业分店名称,服从乙方有关经营的一切规划、管理、营销、广告等事项;甲方应按乙方订立的价格作为收费标准、配合乙方的季节性促销运作;甲方新员工须参加乙方为期一周的职前训练、店长应参加乙方定期召开的店长研习会议。

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支付了2万元。但乙方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乙方并不具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所要求的具有两个直营店并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上的资质,也未履行法律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甲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要求乙方退还加盟费2万元。

乙方辩称: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乙方帮助甲方管理其美容店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招收、派驻了人员去甲方的美容院帮助甲方管理经营。在乙方要求甲方进行店面装修、做广告时,甲方表示没有资金,就没有进行装修工作,且甲方表示不需要乙方给其提供设备、商品、陈设等方案。

因此,乙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甲方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甲方注册成立的字号为“北京市恒康美容中心"属于个体主商户一乙方与甲方在2007年1 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包括:加盟时间、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另就加盟费附有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开业前甲方先预付管理费2万元整,剩余7万元管理费在开业后由店内流水扣除成本后,按照乙方七成、甲方三成的方式分成。等收齐管理费后,甲乙双方五五分成,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给甲方2万元,乙方给甲方开具的收条中记载“收到甲方交来托管费2万元",乙方向甲方颁发区域独家加盟授权书。乙方于2007年12月20日,将巩某派往甲方工作。乙方称因双方是合作经营,故没有按合同约定确定店名、提供产品、进行店面装潢;甲方称是因双方未能就店面装修、广告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故尚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另查明,乙方没有直营店。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乙方与甲方 2007年1 1月1日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2)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甲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甲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 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还包括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管理经营经验,并且提供店面装潢、设备陈设方案,并为甲方培训员工、需经过乙方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从这些约定可以看出,乙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将其技术、经营管理经验和方法、统一标识等经营资源提供给甲方。另外,合同还约定乙方有权确定分店的名称,甲方应当按照乙方制定的价格作为收费标准,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综上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加盟合同中,甲方交付费用的称呼是加盟费还是管理费,以及双方如何分配利益,与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没有必然关系,因此对于乙方主张双方的合同是合作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是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市场准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本案中,乙方没有一家直营店却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显系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其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甲方现要求乙方退还2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启示

王某诉北京某美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判定标准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管理经营经验,并且提供店面装潢、设备陈设方案,并为甲方培训员工、需经过乙方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从这些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甲方交付费用的称呼是加盟费还是管理费,以及双方如何分配利益,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没有必然关系。尽管乙方已经为甲方进行了相应的培训,由于乙方不符合《商业特许条例》规定的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违反了特许人市场准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

二是特许人在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相应资质时应谨慎签署加盟合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要求及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决定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许可人与加盟人,一定要严格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义务。加盟商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熟悉或咨询相关的法律规定,考察许可人的资质与信誉,否则就可能面临加盟失败、导致经济损失或败诉的风险。而对于特许人来讲,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没有进行相应的法律注册登记并获得法定的特许经营资格时,不要为了获取加盟费而轻易地与他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否则,不仅会在与加盟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时受到一定既得利益损失,而且会为加盟方在合作中达不到其利益企图时,埋下可以主动选择运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张加盟人与许可人签订的加合同无效而规避风险的种子。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业特许经管理条例》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 时间超过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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