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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经营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担负合同附随义务应当依据何种规则

日期:2012-03-0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81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任意扩张,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应遵循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77号(2008年3月12日)
【案情简介】
原告:于楼高。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
原告于楼高于2008年1月4日晚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消费,并将其本人所有的苏GJN669号摩托车停放于被告门外场地。两个小时后,原告从被告处出来时发现该摩托车被盗,遂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
【法院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系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原告到被告处上网消费,双方建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上网场所、设备,其权利是收取相应的上网费用。原告提出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在消费服务中有保管好消费者财物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1)双方在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网吧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也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如交付钥匙、证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而且车辆也不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2)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消费服务的经营者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但法律规定经营者的该项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能任意延伸到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以外。本案中,原告的停车地点在被告的经营场地以外,不属被告的控制范围,况且根据责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网吧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实际收取的费用相当,不应将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全。综上,虽然原告开车到被告处上网,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服务方对消费方停放在消费场所之外车辆的保管义务,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对车辆附随看管的约定,再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楼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因停车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若产生了法律关系,则关系为何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停车产生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进行消费,被告就负有对原告车辆的看管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停放车辆与被告没有产生法律关系。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产生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是寄存人与保管人达成的寄存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且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的协议。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
保管物交付意味着寄存人将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在车辆保管合同中,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应该意味着车辆实际置于保管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在现实生活中,保管人要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和管理只能通过两种途径:一是认清特定车辆的车主,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来管领车辆,即允许特定车主而排斥其他人领取、使用特定的车辆;二是实际控制车辆,实践中保管人控制车辆的情形一般为:(1)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处取回证明;(3)最通常的情形是保管人在存放车辆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付车辆,后领取单证,取车时保管人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保管人验证单证无误后放车通行。
本案中,第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保管车辆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从车主的角度来看,本案丢失的摩托车价值7000元,对于家庭而言,属于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事发地点附近有多处可用于停车的场地,但为避免车辆丢失或毁损的风险,车主将摩托车停于网吧门前停车区域内,其要求网吧监控管理人员看管车辆的意愿较为明显。另一方面,就网吧而言,车主停放摩托车的场地属公用场地,不属于网吧的经营场所范围,并且不是所有停车者都是网吧的消费者,网吧基于上述原因并没有派专人看管网吧门前停车区域的车辆,可以推定网吧并没有保管原告车辆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是否将车辆交付与网吧?首先,原告进入网吧并未要求网吧服务人员保管车辆,只有原告自己才能领取车辆,也没有通过交付钥匙、证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形式将车辆交由网吧保管;其次,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必交付“保管凭证”的交易习惯或被告管理不完善未发“保管凭证”,但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车辆,网吧对网吧门前停车区域的车辆统一存放管理,车辆已经在网吧的实际控制之中。综上分析,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网吧保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二、本案被告是否负有对原告车辆的看管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合同法中,诚信原则扩展为诚信义务,诚信义务不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一般性号召,而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强行性规则,诚信义务要求当事人根据合同具体情况、交易习惯等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上的概括。附随义务的内容之一为保护义务,即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方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事实上,它是借助侵权法上的手段,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义务状态,其保护的范围包括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故有人称为安全义务之合同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产生的方法。
附随义务因其不确定性、附随性,给它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可操控空间,但我们仍可以通过明确某些适用规则使附随义务适用最大限度的保持统一性。在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笔者认为应遵守如下规则:
1.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私法自治,应当指个人享有在法律上进行自主决定的自由。合同中诸方相互对立的利益之间的妥协,是通过当事人地位的强弱决定的,关键的问题是: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在各种力量的相互博弈中产生的结果,或者它是否必须进行干预,以对这种结果进行校正。如果法律不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那么,在某些时候合同自由将会使合同正义无法实现,迫于实力的悬殊,特别是消费领域,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将不得不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例如,银行与储户关系,银行无疑是市场交易的强者。作为大量资金的集散地,银行理应采取比一般交易场所更为严密的安全保护措施,诸如设置保安人员、安装监视器、报警装置、防弹玻璃等,以此确保客户在银行控制的业务区域内进行交易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相对于客户来说,银行更有能力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交易场所的不安全因素,也更有能力承担不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这时候确保交易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当由银行来承担。市场竞争的角度说,银行也应当这样做,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只会选择那些能确保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银行作为自己的交易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确认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强调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体现。
2.遵循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合同一方的承诺或行为有对方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作为回报。如果法院认定某项合同有“对价”,合同即成立,没有“对价”,则可以认定此合同无效。对价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区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诺和承诺义务以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诺和承诺义务。按照英美法的理解,合同是一种允诺,一方的允诺只有在另一方提供相对应利益即代价时才能强制执行。对价作为公平的当然内容,是价值规律本身的要求。价值规律所发挥的调节生产要素配置、刺激生产力发展、淘汰落后者的作用,以交换是公平、等价有偿的为前提条件。附随义务以当事人的交易关系作为存在的前提,那么,在确定义务人的附随义务内容时也应当体现对价,即其获得的利益应当与其承担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五星级酒店承担的保护客人安全的义务就比非星级酒店承担的更为严格,这是与酒店等级的评定标准和收费相一致的。正如主张以动态系统论的方式去考量经营者在第三人侵权时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的学者认为的那样,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要素包括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控制程度、获利程度、安全保障义务程度、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正当化抗辩程度、经营者的经济能力和他人对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信赖程度。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控制程度越高,获利越多,经济能力越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就越高。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系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原告到被告处上网消费,双方建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第一,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场所、设备。而原告停车地点为公用场地,不属于被告控制范围,被告并未派人对此停车场地进行管理,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要求被告对置放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任意扩张。第二,网吧对于上网费用收费标准为1小时4元,且网吧与上网者的地位并无强弱之分,故网吧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所负的责任并不是无限度的。基于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笔者认为网吧对顺客通常随身携带的衣物、雨具、书本等物品负有看管之责。若将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全,则大大加重了网吧的责任,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公平原则。因此,网吧并不负有对消费者停放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车辆的保管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车辆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吴绍海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吴绍海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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