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峰诉被告赵强、肇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辽民三初字1011号
原告肖峰,现住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赵强,现住辽中县。
被告肇玉荣,现住同上。
原告肖峰诉被告赵强、肇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新颖、人民陪审员许东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峰委托代理人侯国文,被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玉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峰诉称,2013年9月2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二被告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强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在暂时没钱给付,利息今年4月以前的都给付了,按3分给的。
被告肇玉荣(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二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托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强、肇玉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肖峰借款28万元;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二被告赵强、肇玉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伟
审判员白新颖
人民陪审员许东启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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