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保证人”和“见证人”承担不同法律责任吗?
随着民间资金流动的日益增多,民间借贷纠纷在传统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日渐增加。实践中很多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并不相识,而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故而借条上落款处往往也会出现这些中间人的签字,而中间人在落款处的不同签字却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赵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朋友孙乙帮忙借钱,孙乙于是找到有钱的朋友刘丙,介绍刘丙与赵甲相识并商讨借款事宜。第一次,赵甲从刘丙处借款十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刘丙因与赵甲并不熟识,于是要求介绍两人相识的孙乙作个见证,于是孙乙在借条上署名,并在名字前署上“见证人”三个字。后在前述款项尚未偿还的情况下,赵甲在孙乙的再次居间斡旋下,又从刘丙处借款五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因前一笔十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刘丙对第二次借款并不放心,热心的孙乙为了使其安心借款,于是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大名,并且在名字前署上“保证人”三个字。后赵甲就上述两笔借款均未能按时向刘丙还款,刘丙向赵甲、孙乙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赵甲承担全部十五万元的还款责任,并要求孙乙对赵甲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乙对赵甲向刘丙的两次借款,分别明确了其作为借款的“见证人”、“保证人”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孙乙对赵甲向刘丙的第二笔金额为五万元的借款明确了其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其中第一笔金额为十万元的借款,因孙乙在借条中明确了其为借款见证人,故不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赵甲承担十五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孙乙对其中五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在本起案件中,中间人孙乙因在借条上署名性质的不同,对两张借条承担的责任也有天壤之别。债务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而见证人则仅是在现场看见双方实施了借款行为并且亲笔签名的第三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如果当事人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而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中间人因其性质、关系的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同。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无论是以保证人、中间人身份签字的,都应当在名字前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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