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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关于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认定

日期:2016-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0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认定

——朱海明诉陈福华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是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取决于侵权发生时雇员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主观状态的认定应当依据案件客观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3713号(2015年4月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60号(2015年8月14日)

基本案情

朱海明诉称:朱海明有一个大货车(车号为京G77438),从2012年4月份至10月份,朱海明雇佣陈福华驾驶该车。2012年5月1日0时50分,陈福华驾驶该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万科路口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当时时速为73公里/小时。与范月川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内乘李云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未对此事故做责任认定。最后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072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41号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758号民事判决双方各负担50%责任。经二次判决朱海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未报销部分支付李云超共计412 430.95元。朱海明认为是陈福华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给朱海明造成的损失,朱海明多次找陈福华要求其承担,陈福华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朱海明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陈福华支付朱海明垫付李云超的赔偿款412 430.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陈福华辩称:陈福华和朱海明是雇佣关系,超速也是因为朱海明给陈福华安排的活多干不完,必须得多拉快跑,陈福华不同意他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0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万科路口,范月川驾驶轿车(内乘坐李云超)由南向西行驶时,适遇陈福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范月川、李云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了调查,经核实,范月川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6mg/100ml,李云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3mg/100ml,陈福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位于其制动痕起点处的瞬时速度高于73公里/小时。范月川饮酒后驾车、陈福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速均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李云超明知范月川饮酒后驾车仍乘坐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无法查清事故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工作状况,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未对此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车号为京G7743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朱海明,陈福华与朱海明系雇佣关系,陈福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执行朱海明指派的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顺义区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0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海明赔偿李云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九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三元,由朱海明负担七百二十六元。后李云超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海明称其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李云超赔偿款59 385.27元,但缴款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朱海明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李云超赔偿款20 072.68元。

顺义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海明赔偿李云超各项损失费共计四十万零三千零七十七元二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八十九元,由朱海明负担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五角。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朱海明于2014年10月31日与李云超达成执行和解,就(2013)顺民初字第7758号民事判决书由朱海明支付李云超33万元。朱海明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李云超33万元。朱海明称其支付申请费2973元,但交款人注明李云超。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3713号民事判决:一、陈福华支付朱海明赔偿款二十一万零四十三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福华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60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37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海明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海明向李云超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陈福华主张追偿,而朱海明能否向陈福华主张追偿,取决于陈福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应与朱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雇主向雇员主张追偿权的条件是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而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是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认定雇主能否向雇员主张追偿权的关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福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李云超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主观故意,以下重点分析陈福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关于何为“过失”,何为“重大过失”,简言之,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重大过失是对最低注意义务的违反。具体而言,过失是指非故意地造成行为人本应避免发生的损害,可区分为经意的过失和不经意的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违反普通人对损害发生的最低注意义务,意即损害之发生极易避免,一个普通人都能够注意到,如果连这种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就构成重大过失。

本案中陈福华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对于事故发生主观上应是既不希望也无预见其发生,但是应当预见并应当避免其发生,即属于不经意的过失一类。机动车驾驶人在实际行车过程中,对于车速的把握是概括的,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不可能将主要精力用于时刻关注具体的车速,尤其在通过路口时,驾驶人的注意力更多的放在观察路口路况上,而不是对车速具体的把握上。本案中陈福华确实存在超速行驶行为,但是超速比例及绝对速度应当作为责任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事发路段限速70公里,经鉴定陈福华所驾驶车辆当时的实际行驶速度高于73公里,超出限速的比例未达5%,是非常轻微的。具体到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陈福华超速行驶的行为也并非事故发生的主因,由于范月川存在严重醉酒情形,其血液中193.6mg/100ml的酒精含量对其当时的路况判断及驾驶操作势必产生极大的影响,即使陈福华当时并未超过路段限速,事故的发生和人身损害的结果也并非一定可以避免。因此,陈福华对于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预见并不能避免的,故难以认定该事故的发生系极易避免的,同时也难以认定陈福华系违反了普通人最低标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陈福华在事故发生中构成重大过失,因此朱海明无权向陈福华主张追偿。

另外,从雇佣关系的特点及雇员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现代立法来看,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执行雇主指派的工作可视作雇主行为的延伸,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是基于风险和收益相一致原则,雇佣活动的收益归属雇主,相应的风险和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只有当雇员的行为超出了雇佣活动正常的风险时才追究雇员的责任,但即使在此种情形下也不免除雇主的责任。我国立法确立了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只有在雇员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责任由雇主承担。所以要认定雇员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要区分雇员的行为是否是雇佣行为固有的、正常的风险。机动车驾驶员本身即高危行业,驾驶机动车本身存在高风险的特点,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偶然的情节轻微的超速,应当认定为是雇佣司机行为固有的、正常的风险,这种风险引起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否则,雇员因轻微疏误而负较重之赔偿责任,过于严苛。

最后,关于本案与前案之关系,虽然(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41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海明与范月川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前案审理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的是朱海明、陈福华对外的责任承担,而本案处理的是二人之间内部的责任划分,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本案中不能直接依据前诉生效判决认定陈福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认定。

综合上述,朱海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本部分要紧紧围绕裁判要点,对裁判中的论点、理由、结果、指导意义等进行阐释和说明。具体内容一般包括但不限于:裁判要点所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内容和知识;本案所解决的法律争点问题;裁判的思路和方法;本案例的指导意义;类似案例及关联;本案例参照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等。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发生纠纷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民法亦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如何把握适用,取决于具体承办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往往是不统一的,本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改判即体现了这一点,因此对此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系统研究和对法律规定的梳理归纳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雇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下列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不同内容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未考虑雇员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雇主一方的追偿权,但对此内容人损解释均予以规定,在雇主向雇员主张追偿权的情况下应适用人损解释的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新于人损解释,新出台的法律对连带责任和追偿权未作规定,是否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非特殊情况下均由雇主承担责任?这一点值得我们思索。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如何衔接适用,也是笔者希望通过本案探索解决的问题。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对雇员(即陈福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主观状态进行界定,陈福华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清事故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工作状况,交通管理部门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经核实,范月川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6mg/100ml,陈福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位于其制动痕起点处的瞬时速度高于73公里/小时,范月川饮酒后驾车、陈福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速均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上述事实即对陈福华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在该事实的基础上,对陈福华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还要先对何谓“故意”、何谓“重大过失”进行界定。关于重大过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简言之,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重大过失是对最低注意义务的违反。具体而言,过失是指非故意地造成行为人本应避免发生的损害,可区分为经意的过失和不经意的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违反普通人对损害发生的最低注意义务,意即损害之发生极易避免,一个普通人都能够注意到,如果连这种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就构成重大过失。

本案中陈福华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对于事故发生主观上应是既不希望也无预见,但是应当预见并应当避免其发生,即属于不经意的过失一类。机动车驾驶人在实际行车过程中,对于车速的把握是概括的,这是因为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双目平视前方,并适当注意车辆周围的情况,因此不可能过多地关注具体时刻的车速,尤其是在通过路口时,驾驶人的注意力更多的放在观察路口情况上,而不是对车速具体的把握上。具体到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陈福华驾驶车辆超速的行为也并非事故发生的主因,假设陈福华当时并未超速,由于范月川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事故的发生和人身损害的结果也并非一定可以避免,陈福华对于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预见并不能避免的,故难以认定该事故的发生系极易避免的,同时也难以认定陈福华系违反了最低标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陈福华在事故发生中构成重大过失,因此朱海明不能向陈福华主张追偿。

换个角度,从雇佣关系的特点及雇员致第三人损害的立法看,雇佣活动的风险和收益要保持一致,收益归属雇主,风险和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是雇主对外承担责任,没有规定追偿权。人损解释认为,超出正常雇佣风险的情况下,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意图看,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收益归雇主,那么风险也应归雇主,除非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超出了雇佣的正常风险,才要雇员承担责任,但仍没有排除雇主责任。所以要看雇员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这种行为是否是雇用行为固有的、本身存在的风险。陈福华这种轻微的超速,超速比例和责任认定应该有关联。路段限速70公里,驾驶速度是73公里,超速的比例是非常轻微的。驾驶过程中偶然超速也是十分常见的,应当认定为是雇佣行为固有的、正常的风险,这种风险引起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从雇主角度看这是一个营业行为,他的风险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分散。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说,谁能以最小的成本防止风险的发生,谁承担责任。陈福华作为一名雇员,他的成本是谨慎驾驶,但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谨慎的司机,也很难避免轻微的超速和有些交通违章。而雇主的成本,最简单的方式是保险,以较小的成本将风险分散到社会。

本案中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前生效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对本案中陈福华责任的认定是否有影响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前生效判决认定朱海明与范月川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中陈福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这是因为生效判决处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朱海明(陈福华)与受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二人对外的责任承担,而本案处理的是二人之间内部的责任划分,两案的案由、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均不同,因此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不应直接照搬前判,而应当依据本案事实来认定陈福华的责任。

署名

合议庭成员:张明 楚静 胡婧

承办法官:楚静

作者: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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