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商贩为抢顾客起纠纷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因争抢顾客,两名经营小家电的商贩发生争执,后因赔偿问题无法和解诉至法院。北京一中院近日审结了该起案件。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与李某的商铺面对面,中间相隔约1米。2015年8月20日,一名女顾客在宋某商铺前声称要购买电饭锅,但宋某店中没有现货,需要先去拿货。而就在她转身刚走,该顾客就来到李某的商铺看商品。取货回来的宋某见此情形,认为李某在抢自己生意,便上前与其争吵起来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李某将宋某打倒在地,并报警。
宋某被送往医院,在急诊室住院观察了6天,并支付医疗费6097.26元,留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诊断结果显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伤。”李某则被当地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
经公安机关调解,李某同意赔偿宋某经营损失2000元,而宋某对此赔偿数额表示不认可,并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延庆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29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李某均为个体工商户,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李某将宋某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鉴定书、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应对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李某赔偿宋某各项损失费共计八千零三十七元二角六分。
判决后,两人均表示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宋某认为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认定过低。其主张上述三项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原审不予支持缺乏依据。李某则认为,打伤宋某是因为她跟自己抢生意在先,且宋某发生的医疗费用过高,与其伤情不符。另外,他还表示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数额过高,因此只同意赔偿宋某4000元。
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鉴定书、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宋某和李某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李某将宋某打伤,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应就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李某主张医疗费过高与宋某伤情不符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何悦 王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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