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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户籍制度改革后民事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日期:2017-08-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唐正旭

2016年2月3日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公布了《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标志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在湖南正式落地,其中第四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格外引人注目。户籍制度改革后,人民法院的办理民事赔偿案件也将面临新的问题,本文进行粗浅的探讨,与大家商榷。

一、户籍改革引发的司法困惑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区分的二元户籍制度,城乡差距较大,在民事赔偿中,对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针对城乡分别实行不同的赔偿标准,以湖南省2014年-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例,城镇人口按照每年 23414元赔偿,而农村人口按照每年8372元赔偿,差不多相差3倍。虽然这以做法在实践中一直饱受批评,特别是随着城乡差距的缩小,二元赔偿标准的正当性更加存在问题,但是基于农村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因素考虑,我国法院一直坚持了这一做法。只是近几年来,随着大量村民进城务工并定居城内,绝对以户籍为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的做法开始松动,对于虽然户籍为农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居民亦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户籍制度改革后,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以往民事审判中根据户籍性质作为赔偿标准的做法也就失去了基础,今后民事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特别是户籍制度改革之前发生的民事侵权事实在户籍制度改革之后起诉到法院的民事赔偿案件,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问题,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审判实践出现的分歧意见

(一)户籍制度改革以后发生的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

户籍制度改革以后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已经取消了城镇与农村户籍的性质区别,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应当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出发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一律完全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明显会导致赔偿标准不适当地抬高,将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做一个加权平均数,统一以加权平均数或者算术平均数作为赔偿的标准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再以城镇还是农村户口作为赔偿标准,而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受害人所从事的职业标准来确定赔偿标准,统一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第四种意见认为,虽然户籍制度进行了改革,但是每一个地方还是有城市规划区,凡是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照城镇标准进行民事赔偿;凡是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公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二)户籍制度改革以前发生的民事侵权,户籍制度改革后裁判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问题

户籍制度改革以前发生的民事侵权,户籍制度改革后裁判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赔偿标准应当以侵权事实发生时候的标准确定,既然民事侵权发生在户籍制度改革之前,赔偿标准就应当按照户籍制度改革之前的标准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赔偿应当以作出赔偿决定的时候的标准执行,户籍制度改革以前发生的民事侵权,在户籍制度改革以前已经赔偿到位或者作出赔偿决定的,按照户籍制度改革以前的标准执行,但是到户籍制度改革以后才起诉到法院或者虽然在户籍制度改革前起诉到法院,直到户籍制度改革以后才做一审裁判的,则一律适用户籍制度改革以后的标准进行裁判。

三、各种观点证成的法理辨析

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的意见,需要从法理上辨析各种观点证成的基础,从而作出合理的价值取舍。

第一种意见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我国存在城镇和农村,城镇标准只是计算了城镇的平均收入,没有考虑农村的平均收入,对于城镇规划区内的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基本恢复了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对于农村的人而言,简单地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明显过高,与民事全面赔偿原则不符。

第二种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的合理性在于将某一地区内的全部人口的收入取了一个平均值。但是究竟取算术平均数合理还是取加权平均数合理呢?如果各省公布一个全省平均收入的数据,实际上就以全省平均收入为标准就不存在任何问题。在目前仍然存在城镇平均收入、农村平均收入,而没有全省平均收入的情况下,由于我国城镇化程度普遍不高,农村人口远多于城镇人口,取算术平均数计算简单,但是会导致数据不适当地偏高;取加权平均数合理性较强,但是加权平均数的计算比较麻烦,而且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的数据经常变化,也不方便获取。

第三种意见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湖南省2014年-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标准最低的农、林、牧、渔业每年23441元都高于城镇人平均收入,第三种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脱离了我国的实际,将来会导致更多的赔偿案件无法执行到位,更为严重的是可能会引发道德危机,故第三种意见基本上不可取。

第四种意见以城市规划区代替以前户籍性质,因城市规划区不断地变化,会导致司法上的不确定;另外以城市规划区代替户籍性质,实际上没有充分释放户籍制度改革的红利,从某种程度上将架空了户籍制度改革的实际意义,不具有可取性。

对于户籍制度改革以前发生的民事侵权,户籍制度改革后裁判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问题,第一种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精神不符。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法治精神演绎的理性选择

国家取消二元户籍制度的根本宗旨是消除城乡差别,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国家的大政方针,沿着消除城差别的路径前行。因此,民事赔偿中的二元标准应当缓行,必须坚持一元化的民事赔偿标准。今后各省应当公布一个全省平均收入的数据,以全省平均收入为标准合情合理。在目前仍然存在城镇平均收入、农村平均收入,而没有全省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如果取算术平均数或者加权平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无疑会降低城镇户籍人口的赔偿标准,会引起城镇人口的不满,作为过渡的权宜之策,应当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

对于户籍制度改革以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民事裁判的,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执行,不因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别而发生变化。对于户籍制度改革以前发生民事赔偿的法律事实,但是户籍制度改革以后再由法院一审裁判的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也就是说,只要户籍制度改革以后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赔偿案件,应当一律不再适用关于农业、非农业户籍人口收入的数据,统一适用城镇人口平均收入的数据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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