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缺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应当审查双方资金双向流动情况
一一张淑惠诉储斌俊、张家口市永利恒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张淑惠
被告:储斌俊、张家口市永利恒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H年3月15日,原告张淑惠与被告储斌俊答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但未约定截止时间。20H 年4月22日,原告张淑惠与被告张家口市永利恒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斌俊签订《煤炭经营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合作期为6个月,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H年10月21日止。原告张淑惠投入的合作资金为700万元,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被告永利恒发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700万元。永利恒发公司为张淑惠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2011年4月22 日收到张淑惠交付的合作资金700万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张淑惠与被告储斌俊、永利恒发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储斌俊和张家口市永利恒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欠张淑惠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貳拾万元整04200000元),同意于2012年3月前偿还。
原告张淑惠诉称:20H年4月22日其与储斌俊、永利恒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为《煤炭经营投资合作协议》,但实为借款的协议。二被告不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2月6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20万元,由于二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12年3月前还款1420万元。协议答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经依法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公告传唤后仍缺席庭审,本案缺席审理。
案件焦点
1.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对有被告人名章、公司章,但无本人签字和日期的协议、收条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2.借贷关系中有投资等法律关系转化的情况下应如何准确认定借款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淑惠和储斌俊、永利恒发公司之间无论由最初的借款转为投资,还是再由投资转为双方最终确认的借款,其资金的流转应以双方实际打款为准。本案中,张淑惠要求两被告归还1420万元,依据是2012年 2月28日共同确认的还款协议。而调取的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淑惠向储斌俊转支的款项为14732040元,储斌俊向张淑惠转存的款项则为21112700元。储斌俊向张淑惠转存的款项大于张淑惠转支的款项达6380660元。而对于永利恒发公司向张淑惠出具的700万元收条,无银行交易记录可以佐证。至于张淑惠所述的除农业银行以外,还有在其他银行向被告转支款项一节,张淑惠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致使该事实无法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淑惠要求储斌俊、永利恒发公司归还借款14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惠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淑惠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1.在被告缺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不能因被告缺席无法抗辩而对原告提交的无法进行质证的具有签名、盖章的证据一概予以认定。法官应结合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认定,保持合理怀疑,通过依职权调查或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证据进行求证,以确定借款事实存在或证实合理怀疑成立。
原告张淑惠在审理期间提交了盖有储斌俊人名章的借款协议(无本人签字)、加盖被告永利恒发公司公章的收到700万元的收条(无签署日期)、农业银行的卡对卡转账记录。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人名章、公司章真实性进行质证,而张淑惠当庭表示能够保证证据真实性。依一般法理,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根据生活常识,私人印章无需任何手续即可刻制,且无法像公章那样可以通过备案来查证真伪,而如此大额的资金流转依交易习惯应通过银行进行。此时,法官应保留合理怀疑的心证,运用综合性思维结合常识和其他证据来认定事实,同时还可就原告已提交的证据进行依职权调查确认其真伪性,不能因被告缺席无法答辩而对原告提交的一切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都做出肯定性的认定。
2.在有法律关系转换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投资转借贷、借贷转投资又转借贷),资金的流向是双向的,不仅有债权人(投资人)对债务人(被投资人)的出借(投资),也有债务人(被投资人)对债权人(投资人)的返还(分红)。因此,在对借款实际履行的审查中,应审查借贷双方之间资金的双向流动情况,不能仅根据一方提供的打款凭证而做出借款额的认定。原被告之间既然有过投资关系,之问必定存在资金双向流动的情况。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上的时间点,去银行调取交易流水发现并无该款项。经询问,原告称所有的资金流动都通过银行进行。后,依原告申请,又调取了原告名下两张自201 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 日期间的农行卡交易记录。通过合并计算转出项和转入项,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还大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资金流的差额明确了本案事实,也使得第一个案件焦点引起的合理怀疑得到了证实。
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根据银行打款记录结合借款协议或收条来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共识。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借贷关系中有投资等法律关系转化的情形(尤其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只凭原告提交的打款记录认定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就有疑问了。因为在双方当事人出庭的情况下,基于利益的对立,法院较容易查知资金流动的情况。当被告缺席,无法知悉其还款情况时,仅凭原告提交的打款记录就对借款额做出认定,这可能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应当审查双方资金双向流动情况。
编写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唐彬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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