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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应该如何认定

日期:2017-11-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应该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官在认定此类问题上,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恶意,主要表现为在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而拒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无能力履行的前提下延长到期债权,对债务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仍然是以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客观的判断,其主观上是否认知并具有恶意,基本上是根据债权人债权是否受损的事实来推定。延长,主要表现一般为两种:一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重新约定变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二是在合同履行届满之时或之后,重新约定变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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