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需符合一定条件
——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执行法院应对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合法性和受让时间、被通知时间等进行审查。
标签:执行⊙抵销权⊙抵销权成立时间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偿还物资公司1200万余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执行程序中,物资公司、投资公司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投资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开发公司以取得实业公司对物资公司债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债务抵销。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故,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抵销权行使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救济。②本案中,抵销权成立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执行人之前还是之后,是本案的一个关键因素。如成立于通知到达前,则可抵销;如成立于通知到达后,则不能抵销。如债权人未将债权让与对被执行人进行通知,而是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则应将被执行人得知申请执行人发生变更的时间,视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法定抵销权,执行法院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抵销权成立时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执行人时间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与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案”,见《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葛洪涛,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3/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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