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之规则经验与法律解释的限度
[裁判要旨]
查明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必须以顺应时代特点和要求的态度对待争议事实,进而得出符合实际的裁判结论。汽车已经成为中国人生活中必需的消费品,汽车虽有高中低档的差别,但总体上属于生活消费品范畴,应当受到各类民事主体的重视,以便法官准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
(一)案情介绍
2004年12月5日,朱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18万元的小汽车。购车时汽车销售公司向朱某交付车辆合格证、用户手册、保养凭证等随车附件。后朱某意外发现该车保养凭证中的“综合保养登记表”上载明的用户却是张某的名字,并有张某对该车进行保养的记录。经调查,朱某发现该车于2004年9 月28日曾以3.58万元的价格卖给过张某,张某已将车开了2000公里。2005年8 月,朱某以购车受欺骗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将其受骗所购车辆退还汽车销售公司,并賠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被告辩称:公司确曾将车卖给张某,但张某并未将该车上户,而且使用不到10日,故张某退回的车辆属于新车。此外,朱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奢侈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依法应予驳回。
(二)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遂依据《合同法》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中院通过审理认为,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凋整,而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销售公司虽然未告知朱某汽车已销售过的事实,但该车并未到交通管理部门上户,事实上处于新车状态。而销售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未明确告知朱某汽车已经销售过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交付的相关手续中,明确记载着该车已由张某行驶过的事实,其并未故意隐瞒和虚构事实,故不构成合同欺诈。二审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向朱某支付补偿款5000元,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争议评析
1.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法律解释之经验基础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定汽车消费属于奢侈消费,这并非从行为目的的角度对汽车消费进行判断,而仅仅是从消费价值的角度进行判断,不过,法院认定汽车消费属于奢侈消费进而得出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实际上隐含着的含义是:本案中的汽车消费属于生活消费,但是,法院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生活消费需要不包括高收人者超过社会平均水平的一些消费需要,并据此认定本案的汽车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范畴。这种论点背后的论据可能有两个,但都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种论据是,从目的解释来看,当初进行立法的目的并没有将汽车消费考虑在内。但我们只要坚持将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作为法律解释的基础,我们就不能因为立法时没有考虑就将其排除在外。正如美国法官波斯纳所说,如果语词的含义都取决于文本作者对语词的理解,那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指涉的“新出版界”就不可能是电视网。
第二种论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需要是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一些消费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应当是社会的普遍关系,在于整体调整而非个别调整,而汽车消费对于全中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如果法律对某些类型的生活消费不进行保护,那么无疑对这些人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是一句空话。试想,我们社会中有的人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致富,出于生活的便利购买汽车作为生活消费,如果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不进行保护,这不仅对于这些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也不利于打击和惩罚侵害人。基于此,本案的汽车消费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地域、特定对象或者特定时间适用的法。而一般法是普遍适用的法。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所处的地位具有相对性,比如,与《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是特别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具有一般法的特点。根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一般而言,处理汽车买卖纠纷,通常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当汽车作为生活消费品而购买时,由于买受人具有“消费者”这一特定身份,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就应首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观点比较成熟,在此不再赘述。
3.故意与过失:欺诈标准之界定
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使用了欺诈行为的概念,不过并没有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民法通则》第58条仅仅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也没有对欺诈进行定义。对欺诈行为作出的法定解释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第68条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因而在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欺诈行为时,也应该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而过失则不构成欺诈。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来看,其在于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恶劣的不法经营者进行处罚。对于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而仅仅是过失的,那么就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倘若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不作此区分,那么,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就显得有失公正,也不利于打击那些具有故意欺诈行为的经营者。
在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销售公司将汽车销售给朱某虽然没有明确告知朱某汽车销售过的事实,不过这是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可以将之前已销售但尚未上户的汽车当做新车出售。此外,汽车销售公司也没有故意隐瞒事实,如在交付的相关手续中,明确记载着该车已由张某行驶的事实。如果汽车销售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至少他们肯定会将汽车保养单上的记录抹去。因此,法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构成故意是正确的。
(四)要点提示
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发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不表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任意的、不受限制的。
本案的裁判过程也是获得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律解释的过程,其中不仅包括对法律的解释,也包含了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实际上,法律规则本身就是生活经验的反映,而法官仅仅是将社会生活的新经验通过法律解释融人到具体的裁判当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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