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审判前沿 >> 审判思路

委托人能否以对受托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2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人能否以对受托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一一一巫海宾诉张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巫海宾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某某

〖基本案情〗

张某某、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期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2006年期间,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刘丽娟向外筹借资金。2006年12月14 日,通过刘丽娟介绍,由张某某、于某某向巫海宾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取本须提前半个月通知。刘丽娟于当日在该借条上备注:此借款牵线搭桥人刘丽娟,张某某以个人财产担保还款责任。借款后,张某某、于某某按约定给巫海宾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支付方式为通过刘丽娟转交给巫海宾。此后,张某某、于某某与刘丽娟因相关借款结算产生分歧,认为二人已通过刘丽娟付清了巫海宾贷款本息,不再向巫海宾支付借款利息。在巫海宾的多次催讨下,由刘丽娟向巫海宾支付了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刘丽娟在2007年6月前先后给张某某向张家界航校的七名教师筹借资金 3800m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7年7月1日,张某某与刘丽娟结算,并将380000元的借据全部收回,再由张某某给刘丽娟出具了一份380佣0元的借条。

2010年2月9日,于某某与刘丽娟结算,书面认可相关借款利息已结至2009年2月,并注明张某某与刘丽娟之间的双方的欠条作废。当日,于某某便收回了380000 元的原始借条。同时,于某某给刘丽娟出具了“此条代替借条壹拾万元"的字条一份。此后,张某某、于某某与刘丽娟和巫海宾之间因本息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而引发诉讼。

案件焦点

委托人张某某、于某某能否以对受托人刘丽娟的抗辩事由对抗巫海宾。

法院裁判要旨

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于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共同向巫海宾借款10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0 年2月10日起计算。张某某、于某某辩称其债务已经与刘丽娟清算完毕,巫海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丽娟承担责任的抗辩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刘丽娟仅代张某某、于某某向巫海宾转交借款利息,刘丽娟实施的行为符合中间人的身份和作用,故刘丽娟不应承担偿还巫海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判决:张某某、于某某共同偿还巫海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息的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宣判后,张某某、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巫海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某某与巫海宾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巫海宾借款本金10万元,巫海宾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张某某、于某某在签订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法官后语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通过受托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委托人张某某、于某某能否以对受托人刘丽娟的抗辩事由对抗巫海宾。

首先,刘丽娟以张某某、于某某的名义向巫海宾借款10万元,并由张某某、于某某向巫海宾出具了借据,刘丽娟是代为张某某、于某某处理借款事务,双方在借款时存在委托关系,刘丽娟为张某某、于某某的代理人。刘丽娟在借款中并未以自已的名义进行,故该借款合同直接对张某某、于某某和巫海宾产生约束力。

其次,在借款行为中,刘丽娟是根据张某某、于某某的委托向巫海宾借款,而不是巫海宾委托刘丽娟向张某某、于某某贷款,巫海宾与刘丽娟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巫海宾通过张某某、于某某的代理人刘丽娟向二人提供借款、收取利息,是基于刘丽娟系张某某、于某某代理人的事实,并不导致巫海宾与刘丽娟之问成立委托关系。张某某、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巫海宾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张某某、于某某认为其已通过刘丽娟付清了巫海宾贷款本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收据或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收回出具给巫海宾的借据。刘丽娟为张某某、于某某的代理人,张某某、于某某是否将相关款项交付给刘丽娟都不影响二人与巫海宾之问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张某某、于某某本人或刘丽娟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巫海宾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张某某、于某某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的法律效果。张某某、于某某如认为刘丽娟未将二人交付的款项支付给巫海宾,可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刘丽娟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不论张某某、于某某是否已将相关款项交付给刘丽娟,都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巫海宾。

编写人: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田洪山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