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不听取当事人申辩的行政处罚
FML酒店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是某市主要的创收单位,其建筑也被视为某市象征性建筑。1998年8月,FML酒店向某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当时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只有美元。于是,FML酒店与投资公司签订了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同日,投资公司扣除了20万美元的贷款利息以及原先向FML酒店提供的50,8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后,将剩余的人民币划入FML 酒店账户。199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某分局对案件进行详细调查,取得了充分的证据。在拟对FML酒店作出处罚决定前,FML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对外汇管理分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片面性的问题。但外汇管理分局认为自己作为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执行公务,享有各项行政权力,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听取当事人FML的意见。因此,某外汇管理分局以私自买卖外汇为由,对FML酒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的处罚决定。FML酒店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复议,国家外汇管理局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FML酒店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某市外汇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虽然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某市外汇管理分局就是因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听取FML酒家的陈述和
申辩,而被人民法院撤销了处罚决定。针对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对于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作了规定,即“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本案中,人民法院撤销某市外汇管理分局的处罚决定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可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是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的设置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执法人员已经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掌握了大量的事实证据。同时,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从另一个侧面了解和掌握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材料,对于保证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更为有利。
〖操作指南〗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这项权利不会因为执法对象的特殊性而发生变化。给予当事人申辩的权利,也是保障行政处罚更加具有合理化的手段之一。执法者擅自剥夺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就几乎是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任意执法。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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