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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啸与宁保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律师 阅读:347次 [字体: ] 背景色:        

冯啸与宁保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12号

原告冯啸。

被告孙恺。

被告宁保成。

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工业园104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董润田,总经理。

被告天津宏鼎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清新大厦B-2-7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该公司会计。

原告冯啸诉被告孙恺、宁保成、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丰公司)、天津宏鼎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5月22日、5月27日进行了询问。2014年6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6月4日原告冯啸的委托代理人季××、姜××,被告孙恺,被告宁保成,被告琨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润田,被告宏鼎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志伟、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1日、8月18日原告冯啸的委托代理人季××、姜××,被告孙恺,被告琨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润田同时作为被告宁保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鼎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恺、琨丰公司、宏鼎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恺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间为10天,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日,以实际划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被告琨丰公司、宏鼎斯公司作为被告孙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宁保成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被告孙恺指定账户转账共10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被告孙恺指定账户转账共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恺未能清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孙恺一次性支付利息93333元、逾期利息28万元,共计373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3、被告孙恺一次性支付律师费20万元;4、被告宁保成、琨丰公司、宏鼎斯公司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孙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孙恺以1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孙恺一次性支付律师费15万元;4、被告宁保成、琨丰公司、宏鼎斯公司对原告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孙恺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其是向案外人天津卡尔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斯公司)借款1500万元,而非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保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与被告孙恺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琨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与被告孙恺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宏鼎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其公司没有为被告孙恺提供过担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被告孙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二页中“孙恺”二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鼎鉴定所)对以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天鼎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宏鼎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所盖印的“天津宏鼎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该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恺、琨丰公司、宏鼎斯公司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孙恺1500万元,被告琨丰公司、宏鼎斯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宁保成承诺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孙恺的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划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孙恺告知原告将1500万元支付至被告琨丰公司账户,即视为被告孙恺已经收到该1500万元借款。

证据四、委托付款书,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朱志强代原告向被告琨丰公司转账1500万元。

证据五、案外人朱志强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朱志强代为转账付款共计1500万元,款项来源为原告所有。

证据六、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四张,证明案外人朱志强应原告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琨丰公司账户付款共计1500万元。

证据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该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

证据八、发票两张,其中票号为00136325的发票载明律师费5万元;票号为00982183的发票载明律师费10万元,证明票号为00136325的律师费5万元为现金支付;票号为00982183的律师费10万元,为案外人朱志强、朱绍杰各支付5万元。

证据九、天津市物价局和天津市司法局联合印发的《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证明目的同证据七。

证据十、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证明案外人朱志强于2014年5月13日代原告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案外人朱绍杰于2014年4月29日代原告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该两张凭证对应原告证据八中票号为00982183的律师费10万元。

证据十一、案外人朱志强、朱绍杰确认函各一份,证明朱志强、朱绍杰代原告分别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各5万元。

证据十二、朱志强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据十一中朱志强确认函是其出具的,是真实的;2、原告证据六1500万元款项是其代原告向被告琨丰公司支付;3、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2014年5月13日朱志强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5万元,是其代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被告孙恺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9日向朱志强银行账户转账24.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4.5万元,是朱志强代原告收取。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恺对证据一不认可,主张其当时所签的《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其与原告无借款关系;对证据三、六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七至十一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宁保成、被告琨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六至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一认为该证据中的签字不知是否本人所签;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宏鼎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保成、琨丰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孙恺虽对证据一不认可,但经鉴定《借款合同》第二页中“孙恺”二字系其所签,且被告孙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合同中签字时系空白合同,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宁保成、琨丰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恺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与案外人朱志强证言相吻合,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恺、宁保成、琨丰公司对证据六无异议,且案外人朱志强出庭证实证据六中的1500万元款项是其代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各被告对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八中票号为00136325的律师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先开票,后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发票中的5万元已实际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八中票号为00982183的律师费1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案外人朱志强、朱绍杰各代其支付5万元律师费。朱志强出庭证实其代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对该5万元律师费予以认定;因朱绍杰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票号为00982183的律师费10万元中的另5万元律师费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十,案外人朱志强出庭证实其2014年5月13日支付的5万元系其代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本院对朱志强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予以确认;对于朱绍杰2014年4月29日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因朱绍杰未能出庭作证,不能充分证实该证据中载明的5万元系本案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十一,证人朱志强出庭证实朱志强确认函是其出具,本院对该确认函予以确认;因朱绍杰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朱绍杰确认函不予确认。

被告孙恺、宁保成、琨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恺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证明:1、其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9日向朱志强银行账户转账24.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4.5万元;2、其向朱志强账户支付的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其欠卡尔斯公司的借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中第一笔24.5万元及第二笔10万元是利息;第三笔10万元已记不清是什么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孙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外人朱志强收到的44.5万元为本案借款1500万元的利息。被告宁保成、琨丰公司对被告孙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鼎斯公司对被告孙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宁保成、琨丰公司对被告孙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朱志强出庭证实其收到44.5万元为其代原告收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宁保成、琨丰公司、宏鼎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恺、被告琨丰公司、被告宏鼎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孙恺为借款人,被告琨丰公司与被告宏鼎斯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被告孙恺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琨丰公司与被告宏鼎斯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孙恺违约,导致原告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孙恺承担,等内容。

同日,被告宁保成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被告宁保成为被告孙恺上述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孙恺与被告琨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划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将借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琨丰公司。同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朱志强向被告琨丰公司转账1500万元。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朱志强分两次向被告琨丰公司实际付款共计10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朱志强分两次向被告琨丰公司实际付款共计500万元。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孙恺向案外人朱志强账户支付24.5万元,2013年11月22日、11月29日被告孙恺分别向案外人朱志强账户支付款项各10万元。庭审中,案外人朱志强认可其收到的上述款项系代原告收取,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系被告孙恺支付给原告的本案借款利息。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盈科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本案,包括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约定的代理费用为20万元。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朱志强代原告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余10万元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划款授权书、委托付款书、朱志强情况说明、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四张、《委托代理协议》、2014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朱志强确认函、朱志强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恺、被告琨丰公司、被告宏鼎斯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宁保成为原告出具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孙恺、宁保成、琨丰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审理中,被告孙恺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9日向案外人朱志强账户支付款项24.5万元、10万元、10万元,案外人朱志强认可其收到的上述款项系代原告收取,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系被告孙恺支付给原告的本案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孙恺支付的24.5万元系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孙恺支付的24.5万元应自借款本金1500万元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按1475.5万元计算(1500万元-24.5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孙恺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此,被告孙恺应偿还本金1475.5万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恺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9日支付款项共计20万元,因原告认可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孙恺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故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减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孙恺违约,导致原告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孙恺承担,被告孙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合理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孙恺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5万元,但其仅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纳5万元,本院对该5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其余10万元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交纳,故原告该部分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琨丰公司、被告宏鼎斯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恺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保成亦应按照其对原告的承诺对本案被告孙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鼎斯公司虽主张其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合同》中的盖章系不真实,故被告宏鼎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啸借款本金1475.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1475.5万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恺已经支付的利息20万元自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被告孙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啸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三、被告宁保成、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宏鼎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40元,由被告孙恺、宁保成、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宏鼎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9554.47元,原告冯啸承担5685.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恺、宁保成、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宏鼎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753.32元,原告冯啸承担246.68元。鉴定费4万元,由被告孙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长王广利

审判员吴文琦

人民陪审员魏洪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耀明

速录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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