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租房内的火灾悲剧,哪些主体应承担责任
作者:薛妍 来源: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北京是人口密集型城市,外来人口占据大多数。然而,畸高的房价、较低的收入及其他各种限制条件,让大多数外来人口望而生畏。庞大的承租需求及利益的驱使促使出租人不惜采用劣质的木质材料将房屋分割对外出租,催生了群租房的产生和发展。但这样的群租房存在巨大的消防安全隐患。这让笔者想到了:2013年10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1号依都阁10F群租房内发生的火灾悲剧,此次悲剧造成两人死亡。该悲剧的起因是:一对90后情侣因琐事发生争执,曹某对李某动粗,事后曹某对李某置之不理,李某因气愤用打火机点燃床单一角,想吓唬曹某。曹某起身将火苗打灭,随后李某再点,曹某这次没有制止反而向火苗处投掷化纤浴巾和衣物,致使火势扩大。二人见此即开始救火,分头到卫生间接水灭火,但因群租房内水源被限、无灭火设备,致使火势继续扩大,大家只得撤出。因群租房为配备消防设备,且房客之间互不相识、无法有效进行施救,最终导致两人窒息身亡。后一审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李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失火罪判处曹某六年有期徒刑。该案二审即将开庭。
然而,为了避免上述类似悲剧的发生,北京市曾在2013年7月1日就发布了《关于公布本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但该《通知》并未对群租房起到遏制作用。之后,北京市在2014年10月11日发布了《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其中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本市同一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每间房间及公共部位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每一承租户应至少配备1具灭火器(每具灭火器的规格为2公斤以上的ABC型及相应灭火级别水系灭火器)。那么,上述规定出台以后又有多少群租房能满足上述要求?恐怕在庞大的承租需求面前,很少有群租房能满足上述要求。
那么,在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消防设施的群租房内发生火灾事故,哪些主体应对此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纵火的承租人、出租人对群租房内发生的火灾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我国《刑法》对放火、失火、过失致人死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在群租房内纵火的承租人,应根据其行为时的主客观要件,承担放火、失火或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其次,《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出租人对火灾事故既可能承担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最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名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与防火直接相关的主管人员、防火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人员。
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整体出租给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签订了长期的租赁协议。在租赁期内,若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违规将房屋分割成多间对外出租,也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发生火灾事故后,该房地产经纪机构不仅要但违约责任,同时对其违规行为要承担行政责任,若经通知改正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还可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房地产经纪机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房屋分割出租,且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房屋出租人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均应承担行政责任。消防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房屋所有权人可能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房地产经纪机构则可能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