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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探析

日期:2016-07-17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探析

—以房主和施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视角

作者:贵溪市人民法院 黄罡强 聂涛

近年来,随着农村城镇化步伐加快,农村居民对居住环境愈发重视,越来越多的新房在农村不断被建起。然而,由于我国一些管理部门疏于管理,农村建房秩序不够规范;再加上农村施工队伍参差不齐、安全意识薄弱,造成因农村建房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各不相同,特别是房主和施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施工者受伤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的审判。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着不同的裁判规则,若法律关系界定不统一,则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本文主要从分析房主和施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角度出发,通过分析建房过程中的房主和施工者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期对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一、农村建房法律关系的确定

实践中,因房主的不同,选择建房的方式会有一定的差别;从笔者接触的案件看,农村主要有以下四类建房方式:

(1)房主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一人或一个施工队;

(2)房主将建房工程以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一人或一个施工队;

(3)房主将建房工程分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不同的人或施工队,如将木工、泥工等分别发包给不同的个人或者施工队。

(4)房主自己主导建房,联系他人按照出工天数计算报酬。

对于上述不同建房方式对应何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其中第(4)类建房方式中的房主与施工者构成雇佣关系没有争议,但对于第(1)、(2)、(3)类房主与施工者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实践中争议较大。如有的观点认为构成“雇佣关系”、有的观点认为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的观点认为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自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11年4 月1日起开始施行后,又有一种新的观点,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

若要弄清楚房主和施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首先要弄清楚“雇佣”、“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四个概念。

关于“雇佣”、“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别给出了具体的阐述,其中《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给出了定义:“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建设工程合同”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排列可以看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也就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

通过比较“雇佣”、“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区分“雇佣”和“加工承揽合同”:一是标的不同,雇佣主要在于雇员应当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侧重的是劳务,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仅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侧重的是工作成果;二是计算报酬的方式不同,雇佣按照实际出工的数量计算报酬,加工承揽是以整个工程为标的,不以出工数量计算报酬;三是责任承担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若雇员自身遭受人身伤害或者造成第三人伤害,雇主均应当承担责任,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在承揽人自身受到伤害的或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定作人均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是当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来看,两者相同点较多,不同点在于:一是两者的标的不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动产或者为可拆卸物,建设工程合同以不动产为标的;二是对资质要求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对资质要求非常严格,对承包方要求具有一定资质才能承包工程,而加工承揽合同对资质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要求;三是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不同,加工承揽合同在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时,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那么对于农村建房的前述四类方式中,各类建房方式中的房主和施工者对应何种法律关系?介于第三类与第一类、第二类建房方式有重合部分,第四类建房方式实践中没有较大争议,本文主要针对第一类和第二类建房方式中的房主和施工者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方式,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包工包料和包清工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具体区分,但对于如何处理却有以下五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主与施工者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为,农村建房是施工者按房主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建房成果,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该种意见在实践中认同度最高。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主与施工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该种意见现在基本已不被认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主与施工者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提到:“《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的观点已经确认农村建房房主与施工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四种意见,认为在所建房屋为两层以下(含两层)时,房主与施工者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所建房屋为两层以上时,建房者与施工者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为,从《建筑法》第83条第3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于2004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及国务院1993年颁布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工艺实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建造两层以下的房屋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处理,并不需要资质,因此适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农村建造两层以上的房屋要求资质,因此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五种意见,认为根据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规定,农村建房中的施工者与房主的法律关系一律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要确定上述两类建房方式中房主和施工者之间对应的法律关系,首先应确定房主和施工者之间是如何约定及施工者是如何取得收益。

农村建房常有的施工者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人承包,自己有施工设备、工具及施工队伍,以个人承包的方式将整个房屋建房工程承包下来后,然后召集其他人来参与建房;另一种是施工队承包,包括临时组成的成员组成的施工队和固定成员组成的施工队,该施工队中没有固定的工头,只是该群体中联系到建房的工作时的成员,临时成为组织者,对于组织者,有时会多些联系的费用,但各个个体之间的工资均按照统一的标准计算。

对于个人承包,在以包清工的方式中为房主建房时,获得承建房屋的个人,以个人承包的方式将整个房屋人工部分的劳务承包下来,然后召集其他人来参与建房,双方口头约定工钱,如约定按平方算工钱或者按天数算工钱,该承包人通过赚取劳务差价获得收益;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房主建房时,获得承建房屋的个人提供建房所需的一切材料及建房设备、工具,并召集其他人员建房,其不再仅仅是通过劳务费的差价赚取收益,而是通过整个建房的工程赚取收益。

对于施工队承包,在以包清工的方式中为房主建房时,获得的报酬有的是师傅按师傅级别的拿工钱,小工按小工级别的拿工钱,有的是不管是小工还是师傅均按统一的标准拿工钱;总体而言,该施工队的每个人均是一种简单的劳务合作,相互之间不存在谁为谁做事,每个人均是按照其实际提供的劳务赚取报酬;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中为房主建房时,所组建的施工队的成员一般较为固定,成员之间分工更为具体,甚至存在共同垫资建房的情况,这种施工队存在收益与风险均共同承担的情形。

从上述分析来看,笔者认为当房主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施工者时,以劳务合同(也就是前文提到的“雇佣”)来对待;当房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者时,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来对待。具体而言:

当施工者以包清工的方式为房主建房时,施工者仅需要按照房主的要求提供劳务,并不需要对建房的质量负责,也就是此种情况仅针对劳务行为本身,并没有涉及到劳务行为结果,施工者仅需按照房主的要求提供劳务即可,并且施工者取得的报酬也是按照约定提供的劳务计算。按照2011年3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劳务合同纠纷”案由的规定内容来看,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劳务合同就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此处劳务合同的定义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劳务合同的阐述来看,劳务合同即是一种以劳务来计算报酬的合同;比照以包清工的方式建造农村建房中的房主和施工者之间的约定及报酬取得方式,两者完全吻合。因此应当认定房主与施工者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

当施工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房主建房时,施工者相当于不仅提供了劳务,而且还提供了建房所需要的材料、建房工具及施工人员,也就是房主只需要支付施工者建房款,施工者提供房主所要求的房屋即可;此时,房主对施工者所要求的不再是施工者的劳务,而是其所需要的房屋,同时施工者不仅要提供房主所要求的房屋,而且施工者还要对房屋的质量负责。粗看起来,该过程比较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房屋为不动产,这与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动产或可拆卸物不符;另外,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已经列明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案由;因此,当施工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房主建房时,房主与施工者之间构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更符合实际。

但确定房主与施工者之间构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并不意味着建房过程中所有的都要比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从农村建房的普遍情况、农村建房的特殊性及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建设部于2004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在对待农村自建两层以下的住宅的建设活动以指导为主,资质并不是强制性要求,因此在农村建房为两层及两层以下时,对建房资质应持宽松的态度;当所建房屋为两层以上时,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处理。

二、房主与施工者的责任承担

在确定各方的法律关系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在实践中,不管是确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或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各种法律关系中房主承担责任的方式仍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房主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也就是不管房主是以包工包料还是以包清工的方式让施工者建房,房主若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房主有过错的,按照房主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按过错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内容来看,侵权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式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中,一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二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三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四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五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五种情形来看,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共同侵权、侵权中存在主从关系、分别侵权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或每个侵权人均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及法律规定。比照本文涉及的房主与施工者,本文中涉及的房主存在过错的情形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选任不符合建房条件的施工者,即无资质施工者;二是房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从房主有过错的情形来看,这两种过错均是一种过失,对施工者造成损害也是一种间接的行为,因此房主与施工者不会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也就是不会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也不存在教唆、帮助雇主实施侵权行为;房主的过错情形很具体,因此,在施工者受伤时不存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房主的过错是一种意识上的过失,因此不存在直接作用于施工者的侵权行为,故仅凭其过失行为不会造成施工者全部损害;从上述分析来看,房主并不存在上述列明的四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式的情形之一。

实践中,将房主和施工者列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的出台侧重于建筑企业,一方面是用于惩罚建筑企业的发包人及分包人违规发包和分包,保障建筑企业建房的规范运行;另一方面是为了使得受伤的雇员能够得到充足的赔偿保障。同时,该《解释》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之列,并且农村建房的房主是否包含在《解释》中的“发包人”仍值得商榷。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房主与施工者责任承担问题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房主以过错来确定承担责任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重复处理带来新的问题。房主以过错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优势在于有利于因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不会存在二次争议,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如农村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及劳务合同纠纷中,在确房主及施工者的责任后,各方只需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出现房主、雇主多承担责任或者房主多扣留施工者的建房款导致房主或雇主因各自承担的数额问题再次起诉。总的来讲,若以连带责任处理容易造成:(1)房主或施工者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施工者或房主还需再一次与另一方协商承担责任的数额,若协商不成,仍旧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会引起新的诉讼;(2)有的房主建房已花费了大半辈子的积蓄、甚至还有部分房主本身是借债建房,赔偿能力也有限,若承担连带责任,会引起新的矛盾产生;(3)在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房主与施工者结算建房款时会单方从建房款中扣除赔偿款,可能会损害了施工者的利益。

三、对策及建议

在农村,从事建房工作的大部分都是在家务农的农民,这些建房者中,会建房的仅是少数懂得技术的泥瓦工、木工这类,并且大部分均是通过师傅带徒弟而来的,没有经过正规的培训,甚至还有部分施工者从未有过建房经验就参与建房,这些建房群体安全意识不强;再加上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及管理的部门对农村建房监管不力,任其发展,因此容易产生安全生产事故。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规范农村建房市场。1、建立完整的农村建房流程,包括宅基地的审批、建房的报批和建房的备案,这样不仅可以让相关管理部门了解本乡镇新建房屋的动态,而且更有利于管理;2、对从事农村建房人员设立准入制度,如对于农村从事建房的人员要向乡镇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过培训才能取得从业资格;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建立乡镇建筑公司,专门从事农村建房工作,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农村打游击式的建房,而且可以使得农村建房的施工队伍得到质量保证,特别是可以解决农村两层以上包工包料的建房资质问题及赔偿能力问题。

(二)、明确农村建房各类纠纷的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审判实践中,对农村建房的法律关系没有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通过统一裁判标准,不仅让当事人明明白白打官司,而且树立了法律的权威。

(三)、加强农村建房监督,将农村建房置于可控的范围之内。在规范农村建房市场后,农村的建房市场应当有一个长期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使得农村建房的秩序长久的保持下来,通过事前、事中的监督,不仅可以将农村建房置于可控的范围之内,而且可以使得农村建房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推行保险制度。对于农村老百姓来说,农村建房是其花了毕生大部分积蓄甚至是借钱建房,因此,赔偿能力有限;当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时,房主往往承受不起,很多因此造成房主不仅房屋没有建成,而且又增添了外债。另外,农村建房中的施工者年龄往往比较大,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在这个群体中甚至部分还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若受伤,不仅会造成了房主的损失,而且还降低了施工者自己家庭的生活水平、甚至生活困难,因此,有必要在农村推行农村建房保险制度。具体可以在房主申报建房时要求房主购买相关建房险种,在农村建房人员获得从业资格及年检时要求其提交购买相关人身伤害保险的材料。对于保险部分,国家可以出台相关的政策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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