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与收入证明函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银行在按揭贷款中有一个惯例即要求购房人出具个人收人证明,证明函上必须加盖购房人所在单位公章。收人证明函是以购房人名义出具给按揭银行的,法律上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可以发生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变更的后果。由于收人证明函中除收人证明外无其他内容,因此出具证明函的单位与按揭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一旦购房人丧失还款能力按揭银行无法凭借一纸证明要求单位承担责任。尤其在购房人辞职、被辞退离开原单位的情况下收人证明函实际已经不能发生证明效力。基于担保意思必须明示的法律原则收人证明函不构成担保。从法律责任角度看证明函并不当然发生法律责任,其与借款合同在民事责任上不相干,因此按揭借款合同与收人证明函之间的关系属于各自独立的关系。
如果单位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出具不实证明帮助购房人取得贷款在购房人丧失还贷能力时能否追究单位的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复杂性在于购房人和单位的欺骗行为与按揭银行的发放贷款之间的必然性难以确定。现实中,按揭银行是否向购房人发放贷款所考察的因素并不以收人证明为唯一。购房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购房人职业、所受教育程度的判断均成为贷款考察因素,而收人证明并不起到担保作用,仅是银行判断购房人还贷能力的因素之一。因此收人证明的不实或虚假与按揭银行发放贷款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凭收人证明的不实或虚假不足以裁判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让单位为购房人偿还全部贷款也存在责任性质与范围不明的难题,在现实中也不可想象因为按揭银行如果在收人证明函中注明单位,出具不实或虚假收人证明将要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单位必将拒绝出具收人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判断起点将截然不同。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收人证明函如未注明法律责任只能作为按揭银行在决定发放贷款时的判断因素,不能单独作为民事责任发生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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