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校园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校园伤害事故赔偿纠纷概述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害,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伤害的事故。这类伤害事故具有特定性,即损害对象是特定的——学生,包括公立学校、私立学校的学生(包含走读和寄宿生);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必须是在学校校园内及学校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损害的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
随着我国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原本无忧无虑的学生们,一旦成为原告或被告,他们的心灵往往会产生沉重的心理负担。对学校来说,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老师也将面临巨大压力。因此,校园伤害事故是各方都不愿意看到的。但是,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学校在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总是引发争议。
通常情况下,校园伤害事故有几种不同类型,相应的责任承担情况也有所不同。第一,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的疏忽,导致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如某校一学生在兴趣班上自行到教室外玩耍,从楼梯上摔下,造成伤害。这类事故多因学校教育管理上的疏忽所致,学校需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第二,课间休息时学生与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如在课余时间或下课休息中,由于学生生性活泼、好动,因一起玩耍、嬉闹、游戏、打斗,不慎造成他人伤害。这类事故往往是由学生之间的侵害造成的,一般由侵权学生的家长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学校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引致学生伤害事故。如某学校重新装修过程中铺设了不防滑的地砖,由于未尽安全告知义务,恰逢雨天地滑致学生摔伤。这类事故中,学校往往需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意外事件导致学生身体伤害。如某校一位学生因上课前忘了带文具回宿舍去取,下楼时为了赶上课时间,从四楼楼梯扶手往下滑,导致摔伤。这类事故中,一般情况下学校因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道义上给予一定补偿有利于化解矛盾。第五,学生有特定体质或特定疾病未告知学校,后发生事故。如某校一学生从小患有心脏病,但未告知学校。一次体育课前,该学生感到胃不适,但没告诉体育老师,在做准备活动时就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因心肌梗塞死亡。这类事故中,学校往往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道义上给学生家长一定补偿有利于化解矛盾。第六,学生在剧烈的竞技对抗赛中发生伤害。如学生在田径、篮球、足球等体育比赛及训练中奔跑时摔倒致伤,或者被他人击伤或撞倒。这类事故中,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责任,行为并无不当,一般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调解处理的原则
1.区分责任承担原则
根据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判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不具有过错,则通常应当由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学生等各方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解处理,由各方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2.重在预防、妥善处理原则
学校应该做好安全工作,经常检查学校内部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涉及学生安全的环节上加强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防患于未然。学校应建立健全的安全制度,如学校设备、设施、场地管理制度、中小学生安全行为规范制度、学校门卫制度、教师管理制度等,并经常进行安全教育,与学生家长保持联系。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在追究责任的同时,学校应注意吸取其中的经验教训。同时,对于事故应坚持妥善处理原则,保护好受到伤害的学生的利益。实践中,可以通过教育部门出资购买保险、建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建立较为畅通的筹资渠道,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可以较为便捷、快速地筹措资金赔偿损失,对事故做出妥善处理。
(三)有关校园伤害事故赔偿的案例
9岁学生从教室窗口摔下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某小学9岁的三年级学生曹某在三楼音乐教室上课时,因同学们在前一节刚上完体育课,身体在冒汗,音乐教师为了不影响上课,让同学们将教室内的窗户打开。下课铃响后,正当同学们准备排队走出教室时,坐在前排的曹某突然转身跑到教室的后排去打另一位同学,推搡中曹某不慎从教室后排的窗户摔了下去。经鉴定,曹某构成九级伤残。曹某将学校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某小学对在校的未成年人负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责任,在教学中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某小学在给学生上音乐课时,明知三楼的阶梯教室窗户上未安装护栏等安全设施,存在着不安全因素,仍将学生安排在该教室,且在上课期间又允许学生将教室内的窗户打开,从而直接造成原告曹某从该教室内的窗户中摔至楼下,形成事故。被告某小学负有疏于管理、保护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费的损失,应予赔偿,并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在上课期间未能遵守学校纪律,擅自跑到教室后排虽有过错,但其毕竟是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该起事故的过错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某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学生间嬉闹发生伤害学校已尽义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某小学课间休息,两位同学王某、张某玩耍时无意中碰了同学周某。周某即朝王某左侧腰部一脚,致王某外伤性脾破裂。因协商未果,王某以周某、学校为被告诉至法院。王某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教育活动期间,且学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踢人致伤也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辩称,平时一直教育学生不能在走廊里嬉闹,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
法院认为,原告系无意碰到被告周某,而周某是故意踢伤原告,在这个过程中,原告的行为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他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相反,周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学校而言,学校虽然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是学校让学生在走廊上排队并无不当,正常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学生在走廊上排队会引起学生的碰撞,造成周某踢伤原告。而老师在发现学生的危险行为的同时,客观上也来不及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因此,对原告称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其受伤,法院不予采纳,应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学校从道义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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