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和过错认定
——浅析李某意外坠坑死亡一案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26日,杨某与A村民小组(以下简称A组)签订《石材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承包开采属于A组集体所有的“火烧山”石材,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协议书》中还对承包费、最低开采量、向A组所属村委会缴纳公共协调费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杨某在开采场地周边修建木质栅栏进行安全防护。其间,杨某仅向A组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2013年后,A组部分组民因不满石场开采,多次阻拦石场开采,导致杨某于2013年8月提前撤离采石场,A组对杨某的停业行为予以默许,对采石场也未办理交接手续,致使采石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开采场周边围建的木质栅栏也逐渐腐烂和毁坏。
2015年8月31日,A组组民李某(女,现年68 周岁)在紧邻杨某承包的采石场边山坡土地上耕作时,不慎跌落于因采石后形成的约10米高的深坑死亡。经C派出所现场勘验确认,李某系意外摔伤致死。2015年10月23日,死者李某之子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被告A组连带赔偿李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81504.5元的50%。
【裁判结果】
综合审理查明的情况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富顺县人民法院对死者李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12年=105636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8484.50元。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95090.7元,二被告共同承担40%的责任即63393.8元。富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7日对该案做出判决:限被告杨某、被告A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3393.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该案系意外摔伤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杨某与A组对李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2、A组村委会是否应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中当事人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审理过程中曾形成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认定李某系意外坠伤死亡,事件发生纯属于意外,没有直接的第三人侵权主体;其二、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A组组民,对采石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早已知悉,到别人的承包地上耕作,不慎坠入深坑导致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损害结果应由李某自行承担;其三、杨某在经营期间已经尽到了设置安全栅栏的安全保障义务,后因A组组民的阻挡早已停止开采撤场,也没有继续向A组缴纳承包费,A组也没有对杨某主张权利,实为默许了杨某的撤场行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杨某、A组的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协议解除的状态。杨某、A组不再负有对采石场安全保障的义务,且又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追加A组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划分:李某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A组、杨某、A组村委会共同承担对李某死亡的次要责任。理由是:其一、李某的死亡的确不是由第三人直接侵权所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采石场上方别人的承包地上耕种,不慎坠入深坑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二、杨某是采石场利益的获得者和经营者,疏于对采石场的管理,在木质栅栏早已大部分毁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撤离采石场时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危险,也未就管护义务与A组进行告知衔接,致使安全隐患始终存在,因而其存在过错;其三、A组在杨某撤场致使采石场无人管理、安全隐患存在的情况下,作为采石场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权人,没有及时要求杨某对安全防范措施予以改善,同时自身也没有采取及时的防范措施予以预防,同样存在过错;其四、虽然《石材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杨某向A组村委会缴纳的是“公共协调费”,但从协议内容及收取标准(按0.5元/㎡收取)来看,该笔费用具有一定的“管理费”的性质, 就“管理”文义理解来讲,除了协调采石场与周边群众的矛盾纠纷外,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观点,同样应对采石场的相关安全保障尽到管理和监督之责。但A组村委会在明知杨某撤场,致使采石场长期处于无人管护的状态下,未及时要求A组、杨某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存在管理过失。因此,A组、杨某、A组村委会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上均存在过错,应共同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A组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李某、杨某、A组,应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认和划分责任。即:李某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杨某、A组因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死亡事件的性质认定。客观上讲,李某的死亡的确没有直接侵权人,从表面上看, 这是一起不慎跌落致死的意外事件。但仔细分析导致死亡事件发生的成因,与杨某因开采行为而设置的保护性栅栏的腐烂、安全性能降低以致不能隔离危险源,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关联。该危险源的产生系杨某采石后人为形成,并非一种自然地理状态,也不是一种不可改变、不可防范的状况,因而发生意外事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据此,应从整个事情的发生过程中具体分析李某死亡与危险源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作出的意外死亡认定,仅仅是从刑事案件的角度,可解读为李某死亡非因他人外力所致,没有对其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对人。但从民事案件的角度,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并不能得出意外死亡均无须赔偿的结论,这是毋庸置疑的,《民法》、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所创设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制度,早已将意外侵害事件纳入其调整和规制的范围。正是由于人为的因素造成采石场的安全隐患存在,而这种安全隐患又由于人为的过失没有得到有效消除,才使得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人”,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上述第一种观点似割裂了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仅从合同法的角度,立足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开采合同是否实质解除。该观点认为一旦合同解除,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也消灭,因此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由此得出本案当事人均不应对本案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没有从危险源的产生、安全保障附属义务的承担和继受方面进行法理分析,也不符合法的公平价值理念,故笔者认为不足为取。
(二)采石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宾馆、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系经营者、管理人、组织者等身份行为,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上的法定义务。“采石场”虽不是法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但其并非封闭性环境场所,周边的土地上仍有部分村民在耕作。杨某作为采石场的经营者,在采石过程中形成的高达约10米的深坑,其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该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杨某作为经营者,就必须对采石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基于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杨某在撤离采石场后,与A组的合同自行解除后,该采石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自然就回归A组,A组作为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享有者,在采石场没有经营、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理所应当承担采石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因权利的继受所得所赋予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杨某、A组。A组村委会虽收取了一定的“协调费”,但该费用的性质不能简单的认为就是管理费用,且其本身也不是该石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者,不能因为收取了相关的费用就强加其安全保障义务,故第二种观点追加A组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三)李某死亡事件中过错认定。现行法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的是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失的,应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采石场的现状以及安全隐患是早已明知,尤其是到采石场深坑边上不属于其承包地的土地上进行耕种,更应当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是由于李某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以致从高处意外坠亡。故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其自身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基于杨某、A组签订的《石材开采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故作为承包方的杨某,对生产场所负有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设置的安全保障义务。杨某在开采期间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因年久失修,其安装的木质栅栏早已破损,杨某应当尽到消除危险的义务。杨某在没有实际经营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对该安全隐患予以排除。虽然2013年由于组民阻挠被告杨某撤场停产,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撤场时已将此管护义务向被告村民小组告知移交,导致李某系跌落至被告杨某采石后形成的深坑而死亡,故杨某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A组在明知杨某没有实际经营、采石场无人管理、安全隐患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作为采石场的集体土地所有人及发包方,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对安全隐患加以排除,故其对李某的死亡同样存在过错。从杨某、A组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缺失来看,其中任意一方的义务缺失,都可能会造成李某死亡的结果的出现,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杨某、A组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处理亦具有对该种行为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积极的教育意义。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理性判断。根据法学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本案例中采石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体现为深坑边沿的安全防护栏的设置和加固等物化的形式,属于法律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缺失导致损害的案件,一般分为有第三人侵权的类型和无第三人侵权两种类型。判断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安保义务,应从法定标准、特别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一般标准等内容着手。通常情况下,在有第三人侵权的事件中,安保义务人承担的往往是补充赔偿责任,这与安保义务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和范围相一致,毕竟真正的侵权人是第三者而不是安保义务人;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保义务人承担的通常是过错赔偿责任,此时就要分析其过错的程度、义务的大小、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表现形式等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实体公正。本案例中的杨某、A组最终承担责任,就是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进行过错认定而得出的结论。
作者:肖晓旭 罗倩茹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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