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8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一小型轿车将尚未成年的行人黄某撞倒,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脱位;3、左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9月7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恢复期间,原告家人发现黄某会有发呆、哭泣等表现。原告驾驶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精神抚慰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1000元精神抚慰金。
【分歧】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受害者死亡或伤残等级给予的带有安慰性、补偿性赔偿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产生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并不一定是构成了伤残等级才能够拿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实际重大的精神痛苦的,那么也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及法院当地经济水平酌情决定。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侵害,应当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虽然没有伤残等级,只要有证据证明上述权利受到伤害,均可以提出精神抚慰金。
其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构成伤残就一定没有精神抚慰金,不能机械地以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作为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硬性标准。人身侵权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伤情达到伤残,法院一般会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并不代表构成伤残是获得抚慰金的唯一依据。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实际重大的精神痛苦的,法院也可以酌情判决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考虑原告二处骨折,致行动不便、多次复诊,医院疾病证明也明确载明,原告需拆除钢板,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伤情较重;原告又尚未成年,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非常不利,确会造成一定程度精神痛苦,事实上也因车祸惊吓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恐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情况、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无不妥。
最后,可以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体现了公平正义、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原则的法律精神,也有利于避免更多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不可估价的,正因为它的不可估价性,受害人在法律上所应获赔偿费用并不必然等于其所受损失,其是为社会相对公平所做的考量。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所以它并没有要求一定要构成伤残受害人才算是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很多案件的受害人虽未构成伤残,也可能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或对其以后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体现法律的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某钟程度上还可以避免更多的交通事故发生。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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