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禄与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历城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孙文禄,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科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汤键,经理。
原告孙文禄与被告张静、被告济南科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禄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被告济南科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禄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6日及2013年11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25万元、5万元,共计5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9日20万元及同年10月16日25万元的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科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静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31000元,被告科瀚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静缺席未答辩。
被告科瀚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静与被告科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键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静为经营钢材需要资金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张静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6日及2013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25万元、5万元的借条3份,其中2013年10月9日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孙文禄现金20万元整,月息2%,张静,2013、10、9。”同年10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孙文禄现金25万元,月息2%,张静,2013、10、16”。2013年11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孙文禄现金5万元,张静,2013年11月29”。2013年12月23日,被告科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该担保书载明:“前期借孙文禄50万元整(其中20万元借条1张、25万元1张、5万元1张)由济南科瀚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科瀚公司在该担保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科瀚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张静为原告出具的上述3份借条上分别添加“以上借款由济南科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内容并加盖公章。原告主张其曾多次找被告张静催要借款,被告张静仅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拖欠不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4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借期9个月,共计利息为81000元,被告已付5万元,还应支付利息31000元。被告科瀚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16日、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证1份予以证明,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静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对此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000元,没有超出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科瀚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科瀚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偿还原告孙文禄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张静支付原告孙文禄借款利息31000元。
上述一、二款项,均限被告张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科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9610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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