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据
一、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我国并未在任何法律中存在刑法规则优先于民法规则适用的明确规定。根据法律的各种解释方法,我们也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虽然同样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但它们的调整角度和调整方法是完全不同的,也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刑法规范注重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与可责性,因此给予刑事制裁,但刑法并不调整因此而带来的财产关系。行为造成民事关系的变动,并不在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内,而属于民法规范调整的范畴。就如同犯罪分子纵火烧毁了房屋,在刑法上构成纵火罪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罪一样,在民法上则构成侵权行为,犯罪分子在承担刑罚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并不存在互相替代的关系,恰恰相反,是不应当互相替代的。这就是法律责任重合现象。法律责任重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情形。这本是法治社会中的正常现象。如公司法对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同业经营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规定了退回资金、所得归公司所有等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方式,而刑法也规定了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别承担是互不矛盾的。
但是,刑事程序并不能全部解决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多重违法性问题,而只能,或者主要只能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负有过错的自然人、法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包括违约责任)都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将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的情况下,经济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只能通过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民事法律规范即使在案件事实涉及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也应当毫无例外地予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各种制度,如表见代理制度,欺诈行为形成的合同的可撤销制度等,同样应当适用于经济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中交叉的案件中。进一步的结论是,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救济渠道的选择。国家行使公权力追究犯罪,不能、也不需以牺牲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为代价。
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赃款赃物问题,不少观点认为,侦查机关的赃款赃物追缴对象和发还对象,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我们认为,以归人法的方法,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范中,我们不能寻找到相应规定;同时,刑法、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受害人、被告人在必然作为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的同时,并未排除其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作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的当事人可能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看,一方面,赃款赃物在刑事程序中担负着证据的职责,在完成证明作用之后,发还被害人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这也是为了诉讼上的便利,避免受害人另行起诉的讼累。另一方面,在刑事判决最终确定发还对象时,往往可能直接发还最终的受害人,这也不能说刑事判决决定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仍然是出于诉讼上的便利的目的。因此,追缴赃款赃物程序不能起到决定相关民事关系当事人的作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第11条中所确立的区分是否应当分开审理的标准存在一定疑问。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作为是否应当分开审理的原则并不明确。同一法律事实既可能触及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触及民事法律关系,那么这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认为这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那么所谓“同一法律关系”的标准就失去意义,如果认为这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在实质上是以“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区分标准。而法律事卖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从哪一方当事人的角度看问题。以诈骗为例,从加害人的角度,是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而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可能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呢?因此我们认为,该标准有进行相应调整的必要性。
二、确定与把握“先刑后民”原则及其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思维方法中的法律解释规则,判断任何法律规则背后的立法意图,或者探询法律原则背后的法理基础,除了必须立足于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外,还应当借助于系统解释的方法,而系统解释方法的实施,在很多情况下必须对法律原则或者规则的历史源流进行梳理考察。就“先刑后民”原则而言,一直是为审判人员所掌握的处理经济犯罪与民事纠纷案件交叉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安、检察机关要求法院移送或者中止审理案件的主要理由。那么,究竟何为“先刑后民”?它是不是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的情况?如果不是,那么,它的适用条件是什么?我们对“先刑后民”原则进行了必要的历史源流考察。
1985年8月19日和1987年3月1 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两次联合下发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上述文件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这是“先刑后民”原则的最初来源。这也是“先刑后民”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我们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系统分析后发现,即使在当时的认识条件下,该通知也非无条件地要求移送,在通知中,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办理”的同时,还规定“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查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审理。”这在某种意义上为 “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者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该条解释较为直接地体现了先刑后民原则。
我们从上述法律规则的逻辑体系分析上得出一个重要结论一一一上述规定都存在一个前提,即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案件无法进行,如果不待刑事案件审结即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必然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难以逾越的障碍,可能造成最终通过国家公权介人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严格程序和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的证据要求下发现的事实真相与民事案件通过或者主要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并以优势证据原则判断后获得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矛盾。显然,按照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法律思维方法,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不存在上述障碍,那么就不存在孰先孰后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法释[ 2000 ] 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有观点认为,这里体现的正是“先刑后民”原则,即只有在经过追缴或者退赔程序处理后才能确定当事人的损失的确切数额,民事案件才可以受理。
我们认为,首先,这种处理方式仅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明确规定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而经济犯罪显然不属于这一范围。即使适用同一原则,该司法解释也并未排除被害人在追缴、退赔程序之前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根据以上考察可以看出,“先刑后民”即“先刑事后民事”,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犯罪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判决,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先刑后民”原则虽然在我国刑事民事立法与司法上有一定依据,但绝对不是无条件的,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经济犯罪与民事纠纷分开审理的缘由。在何种情况下全案移送、继续审理时在何种情况下中止审理的条件,是民事审判需要单独解决的问题。
三、人民法院对有关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采信的问题
法院对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特别是笔录等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为倾向性意见,认为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等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理由在于:第一,无论是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都是国家司法程序,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应当认可刑事程序中的证据。第二,刑事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标准不同。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要比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更高,真实性也更高。在刑事公正的前提下,当事人的供述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第三,已经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的证据可以引用。第四,从刑事卷中调出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起到证据补强的作用。此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对待,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第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已经质证完毕,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在制作询问笔录时采用了非法手段的,应当认可刑事证据。第六,刑事过程的证据一般要通过一定方式的转换才能进人民事审理。如果不采用刑事卷中的证据,则会出现刑事口供与民事判决不一致的情况,将会在社会上引起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能否直接用作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需要进一步研究,理由是:只有被刑事裁定或者判决认定的证据,才能使用,否则不宜使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刑事笔录中得出的笔录供述等证据,能在民事案件中用到什么程度,很难说。.
从证据学的角度看,“证据材料”不同于“证据”。无论是当事人举证时所称的“证据”,还是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有关机关调查收集或者递交的“证据”,严格说来,只能称之为“证据材料”,而非“证据”。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质证以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才称之为“证据”。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时将有关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还款计划等递交给法院,作为支持自己诉请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材料是否予以采信?这涉及到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问题。
我们认为,大体上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侦查机关未经合法程序,在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口供、证人证言或者还款计划等,当事人将该证据材料递交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这是坚持证据的合法性的应有之意。
2.如果侦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传唤当事人,但在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后取得的证据,只要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侦查机关获取的口供、证人证言或者还款计划等,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3.虽然当事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该还款承诺有异议,对该还款承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关系、当事人对债务的发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联系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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