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易兴典当行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与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刚、张丽青、丁双贵、丁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藁民初字第02233号
原告:易县易兴典当行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住所地:藁城市。
负责人:高海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云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年,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建刚,住藁城市。
被告:张丽青,住址同上。
被告:丁双贵,住藁城市。
被告:丁志敏,住藁城市。
原告易县易兴典当行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兴典当行藁城分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纸业公司)、被告李建刚、张丽青、丁双贵、丁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2014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兴典当行藁城分公司负责人高海杰及委托代理人巴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谐纸业公司、被告李建刚、张丽青、丁双贵、丁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丁志敏以自有的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30天,月典当利率为典当总额的0.3%,月典当综合费率为典当总额的2.2%。被告丁双贵、李建刚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张丽青与李建刚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应被告和谐纸业公司的要求将款汇入其在农行藁城支行开设的账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申请展期至2013年11月6日,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无还款,双方协商延期至2014年6月6日,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和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丁志敏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及综合费和利息。被告李建刚、丁双贵、张丽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10日房产典当合同。
2、2013年7月10日号房产抵押合同。
3、2013年7月10日丁志敏署名的说明,本人认真履行上述两个合同,请将借款打入账户内,开户行农行藁城支行;
4、2013年7月10日电子转账凭证,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和谐纸业有限公司,金额为70万元;
5、2013年7月10日李建刚、丁双贵签名的“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藁房他证廉州镇他项权证;
7、当票。
被告和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刚、张丽青、丁双贵、丁志敏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志敏签订了房产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典当合同约定:当户丁志敏、典当行为原告,典当金额70万元,期限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8日,月利率为典当金额的0.3%,月综合费率为典当金额的2.2%,抵押物为丁志敏位于藁城市四明街中段路东原农行招待所楼的房产,被告和谐纸业公司、被告李建刚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并办理完毕房产抵押登记时生效,在双方办理完毕与典当有关的包括抵押登记的各项手续典当行即向当户支付当金;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丁志敏,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丁志敏位于藁城市四明街中段路东原农行招待所楼的房产,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丁志敏出具了借款汇入农行藁城支行帐户的说明。被告李建刚、丁双贵出具了为该借款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书。同日原告将借款70万元汇入被告和谐纸业公司在农行藁城支行设立的帐户,2013年7月29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此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志敏签订的房产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均写明本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在合同生效前,原告按照丁志敏在签订合同时借款汇入帐号说明将借款70万元汇入被告和谐纸业公司账户内,和谐纸业公司接收并使用了该借款,双方实际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应当由和谐纸业公司偿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7月29日,被告丁志敏与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是对前述借款行为的追认,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建刚、丁双贵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抵押物变现后仍不能偿还的借款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因李建刚承诺是以个人财产为保证,故其妻张丽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和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刚、丁双贵、张丽青、丁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易兴典当行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借款7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丁志敏以其位于藁城市四明街中段路东原农行招待所楼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该房产,优先偿还该笔借款;
三、被告李建刚、丁双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易县易兴典当行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058元由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058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增志
审判员林祝安
人民陪审员王连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思瑶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