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力不足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案情简要】
原被告之间素有资金往来,2014年2月7日前,被告夏某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沙某银行账户内转入1015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偿还之前所借款项本息。2014年3月23日,原告沙某向被告夏某的账户内转账10万元。原告沙某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夏某向其所借,因双方之前存在资金往来且被告夏某信用较好,故其未要求被告夏某出具借据。被告夏某则认为,该款项系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合伙经营超市期间的合伙公款,而合伙款项并未清算完毕,故该款项不应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1月30日,原告沙某曾到被告夏某处索要本案所涉债务,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报警,如皋市公安局石庄派出所出警。2016年3月28日,原告沙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银行打款记录一份、公安局接出警记录一份、原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录音两次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
驳回原告沙某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凭银行转账记录向被告主张还款,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无法确定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抗辩其收到本案所涉款项系合伙期间,被告向其所支付的合伙款项,经查,原告与被告夏某妻子张某曾共同合伙经营,在(2014)皋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夏某曾出面签订过协议,夏某作为张某丈夫,其享有家事代理权,且原告在合伙事务中确实存在单独收取一段时间内的营业款,故不能排除原告将本案所涉款项打入被告夏某账户内。第三、对原告所举录音,即使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录音均确系原告沙某与被告夏某的对话,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9月3日的录音,该录音未能详细体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而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之前亦存在资金往来,故无法直接认定夏某在该次通话中认可的借款系本案所涉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1日的录音及原告自行整理的书面资料,沙某陈述系“5月份问我脱了10万块钱”,与本案所涉汇款事实不符。且在该次录音中,双方均未明确所借款项时间、金额、还款时间等具体详细内容,故原告提供上述两份录音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夏某向原告所借。第四,2016年1月30日,原告沙某向被告索要本案所涉款项,双方产生纠纷后报警,而出警记录中亦记载为“沙某与夏某为合伙开超市期间的借款发生争执”,从该表述中亦不能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
【案件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供借条原件、款项给付等直接证据来证明,但是原告仅出示了其向被告打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此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此次款项往来系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十万元。被告举证(2014)皋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妻子曾经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此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款进行抗辩,所以原告需继续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原告所举的电脑通话记录无电信部门确认其通话时间,不能证明其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通话,也未确认其借款金额。手机录音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份,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时间2014年3月也不一致,此证据作为原告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在借款时间上却不一致,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因此此两份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原告所举的派出所的接出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了有关合伙期间的款项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纠纷。综上,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作者:何叶,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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