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按立法本意,对动物的诊疗行为侵权并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7737号(2006年9月18日)
【案情】
原告:吴凯。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畜牧兽医站。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原告吴凯以17000元价格从苗某处购买松狮幼犬一条,该犬取名乐乐。该犬曾于2006年5月9日即50天时注射六联疫苗。同年6月2日,因该犬体温有些高,饲养人员到兽医站牛堡屯分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对该犬进行治疗。因兽医站牛堡屯分站不具备检查犬细小病毒的设备,工作人员建议饲养者到兽医站作进一步化验次日复诊,并施用氨苄西林钠、犬霸对症治疗。但该犬饲养者未到兽医站进行化验诊断。6月4日,工作人员建议饲养者作CPV化验次日复诊,并施用氨苄西林钠、犬霸对症治疗。6月6日,饲养者因该犬出现不吃食物等症状到牛堡屯分站治疗。工作人员建议及时到兽医站化验给予输液治疗,并施用氯苄西林钠、犬霸对症治疗。6月7日该犬死亡。同年6月13日,吴凯将该犬送往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进行死亡原因检验,结论为,犬小肠、犬心脏样品均验出犬细小病毒;不能区分是疫苗毒株还是野毒株。
另查,吴凯在送该犬到兽医站牛堡屯分站治疗过程中,未遵从医生建议对该犬进行犬细小病毒的化验。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资料,关于犬细小病毒感染的描述为,该病毒是犬的一种烈性传染病。临床表现以急性出血性肠炎和非化脓性心肌炎为特征。肠炎型常因严重脱水急性衰竭而死。心肌炎型常无先兆性症候,或表现轻度腹泻,继而突然衰竭,短时间内死亡。犬细小病毒酷似普通肠炎症状,若不进行病毒学检验则很难诊断。
原告吴凯诉称:2006年6月2日,原告的爱犬乐乐出现发烧、呕吐、腹泻,原告到被告兽医站去治疗,被告兽医站在没有确诊、仔细检查的情况下,盲目地以一般发烧进行治疗,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后又转化为心肌炎。2006年6月7日,被北京和气宠物医院确诊为犬细小病毒感染。当天,爱犬乐乐死亡。爱犬乐乐是原告的精神支柱,爱犬死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25元、鉴定费100元、犬损失费17000元、交通费197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300元。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兽医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6年5月29日,一老者带着原告的病犬到我站进行螨虫诊断和治疗。经我站了解,2006年5月24日,原告从鞍山一狗场购买该犬,犬种为松狮犬,性别雌性,年龄60日龄左右,毛色为黄色;体重16kg,据该犬的饲养员称该犬在鞍山犬场疫苗已全部注射完毕。6月2日,原告犬的饲养员又携该犬到我站就诊,我站大夫进行初步诊断,发现该病犬体温41.3℃。我站大夫建议该病犬进行犬细小病毒快速诊断,在饲养员回绝后,才决定对病犬按照细菌性肠炎并对症进行治疗。6月4日至6月6日,饲养员带该病犬到我站治疗,病犬精神沉郁、呕吐、腹泻,我站大夫要求饲养员对病犬进行细小病毒诊断和补液治疗,遭到饲养员推辞后,遵照饲养员的要求没改变治疗。6月7日上午9时,原告与其朋友和饲养员携带死犬到我站无理取闹,要求我站对该病犬的死亡承担责任。据我站了解,6月7日早上饲养员起床后发现该病犬已经死亡,屋内发现灰色的稀便,口角有白沫。犬细小病毒感染是由犬细小病毒感染引起的以严重肠炎和心肌炎综合特点为特征的烈性重要传染病,发生世界各地,幼犬发病率和死亡率很高,我国检疫法规定此病为二类烈性传染病。饲养管理条件骤变,长途运输,寒冷拥挤等均可促使本病发生。原告所死亡的犬到本站看病是病犬,何况又是一种烈性的传染病,因此对该病犬死亡之事上,我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原告在诊断上阻止我站大夫进行合理治疗诊断,在治疗过程中不让我站大夫对其犬进行输液,病犬稍有好转就不来应诊等,才造成病犬的死亡,所以导致该病犬发病和死亡,原告应负完全责任,与本站无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吴凯所有的犬因患有犬细小病毒死亡。兽医站的下属牛堡屯分站在对该犬医治过程中,建议该犬到兽医站进行犬细小病毒化验。该犬的饲养者并未遵从医嘱到兽医站进行化验。因犬细小病毒系烈性传染病,该病毒未经检验很难诊断。该犬的饲养者未及时对患犬进行化验治疗,导致延误诊断对症治疗,且兽医站给予治疗用药过程中并无不妥之处。故此兽医站对该犬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现吴凯要求兽医站承担因爱犬乐乐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吴凯负担(已交纳)。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以下逐个分析:
1.宠物诊疗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学术界通说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地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为特例。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归责的核心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人认为:当今,在不少家庭中,饲养的宠物受到高度重视,时常在诊疗过程中出现纠纷。本案的宠物诊疗侵权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笔者以为,《若干规定》对医疗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本意是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最大限度地保护人身权利,故其所指的医疗行为是医疗机构指针对自然人的医疗行为,不能随意扩大解释。若将“医疗行为”扩大解释为包括兽医站对宠物的诊疗行为,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即使宠物在现今家庭中备受重视,也不能说明宠物的生命健康价值等于或者高于人类的生命健康价值。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宠物属于物,人对宠物的权利属于物权,在重要性与保护程度上,与人身权不可同日而语,无特殊保护之必要。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吴凯对被告兽医站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被告兽医站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延误诊断和错误诊断
误诊是指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医务人员做出了与患者疾病本质不一致的诊断。医学上把误诊分为错误诊断、延误诊断和漏误诊断。错误诊断是指把甲病诊断为乙病,把有病诊断为无病,把无病诊断为有病。延误诊断是指确诊时间的迟延。漏误诊断是指病人同时患有多种疾病,医生遗漏了其中的一种或几种疾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2日、4日和6日,原告吴凯的饲养员三次携带该犬到兽医站的下属单位牛堡屯分站就诊。在这三次就诊过程中,牛堡屯分站的医生根据饲养员的主诉和问诊情况,怀疑该犬感染了犬细小病毒(英文缩写CPV),在分站不具备检验犬细小病毒的条件和设备的情况下,连续三次建议饲养员携带该犬到兽医站进行化验以便迅速查明病因对症治疗,并建议其对该犬进行输液治疗。但该犬的饲养员三次拒绝医生的合理建议,致使该犬病情加重,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终致该犬死亡。故兽医站并不存在延误诊断的情形,无需因延误诊断而承担责任。被犬细小病毒感染的犬主要呈现呕吐、腹泻、脱水等肠炎综合症状,少数呈现心肌炎综合症状。肠炎病犬表现为经1~2天的厌食、软便,间或体温升高之后,迅速发展成为频繁呕吐和剧烈腹泻,伴随精神高度沉郁等休克状态。医生根据小动物疾病学的科学常识,有理由怀疑该犬被犬细小病毒感染。由于犬细小病毒诊断单凭肉眼无法确诊,故医生建议饲养员携带该犬进行犬细小病毒化验诊断。在饲养员多次拒绝的情况下,医生只能根据主诉和问诊的情况对该犬进行保守治疗,对该犬实施了全身抗感染药物和抑制胃肠道感染药物的肌肉注射。故兽医站也不存在错误诊断的情形,无需因错误诊断而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独任审判员:杨 宇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孙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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