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就此问题,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在通常状况下,可以实际转让的价格作为衡量的标准,即当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以下四种情形转让价格可能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但一般不能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包括: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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