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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22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逾期还款按每月3%计算利息。该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给付我本金33,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暂时无钱偿还推脱至今。故此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外要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学关系,我不是借原告的钱。我是从原告那里买收割机欠的原告12,000元。我于2013年9月份还了原告13,000元,于2014年11月末原告向我催要欠款的时候我又还了原告20,000元,现在我还欠原告本金12,000元。现在我对欠原告本金12,000元没有异议,我对原告要求我给付他欠款利息有异议。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另外我也不承认原告所说的违约金即利息。原因是我签欠据的时候基于信任原告,我就没看欠据内容就签字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和朋友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逾期还款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9月份被告去原告经营的辽中县亿发农机有限公司购买割杆机时给付原告13,000元用于买割杆机,由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便将此购买机器款扣抵欠款本金13,000元,未实际给付被告割杆机。另查被告于2014年11月末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暂时无钱偿还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欠款总额3%计算),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一张,证人王振伟、张娜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某向原告张某借款45,000元,后于2012年9月偿还原告本金13,000元,于2014年11月份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2,000元未还。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即利息,而被告又否认违约金即利息一节,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无利息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的则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所对应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答辩时提出的签欠据的时候自己基于信任原告,没看欠据内容就签字的辩解,因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明知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一款、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2,000元;

二、被告史某给付原告张某欠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2,0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路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浩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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