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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宋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黄某某与宋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回民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内蒙古财经大学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内蒙古社科院。

被告宋某,男,汉族,呼和浩特市第十六中学体育老师,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

被告马某,女,汉族,审计厅审计事物所工作,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宋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因其承包的工程购买材料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钱,因碍于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借给了被告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05月31日被告又以该理由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同时又出具了借条。2012年底被告就两笔借款给原告结清了该年度的利息,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单两份,共计借款400000元,月利息2分,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其中并没有标注是个人借款,应当夫妻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是在2012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被告马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到家庭的生活上不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所以马某并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告起诉状中对被告宋某的职业也写的很清楚,被告宋某并没有工程,而该笔借款的借条上写明了是工程用款,当时原告也清楚该笔借款是由宋某替其弟借款用于其弟的工程。

被告方证人宋某某出庭证实:钱是用于工地,拿钱我也承认,钱用的地方都是有根据的,并没有骗人,现在这个工程我们也很难计算,只能希望原告理解一下。

被告方证人谭某某出庭证实:我进工地工作是宋某某给我招进去的,进工地后我认识了宋某,知道有笔借款,钱用于了工地上,我知道的事实就是宋某为宋某某借过钱,借了多少我不清楚,这是我吃饭时候听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购买材料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了被告20万元,约定利息0.02%/月,并书写了一张借条。2012年05月31日被告又以该理由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三个月一付,并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02月23日(转账12000元)、2012年09月01日(转账24000元)、2012年11月24日(转账12000元)、2012年12月22日(转账12000元)分四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以汇款的方式给原告共计汇款60000元。截止2012年底被告就两笔借款给原告结清了该年度的利息,但从2013年起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马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尽快偿还。但被告并未依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144000元,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该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4日书写的借条内容中约定的利息0.02%/月,不是月利率2分,以及2012年05月31日书写的借条内容中约定的利息2分是指年息2分。因通过被告提供的原告还款明细中时间及金额(60000元)推定,该4笔还款应是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的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并自2014年06月24日起按月2分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付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宋某、马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丽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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