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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日期:2016-08-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在立法上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性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特征。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实践导致我国当前面临着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证据裁判原则未能得到彻底贯彻、质证权保障不充、庭审程序不完善的问题。因此,为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完成,我们需要做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彻底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保障质证权、完善庭审程序,以期更好、更快的建设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即以庭审为中心,法官和诉讼参与人都围绕着庭审开展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检察院代表国家起诉犯罪嫌疑人,律师通常是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辩护人,其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错案冤案的发生,而法官则应保持中立,依法裁判。这改变了过去强公诉、弱辩护的常态,在平等的基础上,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在法庭上发表诉辩意见、查明案件的事实,形成裁判结果,这就要求完善证据规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法官最终所认定的事实才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所作出的裁决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的法治精神进行诉讼制度改革,主要面临以下问题:

( 一) 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

在我国当前的公安、检察院、法院职权配置中,侦查权是我国司法职权的核心,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尤其是获取口供形成有罪供述这一侦查行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往往起决定性作用,使得整个诉讼程序实际上以公安机关为主,形成了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在审查起诉阶段,尽管被告人多出现了翻供现象并指控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但并未引发检察机关的重视;在案件审判阶段,由于案卷移送制度的缺陷、证人不出庭以及物证等客观证据不足,使得法官高度依赖公安机关获取的口供进行裁判,很多时候尽管案件存在疑点,但面对重重压力法官仍会做出疑罪从轻的有罪判决。

此外,我国现行的司法职权配置还存在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明的问题。这在发回重审和追诉职能不清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念斌案中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三次。“发回重审”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保护当事人权益而设,希望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实践中的二审发回重审,很多时候成为推卸来自被害人、公安机关和社会压力的借口,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一般都会允许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案件由此又会退回到一审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甚至侦查程序,除了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之外,法院对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采取了高度容忍的态度,这些都表明我国的法院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主要承担的是追诉犯罪的职能,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却因此被牺牲,无法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 二) 证据裁判原则未能得到彻底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证据法的原则性条款,主要是指犯罪事实的存否,取决于证据。该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指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二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资格,三是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

目前我国还未能彻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以该原则性条款的三要素来审视我国证据裁判原则的司法适用现状,可以得出:

首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尤其在面临较为复杂案件时,侦查人员常常会先假定案件事实,再根据所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去寻找可以印证的证据。由于办案人员采用先假定事实再寻求证据的思维模式,使得侦查机关在办案时不得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据,甚至对于某些关键的物证也存在着伪造的情况,违背了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

其次,许多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实并不具备证据资格。证据资格要求保证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所作证据笔录的规范性,但是我国实践中非法证据问题仍然严重。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尽管多起冤假错案中犯罪嫌疑人都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遭到了刑讯逼供,但检察机关对此并没有予以重视。对于证据资格的不够重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无法落实,使得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所谓证据仍在我国大行其道,堂而皇之地成为最后的定案依据。

再次,许多证据未经法庭调查程序便被采信,因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存在,本应通过控辩双方质证来使法官作出最后裁判的庭审程序面临着被架空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许多证据未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程序就成为定案的根据,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而公诉方有时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存在着不提交法庭的情况。

( 三) 质证权保障不充分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质证权,相关规定的模糊性使得实践中被告人的质证权难以得到很好的实现。    

首先是证人出庭率低,我国证人不出庭其实是一种普遍的现象。

其次是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情况也不容乐观,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鉴定人出庭制度相辅相成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践情况同样不容乐观,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施在发现案件真相、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价值。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情况不容乐观的现实,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之实现。

再次是律师的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法律援助作用有限,由于被告人不熟悉法律且人身自由多受到限制,因此,律师的存在对于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享有职务保障权、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获取证据权等权利,而实践中,这些权利并未能得到充分的落实。

( 四) 庭审程序不完善

庭审是各方矛盾交会的集中点,只有完善的庭审程序才能保证以庭审为中心,进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然而,目前我国庭审程序的不完善使我国的庭审无法实现实质化,也很难真正成为展示看得见的正义的场域。在我国的审判活动中,案卷成为庭审程序推进的纽带,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确立了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要形成相应的案卷:侦查案卷、起诉案卷、审判案卷。起诉案卷在侦查卷宗基础上形成,一审审判案卷也以公诉机关移送的起诉卷宗、侦查卷宗为基础,即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使用侦查卷宗,起诉、审判阶段使用的证据卷宗基本上形成于侦查阶段,通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移送的全部案件材料,使得案卷事实上成为前一程序连接后一程序的纽带,刑事诉讼的主要过程就围绕着案卷展开。尽管法院这一审判方式可以相应地提高效率和节约资源,但法院的审判实际失去了对追诉方意见和证据进行独立审查的能力,进而失去了独立的裁判权,也使得以审判为中心成为空谈。在审判活动实际围绕案卷展开,法官已经存在内心预判的情况下,显然难以做到中立审判,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可能不闻不问。

再加上我国审判程序对法庭调查顺序的严格遵守,可能会割裂庭审调查的内在逻辑联系和破坏案件证据事实的整体性,以及部分公诉方任意变更起诉内容、任意撤诉等行为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庭审程序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都阻碍着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实现。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接力棒式”的构造,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互相配合完成以侦查为中心,以追诉被告人为目的的司法行为。使得刑事诉讼程序 “逆向运行”。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对整个诉讼制度进行全局性改革,以求建立完善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 一)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我国诉讼构造主要牵涉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问题,所以,要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首先需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首先要做好对侦查的监督,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和遏制非法取证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发挥好检察机关的作用,由于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监督侦查行为的天然弱势以及侦控合力追诉犯罪的情形,应该使检察机关更多地参与到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来,对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方向等提出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律意见,并且通过行使检察监督职权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以引导侦查活动的依法运行,同时,法院的审判应当更多地关注审前程序的违法行为,通过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性制裁来对审前程序进行规制。

其次,在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同时,要注意理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检察机关不仅是我国的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工作可以进行监督,这就会使得法院审判时常不得不顾忌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要求检察院的监督应仅是程序性的监督,并不直接改变案件结果,同时,检察院的抗诉行为法院仍然可以判决驳回,以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奠定良好的基础。

再次,要进一步明确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使得法院不再扮演追诉犯罪的角色,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法院要敢于作出无罪判决,而不是通过推动程序的逆向运行来实现所谓的“不枉不纵,更不可因为舆论和政府的压力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而忽略案件疑点作出裁判。同时,法院还要重视并充分保障辩方的权利,严格贯彻控审分离原则,而不是与检察机关一道来追究被告人责任。

( 二) 彻底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

首先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完善我国的证据能力制度,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要求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会同中央有关政法单位起草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细则,应把握好这一重要契机,在实践中真正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次是明确待证事实,证据裁判原则主要规范的是实体法上的犯罪事实,而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适用证据裁判原则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控方主张的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事实需要适用证据裁判原则;相对的,辩方提出的有利于己方的程序性请求中相关事实的证明就无需受到该原则的限制,这一区分凸显了证据裁判原则通过证据和程序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的价值。

再次是证明方式上要分清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界限,证据裁判原则需要运用一定的证明方式来实现,依要求不同,证明方式可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而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做到严格证明,即满足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为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和证据必须经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调查这两个条件。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和控方提出的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等不利于被告人的程序性事实要适用严格证明,其他程序法事实则只需自由证明,同时,因不具备典型的诉讼证明结构,审前程序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适用自由证明即可。

( 三) 保障质证权

质证是司法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是举证的后续环节,是认证的前提环节,在整个司法证明的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只有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才能保证庭审各方的实质性参与,使得被告人在与控方的抗辩中拥有同等的机会,做到控辩平等,进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要做到以质证权保障为重心,针对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质证权未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保障质证权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是构建有争议的关键证人出庭制度。面对备受指责的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应当认识到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尤其是较为简单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盲目地要求证人出庭反而会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诉讼的拖延,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实现的途径应当是要求有争议的关键证人出庭。所谓“关键证人”,是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能对争议事实起到直接证明作用的证人,而现实中的证人多为控方证人,由于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检察机关出于对证人在交叉询问中推翻之前证言的担心,多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这就要求法院在确定关键证人时注重考虑被告方的意见,维护被告方的利益,确保对被告人不利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其次是完善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于科技的进步,查明真相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各种高科技手段,这也使得鉴定意见在诉讼领域发挥出日益重要的作用。但基于实践中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忽略,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质证权,最关键的措施在于完善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制度,实现鉴定意见在庭审程序中的实质性质询,应当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加强鉴定人出庭保障,改善鉴定人庭审地位; 同时细化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属性,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以证据能力,以便实现被告方的质证权和为控方举证提供新的途径

再次是保障律师权利,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要在实践中切实保障法律赋予律师的各项权利,确保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明确在审查阶段律师阅卷的范围和时间,为律师的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让律师能够在充分了解案件各项证据与信息的基础上为被告人辩护,保证庭审质询环节能够更充分地进行; 对法庭上律师的言论进行保护,使得律师能够真正发表对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的真实看法;不打压律师自行搜集证据的活动,确保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能够进入庭审中’只有律师权利得到保障,才能真正使得被告人质证权得到实现。在保障律师权利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政府要加大对法律援助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财政投入,同时,律师也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担负起法律援助工作的重任。

(四) 完善庭审程序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以庭审为中心,以法庭作为基本场域,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功。只有具备完善的庭审程序,特别是第一审庭审程序,才能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让法官通过庭审来作出裁判,实现案件审判中以庭审为中心,并且通过庭审程序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辐射作用,最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第一,要使庭审摆脱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减轻法官庭前预断对庭审活动的影响。2012年新刑诉法将案卷笔录再次改为全案移送,因此,案卷笔录移送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存在。要限制案卷笔录对法官的影响,首先应当在庭前程序中明确证据开示的范围,使得控辩双方得以了解案件相关证据的基本情况,尤其应当注重检察机关不得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样才可以保证辩方为庭审做好充足的准备,保证庭审中事实真相的查明。与此同时,关键证人、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的出庭均可以保证庭审中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使得法官可以在全面听取双方陈述和交叉质询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从而减少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在排除未出庭证人的言辞笔录的证据能力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先从限制其证明力入手,使得案卷笔录在法庭上的使用受到限制。

第二,对法庭调查程序的改进。为了防止原有的死板的调查程序对庭审带来的割裂以及对举证、质证带来的障碍,应当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由法官来最终决定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法。在对认定一项案件事实的调查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并对他们进行讯问或询问,再按照原则上控方先举证的顺序进行其他证据的调查。

第三,发挥法官庭审指挥权在庭审中的作用。庭审指挥权即法官为保障诉讼程序合法进行,谋求公正而有效地审理案件,依职权对诉讼进程作出适当的安排和处理的权力。法官是庭审的主持人和被审案件的裁判者,是庭审的灵魂,要想完善庭审程序,必须使法官的庭审指挥权发挥实质性作用。庭审指挥权包括庭审引导权、诉讼许可和禁止权、进程控制权和秩序维持权。要发挥法官对于整个庭审活动的引导和控制权,维持良好的法庭秩序,保证控辩双方能够在平等的情形下进行抗辩,才能真正实现庭审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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