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互不扶养,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
刘洪与刘爱媛(均为化名)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07年后,两人因此分居。分居时,两人书面约定:双方互不承担扶养义务,收入各自所有。2010年,刘洪做五金生意获利50万元,被刘爱媛所知。刘爱媛于2011年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这50万元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刘洪虽然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分割财产时发生争议。
刘洪表示,自己与刘爱媛在分居时书面约定:收人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自己分居后做五金生意所得的50万元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爱媛无权要求分割。刘爱媛提出,自己与刘洪关于分居后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约定。刘洪分居后所得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律师表示: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
在本案中,刘洪与刘爱媛在婚后分居时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随夫妻分居而解除。在夫妻双方分居后,如果一方患病或生活遇到困难,另一方仍然有予以扶助的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刘洪与刘爱媛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 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刘洪与刘爱媛的约定仅是关于分居期间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方面没有做出全面和明确的约定,不具备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根据 《婚姻法》 第1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婚姻法》 第18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在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刘洪在分居后做生意所赚的钱属于经营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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