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一、婚姻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结婚登记程序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
1、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
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婚姻代理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等级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
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2、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时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
3、一方利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
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据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登记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
4、准予登记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形
有些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因欠缺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时不发放结婚证书,待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另外,也有因为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发放结婚证的情形。结婚登记的程序依法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二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由此确立夫妻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种种因素最后未领取结婚证,其结婚登记程序没有完成,法院应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5、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擅自为双方均非本地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的授权而违规办理上述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但其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方便申请登记的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
三、婚姻无效纠纷不适用调解、不准撤诉及其他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
四、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四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四条。
五、受胁迫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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