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杰与徐正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冀民二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世杰。
被告:徐正哲。
原告王世杰与被告徐正哲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被告徐正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赵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杰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一分二厘计算,利息每月清结一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正哲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另三份协议在签订时有很大随意性,上述合同及协议涉及的借、欠款金额不符合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如此巨额借款,合同及协议是无效的。1、原、被告曾经签订了很多协议包括本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及借款金额都具有随意性、不真实性,都没有实际履行;2、借款合同上提到的累计借款100万元根本不真实;3、按现实生活中正常借款的角度分析,本案有违常理;4、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借款176、6万元,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及其它三份协议都是无效的。二、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提供176、6万元资金的支付能力。1、根据几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时仅22岁,原告从事什么工作挣这么多钱;2、这么多钱的资金往来,银行应该有银行存取款记录;3、原告曾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能说明本案的虚假性及原告根本没有提供资金的能力。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原告拿刀胁迫被告所签,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告的汽车至今被原告占有,被告已向冀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出刑事控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00万元,被告在2013年3月5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双方亲笔签字并按手印,且注明“今累计借王世杰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2厘。被告不仅向原告借款,且在冀州市多次向他人借款不下100万元。原告的资金来源如下:原告家庭除经营印刷厂外,还经营河北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刹车管厂),法人为王兰浩,王兰浩为原告父亲,2011年1月6日王兰浩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由中间人吕世言见证以80万元转给了刘占段,该款项归原告所有,是从吕世言账户转到原告在冀州市农行信都路储蓄所账户,对此被告可以申请法院查询。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6月9日冀州市永兴泰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2014年6月9日华而美皮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2012年4月19日冀州市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确实是双方所签,但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证据二、三: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系单位证言,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提供给被告100万元现金。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实际支付凭证,原告向被告主张10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0月15日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据二、2013年2月20日以车抵债协议书;证据三、2013年2月20日车辆转让协议;证据四、2013年3月5日借款合同;证据一、二、三、四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多份合同,有很大随意性,载明的借款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四份协议的累计金额为176.6万元,足以证明原告借款合同中载明的累计借款100万元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提到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虚假,该协议第一条提到“该车尚欠工商银行贷款10.5万元”是不真实的,因该车欠北京大众金融汽车贷款有限公司10.5万元,此差错可证明协议签订过程草率且不真实;证据五、原告名片:上面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虚假的,证明原告没有正当工作,没有支付能力;证据六、被告的工作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工作内容及被告因业务需要曾向原告小额借款且已归还。证据七、银行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都已归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是作废的协议;证据二、三:两个协议是同时签订的,内容一样,意思相同,其中有一个是修改的,一个是双方认可的,汽车转让协议与原告起诉的100万元没有关系;证据四:是双方签订的,原告认可;证据五:名片是否是原告的无法确认;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2013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上有被告亲笔书写内容,且双方提供两份合同的其余内容均一致,故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各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均提出相关异议,故依法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至2013年3月5日累计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一分二厘计算,每月清结一次。2013年3月5日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作废,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与该合同无关。另外,被告在该合同上书写“今累计借王世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人徐正哲2013年3月5日”。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3年7月份向冀州市刑警四中队报案,但一直未予立案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5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一分二厘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面被告自认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除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与该合同无关外,2013年3月5日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据此,被告关于双方签订过多份合同的主张与该合同并不矛盾。对于被告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系基于原告胁迫的主张,被告虽予报案但未经公安部门立案认定,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一分二厘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正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5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一分二厘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凤计
审判员李春密
人民陪审员王爱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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