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之送达的一般要求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二条。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
问题指引:
1.送达主体的界定。
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唯一法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或者相互之间递交诉讼文书或其他文书的行为都不能称为送达。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交诉讼文书的,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当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递交文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
2.适用的程序范围。
送达系民事诉讼程序,只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诉讼外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交其他文书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送达,但并不排除送达程序的适用,可以参照适用。
3.送达的对象范围。
送达的对象是全体诉讼参与人,通常为当事人、证人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也可能成为送达对象。
4.送达的文书种类。
送达的文书仅限于诉讼文书。具体而言,包括人民法院制作并发给当事人的判决(调解)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通知类文书和指导当事人诉讼行为用的文书,比如通知书(受案、应诉、举证、合议庭成员告知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等。人民法院内部用的报告、函件类文书不适用送达程序,当事人之间自行交换无须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也不适用送达程序。
5.送达方式的选择适用。
民事诉讼送达的方式和程序是法定的。送达主体即人民法院不得随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以非法定的方式送交诉讼文书,属程序违法,不产生送达效力。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次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七种以及涉外的外交送达和条约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系传统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系信息化时代的产物。传统的六种送达方式的顺序安排隐含了立法者对送达方式优先性选择的倾向性意见。直接送达系首选,直接送达遭遇当事人拒绝的,适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均无法送达的,适用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应严格限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优先次序选择送达方式。对于电子送达,其适用以受送达人的同意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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