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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日期:2017-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 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民事证据规定》),《民事证据规定》采纳先进的司法理念,系统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举证时限制度、新证据制度以及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等,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这些规定和理念属于新生事物,与我国的文化背景、人们的生活习惯以及司法人员传统的惯性都存在一定的冲突,从而导致实践中在《民事证据规定》的适用上存在着理解的不统一和司法标准的混乱,给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困难。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对《民事证据规定》适用不当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情况。

(一)混淆证明责任与优势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

[案例1 ]松林公司与李煜玉、朱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煜玉、朱永明作为朱元达的继承人,在整理朱元达的遗物时,发现本案的五张收据,该五张收据系记名收据由松林公司出具,所署姓名均为虚构或者冒用。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持有人朱元达已死亡,其妻儿作为继承人向松林公司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供了五份借款收据,“根据双方举证能力的大小、离证据的远近、举证条件的优分析,在松林公司提供不出足以推翻李煜玉、朱永明主张之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李煜玉、朱永明的举证责任已到位”。遂判令松林公司归还李煜玉、朱永明借款本息。原审判决混淆了证明责任与优势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具体而言就是混淆了对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确认与针对诉讼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本证与反证在法官心证上出现的一种证明优势的认定之间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只要相对一方当事人不提出积极的抗辩主张,则无实际提供证据的必要。本案中原告李煜玉、朱永明提供了五份以冒用或者虚构姓名署的借据来证明松林公司向朱元达借款的事实,为此,被告松林公司提出质疑。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对抗实际上仅涉及到原告一方当事人能否卸除其证明责任,由于本案中的五份借据均为记借据,不能仅凭朱元达系该五份借据的持有人就认定朱元达与松林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借款事实。而松林公司也并未提出“借款已偿还”之类的积极抗辩,自然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本无提供反证的必要,也就更不存在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的余地,而原审法院却以判断证明标准的方法去解决证明责任的问题,得出 “李煜玉、朱永明的举证责任已到位”的结论,显然是不妥的。故二审驳回了李煜玉、朱永明的起诉。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债务到期日应当是明确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是诉讼时效满两年之间,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迟时间应当是除斥期间届满之前。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债务之时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按照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为担保时效期间,这实际上,两年既为诉讼时效期间也为担保责任的除斥期间,两者是一致的,与六个月的规定就明显有了差异。

债权人向担保人发出的催讨函件是一份催款函,这就要考察,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方面的联系,也就是说,一方面证据是否能够成立,另一方面该证据有没有排他性或者唯一性。催款函具有唯一性,担保人没有能够提供出在此期间或者在催款函发出后,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之后还向担保人发出过什么催款通知,就这一点,催款函既具有唯一性也具有排他性,作为一件孤证是完全成立的,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也是符合裁判案件事实的。就担保人来讲,如果要证明催款函不存在或者函中内容并非催款事项,则需要提出相反证据,也就是我们所讲的举证责任倒置,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应当由担保人承担,而非债权人承担。不过,一旦担保人提出数份与催款函通知有矛盾或者有出人的函件以及其他证据,则债权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必须要阐释几种证据之间的适当关系,其关联性和个别特性,否则很难在证据问题上使催款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和目的。

所谓优势证据必须是该证据起到足够的主导地位,既能起到证明的唯一性,又能起到排他性,所证明的对象和事实,是具体明确的,不是模棱两可的, 一旦该证据被相反证据否定或者退而居其次,则说明该证据不是优势证据,起不到优势证据的标准的作用。如果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很难谈得上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更难以得到司法的支持。

(二)忽视间接证据之间内在证明力的关联性

[案例2 ]海光公司与长谊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海光公司供给长谊公司氨纶的等级。海光公司诉称所供氨纶为有光A级,长谊公司辩称所收氨纶为有光B级。原审认定氨纶等级为有光B级,理由之一是海光公司所提供的锦华公司出具的几份证明有失真实,难以采信,而这几份证明恰是海光公司用以证明其提供的《原产地证书》以及海关进口报关单、证,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具有关联性的重要证据,因而认定海光公司不能证明氨纶为有光A级。应当说,原审法院注意到了对间接证据证明裢的架构,但忽视了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内在证明力的关联性,忽视了对同向间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作用的发挥。从本案来看,海光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表明海光公司进口的韩国产泰光牌有光A级氨纶存放在五个集装箱内;原审法院从锦华公司调取的提单表明该五个集装箱存放于锦华公司的仓库内;锦华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送货人锦华公司员工王耀斑凭该《工作联系单》提取了其中的两个集装箱,而长谊公司确认收到的韩国产泰光牌氨纶的规格、数量均与该《工作联系单》一致。可见,海光公司所提供的上述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体现了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故间接证据之间形成了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证据撻,可以推定海光公司所供氨纶为有光A 级。当然,通过间接证据所作的事实推定均为假推定,对方当事人可用反证予以推翻。本案中长谊公司为证明所收氨纶为有光B级提供了出售给下家的合同及发票,这也是原审法院认定氨纶等级的另一个理由。然而,长谊公司所提供的这些反证从其内容上分析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合同及发票载明的数量与本案所涉货物数量不相吻合;二是合同及发票并没有明确氨纶等级,不能证明长谊公司供给下家的氨纶就是有光B级。可见,长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难以认定,不足以推翻海光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当事人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体现了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故间接证据之间形成了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证据链,可以推定供方所供氨纶为有光A级。当然,通过间接证据所作的事实推定均为假推定,对方当事人可用反证予以推翻。但如果需方〈收货方)所提交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标的物的完整性、瑕疵的存在,则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推翻供方所提交证据的有效性。

[案例3 ] 1999年6月4日至2000年1月28日,天元信用社先后与万和公司签订了17份《抵押担保借款 》,天元信用社共向万和公司发放了贷款巧75万元,万和公司先后以价值119万余元的机械设备、价值92万余元的土地使用权和价值1423万余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在天元信用社向万和公司发放贷款后,锦阳公司向万和公司提出借款,双方最终商定由锦阳公司以自有房产为万和公司在天元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置换出此前万和公司向天元信用社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为此,2000年2月 18日,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下称2.18合同)和抵押合同,锦阳公司以自有房产为万和公司在天元信用社巧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18合同和抵押合同均载明期限从2000年2月18日起至2001年2月17日止,三方随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天元信用社和万和公司撤销了对万和公司价值1423万余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但此后万和公司和锦阳公司都从未要求天元信用社发放2,18合同项下的贷款。

2000年2月巧日和2000年6月1日,万和公司与锦阳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锦阳公司此后共从万和公司处借款1842巧万元。

2000年4月24日至6月6日,天元信用社又与万和公司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天元信用社向万和公司发放了总计440万元的贷款。

锦阳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致函天元信用社,称根据2.18合同,万和公司已收到所借款项,锦阳公司亦为此提供了担保,现万和公司股东转移股权恶意逃避债务,危及到其提供的抵押物的安全,要求天元信用社立即起诉万和公司,或者解除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

为此,天元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万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28 余万元,锦阳公司对其中的巧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万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汤大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为担保万和公司在天元信用社的贷款,锦阳公司以自身房产作为抵押物,置换万和公司此前以土地使用权向天元信用社提供的抵押。一审判决以三方在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未实际发放、锦阳公司的担保责任未发生为由,驳回了天元信用社对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元信用社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锦阳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究竟是天元信用社、锦阳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2.18合同前天元信用社已经向万和公司发放的巧00万元贷款,还是在签订2.18合同后天元信用社应再向万和公司发放的巧00万元贷款。

本案一审和二审均查明了以下关键事实:

1.天元信用社此前向万和公司发放的贷款有抵押担保,在锦阳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后即撤销了价值1423万余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2.2.18合同和房地产抵押 都只签订了一份,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三方都没有2,18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原件。

3.虽然万和公司和锦阳公司都急需用钱,但无论是万和公司还是锦阳公司,都从未要求天元信用社发放2.18合同项下的贷款;相反在签订2.18合同后,万和公司为了从天元信用社贷款,双方又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说明三方都明知天元信用社在2.18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是无需实际履行的,否则万和公司直接要求天元信用社根据2.18合同放款即可,而不是画蛇添足地再签五份合同。

4.万和公司从天元信用社的借款最终流向了锦阳公司,锦阳公司是本案贷款的实际用资人,判令锦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妥当的。

5.汤大国作为证人出庭,在回答一审法官和锦阳公司代理律师询问后证实,锦阳公司为向万和公司借款和担保万和公司在天元信用社的贷款,以自身房产作为抵押物,置换万和公司此前以土地使用权向天元信用社提供的抵押。

6.锦阳公司在致天元信用社的函中明确万和公司已经收到了2,18合同项下的贷款,以及锦阳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称为了防止万和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保证抵押物的安全,要求天元信用社立即起诉万和公司,或者解除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

7.锦阳公司反复向法庭强调所谓天元信用社与万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如果锦阳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确系天元信用社根据2.18合同应再向万和公司发放的贷款巧00万元,则由于该贷款实际上并未发放,锦阳公司不应该关心万和公司是否转移了财产。

基于以上事实,可见本案的真实交易关系,是锦阳公司为了从万和公司借款,在万和公司的要求下,为担保此前天元信用社已经向万和公司发放的贷款,向天元信用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以置换万和公司此前已向天元信用社提供的抵押物。三方签订2,18合同只是为了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天元信用社在 2.18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无需实际履行。天元信用社对锦阳公司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的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且锦阳公司是该贷款的实际用资人,判令锦阳公司以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有损害锦阳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认定天元信用社的担保物权不能成立,则天元信用社将丧失对锦阳公司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且万和公司对锦阳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天元信用社的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无法成立,因此天元信用社的本案债权将无法实现。这一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了天元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而且支持了锦阳公司的恶意抗辩,从而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争议评析]

信用社与万和公司签订2000余万元借款合同,履行中双方又与锦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 ,约定信用社借给锦阳公司巧佣万元,并由锦阳公司提供资产抵押,同时撤销万和公司提供的相应款项的抵押。借款期满后,锦阳公司向信用社发函称:万和公司借款挪作他用,且恶意转让股权,已经对偿债能力构成威胁,请信用社尽快起诉万和公司。另据万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汤大国称,万和公司曾将近2000万元借款转借给锦阳公司,并且在某法院双方还发生了诉讼。另查明巧00万元未按照新合同约定发放,合同唯一文本留置在房地产登记机关。

一审法院合议庭审理认为,锦阳公司所借1500万元不是新贷款,而是在事先已经转借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由锦阳公司作为实际的债务人,又以担保人身份提供的新的担保,否则,不会发生原担保予以解除的情况。锦阳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认为,既然新贷款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认定锦阳公司必然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不能认定锦阳公司是对原借款重新提供担保,故最终判决锦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到最高法院后,在研究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多数意见认为新借款没有发生,锦阳公司自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可以借款为由另案向锦阳公司提起诉讼。少数意见认为,从间接证据看,应当能够认定虽然新贷款没有发生,但锦阳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何况款项也是锦阳公司自己使用的,锦阳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民二庭庭务会研究认为:(1)本案间接证据可以认定锦阳公司所提供担保是为自己所使用借款的担保,虽然不是一笔新贷款,但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属于自愿的行为表示。(2)本案巧00万元贷款没有实际发生,可以作为一 ^基本事实。而将原来万和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解除,就意味着担保的置换一一一锦阳公司成为新的担保人,无论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锦阳公司使用。(3)合同到期后,锦阳公司主动向信用社发函内容表明,借款担保与其有必然的民事上的牵连,否则,如果仅仅因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事由,锦阳公司没有必要向信用社主动表白什么。(4)借款担保合同应当每一个当事人人手一份,本案却是只有一份合同原件,这也表明当事人之间对于担保置换的真实意思的态度,新借款也没有履行的意思表示,本无争议。(5)万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汤大国证实所借款项有 2000万元交给锦阳公司使用,双方为此还在某法院发生了借款诉讼。如果该证言没有相反证言和证据作为反证,可以从侧面认定双方之间的实际关系。总之,本案的处理,应当依据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结成的证据链,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所形成的真实的交易关系。锦阳公司对于巧万元所出具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对于本案认定还有个别不同认识,但总的认为,案件事实可以通过进一步核实的方法,予以查实,以尽量完备本案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民事诉讼中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主要是直接证据,也可能同时还存在一些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能够对直接证据起到很好的辅助性证明作用,使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更加扎实、可靠,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当欠缺直接证据时(尤其是前些年法人、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强,经常会签订一些口头合同,或者书面约定不够准确的合同,甚至不按书面合同履行的合同关系),发生争议以后,因为缺乏直接证据的支持,债权人或者权利人常常会感觉到证据不足,甚至缺乏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间接证据在适用时应当考虑这样几个问题:(1)间接证据证明一个法律事实,其结论必须体现唯一性。有的间接证据可能会得到两种以上的理解,或者在不同的场合会产生不同的作用或者效果,这种间接证据起不到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作用。间接证据应对所证事实起到一种辅助性作用,有关的间接证据不能产生相互的矛盾,甚至得出各自不同的证明结果。(2)间接证据不能够产生相互对抗,必须是相互协调能够相互印证的。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链,对方应当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必须要有有针对性的证据进行抗辩,否则证据链相互印证起到证明作用的时候,抗辩方举证不能,或者举证软弱,均会使得间接证据实现其支持诉讼的目的。(3)间接证据不能是唯一的,唯一的间接证据,不能起到直接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不能证明一件待定事实,更不能支持当事人取得胜诉的结果,间接证据必须是两件以上时方可相互起到证据的作用。一件间接证据往往过于牵强,缺乏相互印证的链条作用,须慎用。

(三)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不严

[案例4 ]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与陈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陈文提供了一份2002年10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出具的《事情经过》,用以证明其投保的挖掘机受损系因“地面下陷下沉”所致,而二审查明直至2003年2月2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才根据张编发(2003)6号批复将 “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一中队”更名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换而言之,2002年10月9日出具的《事故经过》上不可能出现“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的称,这份《事故经过》显然不是在当时所形成,不能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况且,对于事故是否系 “地面下陷下沉”所致也不是公安机关所能认定。所以,原审法院将《事情经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此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是错误的。

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因为客观存在的证据,都是在一定条件下形成的。为了确定某个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必须联系这些证据的具体形成条件。须注意的是:1.证据应是客观存在的;2.证据应存在于纠纷发生之前;3.间接证据及证言等可以于事后补正;4.鉴定、审计可于事后依法补正。

(四)遗漏对于涉案重要证据的认定

[案例5 ]方圆公司与陈纪华、华隆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对由方圆公司提交并已质证的华隆纱厂会计出具的对账单,在判决中未作认定,直接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第79条第1款的规定。而恰恰就是这份证据成为了二审对事实作出重新认定的关键证据。因为该对账单确系华隆纱厂会计陈秀娣所写,记载了华隆纱丿一与方圆公司之间交易情况,包括供货数量、已付货款、开票金额、欠款金额等,这与方圆公司的实际开票情况、方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方圆公司所主张的供货总量、货款总额完全吻合。该对账单应当是当时情况的客观反映,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由此,也说明了在2002年3月24日方圆公司确实向华隆纱厂供货 14.8号纱8吨共计124〔)O(〕元,否则14,8号纱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这两个数字就不可能与对账单相吻合。故二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否定2m2年3月24日的送货是错误的。”可见,该对账单在本案中已成为串联起方圆公司所提供的各项证据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重要证据,理应在判决书中得到体现。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做到全面、客观、严谨、周密,不能有遗漏,更不能故意回避,否则将造成事实认定的偏差甚至错误。案件审理中应重视关键证据的认定,多个证据并存时, 在一系列相关证据中 ,要突出主要证据和关键证据的证明作用。

(五)未能合理行使法官释明权

[案例6 ]张秋岚与浒关石灰厂、沈金根、陆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02 年5月5日沈金根供给浒关石灰厂的煤炭是否购自张秋岚是处理案件的关健问题所在。对此,张秋岚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沈金根认为该煤炭系其另行购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机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没有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抗辩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及时行使释明权,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张秋岚的诉讼请求。二审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3款以及《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限期沈金根就其2002年5月5日向浒关石灰厂供应煤炭的来源及运输情况提供全部证据,同时要求张秋岚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通过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认定,二审判决认为“张秋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浒关石灰厂2002年5月5日接收的煤炭系张秋岚通过陆俊平介绍卖给沈金根,虽然沈金根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的主张,也不足以反驳张秋岚所提供的证据,故应当对张秋岚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遂依法改判,判令沈金根向张秋岚给付煤款。虽然本案二审判决中明确改判的原因是“由于二审双方提供了新的证据”,但这并不能够成为开脱原审责任的理由,因为正是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积极行使释明权,才导致当事人举证不充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只注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缺乏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法官对在庭审中各方的举证责任的划分和举证责任的变化不能加以及时确定,当事人不能了解哪些应属己方举证,导致其无法充分、及时举证。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度一定要合理掌握,既不要忽视当事人的证据权利,也不要过分引导当事人,以免造成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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