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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日期:2016-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3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赵银豪

一、法官惩戒制度与受惩戒法官

法官惩戒制度是依法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给予惩罚的制度。广义的法官惩戒制度包括对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渎职失职行为进行的刑事追诉制度和对法官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惩戒制度。狭义的法官惩戒制度,仅指法院系统内部对法官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惩处。[谭世贵:《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35页。]事实上,对于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既然已经有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从法官惩戒的角度,自不必再重复规定。因此,法官惩戒制度,应主要针对法官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

法官惩戒制度,是司法廉政监督的重要环节,对于规范审判权力运行,监督法官审执行为、抑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保障被惩戒法官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官惩戒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事务在世界各国受到了高度重视,法治发达国家无不建立了适合各自需要的惩戒制度。[全亮:《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基本架构比较》,载《社会科学家》2013年11月(第11期,总第199期),第98页。]总结其他国家法官惩戒制度的主要内容,基本都集中在惩戒主体、惩戒事由、惩戒程序和惩戒措施四个方面。比较而言,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建立相对较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实施,才初步建立起来较为规范的法官惩戒制度。但是,该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却并不令人满意,全国各级法院反复强调反腐倡廉,但仍不时有法官违法乱纪的事件见诸媒体[全亮:《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页。],一些法官则因裁判引发争议、业外言行不当等其他问题而被施以惩处。

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入股煤矿法官张继峰,撤销审判职务,留党察看二年。[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0-05/31/c_12161064.htm,2014年6月19日最后访问。]

2003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判决书中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应由政府定价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法官这种宣布地方性法规内容无效的行为侵犯了人大的职权。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 洛阳市中院撤销了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 并免去其助理审判员资格。[田毅、王颖,《一个法官的命运与“ 法条抵触之辩”》,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17日。]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彭宇、徐寿兰案主审法官王浩,被调离法院。[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society/1/detail_2011_09/28/9537310_1.shtml,2014年6月19日最后访问。]

法官承担着公正司法的责任,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各界对法官有很高的期待,也要求对法官行为进行严厉的约束,从而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诚如前例,法官并非万能的正确者,法官的确会出错,出错也理应受到惩戒,但怎样惩戒才是合法合理的?

二、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现行的法官惩戒制度,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文件中规定。其中《法官法》第十一章第三十二条规定了13项法官应受惩戒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能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法官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法官应予辞退的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和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对法官进行惩戒的机构和程序。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惩戒程序一般按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程序进行。

1、法官惩戒主体效用难以充分发挥,中立性不足削弱惩戒效果。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也存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类型。一方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对法官的任命权,能够从外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法院内设的监察部门作为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新近设立了审务督察机构和司法巡查机构后,我国法院内部的法官惩戒组织也越来越复杂多元,注重事后监督的传统模式也逐步转变为注重事前和事中监督。但是,各级人大和常委会并无专门机构从事法官惩戒工作,且人大和常委会的工作受到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和工作方式的限制,其监督的力度和效率受到制约;而法院内设的监察部门,其成员全部是法院的法官或内部工作人员, 由于法院日常管理和法官行政级别等因素的制约,监督工作很容易受到方方面面的制约,难以发挥有效的惩戒作用,而调查和处理权力由同一部门行使,一方面要调查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另一方面又要对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处理,其中立性则受到质疑。法官惩戒主体的天然不足,制约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作用的发挥。

2、法官惩戒事由和责任标准模糊多元,可操作性较差。《法官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仅仅笼统的规定了对于13种行为应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降职等处分,但是每一种行为具体应当承担何种处分并未明确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究竟指向何种具体行为;公民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法官“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却是承担纪律责任;错案追究制度所采纳的以实体裁判结果作为衡量案件“对”与“错”的标准同样也存在着缺陷与不足,不但不合理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独立,挫伤法官的积极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虽然实际上起到了追究行为不当的作用,但其基础是一裁判结果为标准的。现行的法官惩戒制度中,事由既有违法政治纪律的行为,又有违法犯罪的行为,还有一般性的纪律作风不当行为,各种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分类并不清晰。法官可能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判断有误被惩戒,可能因为错案追求被惩戒,可能因为不当社会行为被惩戒,也可能因为考核考评被惩戒。这样一来,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不清晰和责任标准的模糊多元,也就严重制约着法官惩戒制度作用的发挥。

3、法官惩戒程序不完善,偏于行政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规定的法官惩戒程序,其实并不是专门针对法官,而是面向全部法院工作人员而设定的,近乎于从党政纪检监察制度的照搬照抄,针对性和专业性相对有欠缺。现行法官惩戒制度的程序规定,行政性色彩非常明显,与惩戒程序相关的各主体遵循行政式的办事规则,被惩戒对象的程序权利也缺乏有效保障,与检查、调查、处理等相关的证据收集、采信、认定等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纪检监察部门也只能靠工作责任意识和个人法律意识处理,审理权与处分决定权相脱节,最终结果仍然需要采取行政审批的方式完成。当前的法官惩戒程序实际上更多的掌握在组织或人事部门,非专业化的程序设定,科学合理性明显不足,而法院内部查办案件的程序性规定的法律层级明显不高,更是弱化了法官惩戒制度的威慑力,也深刻反映了长期以来我国对于程序正义重视不足的客观现实。

4、与法官惩戒相配套的管理制度不完善,惩戒措施作用发挥受制约。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晋级晋升、撤职降级等,依据现行的干部管理制度,并非由法院所能决定或者仅由法院能决定,当前法官的薪酬是与行政级别所挂钩的,《法官法》将法官分成12个等级,与相应的行政级别一一对应,法院的所有工作人员无论是审判执行法官还是职能部门或后勤人员,均统一纳入行政级别体系中。包括从事行政、后勤、人事工作的人员统统被纳入一个统一的行政级别体系之中,“有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处级、副厅级、厅级、副部级和部级之分”。[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第3期,第4页。]行政级别意味着工资待遇和政治待遇的差别,法官等级对于工资待遇没有实质性影响。而工资待遇的变化受到财政和公务员管理部门的影响,法官的行政级别及晋级晋升等受到组织人事管理部门的影响。因此法官惩戒制度相关的人、财、物管理制度,尚且不健全或者不完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惩戒方式,对于法官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的影响除了降职和开除外实质意义有限;这六种惩戒方式之间的界限和与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应关系,也缺乏严格的区分。

三、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不足的成因

1、权利与责任不对等的影响反映在法官管理领域。法官责任是指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法官,由于违反职业道德、纪律或者违反法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官责任的追究不仅包含着道义上的谴责,而且通过强制责任者承担某种不利的后果,从而使责任者在政治、经济或其他方面的权益受到一定的损害[陈党:《问责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在法官出现违法违纪行为时,设定了从纪律责任到刑事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法官法对于法官权利的规定,与公民权利的规定并无较大差异。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并不完善,无论是与法官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工资、待遇、福利等,还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等,都缺乏行之有效的保障。尤为重要的是,即使在被惩戒的程序中,法官的合法权利的保障机制也不健全。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等,体现在了法官任职的各个环节,此时苛求法官过高的责任,合理性和科学性也相对缺乏。从现实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错案追究制度、业绩考评制度等等,已经使得法官心理压力巨大,在此基础上,责任追求一定要与权利保护并重,才能真正发挥法官惩戒机制的作用。

2、司法伦理的宣扬与权力监督的现实需要存在冲突。审判是对公民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权力运行缺乏监督或监督不力,对于司法公正和公信的损伤直接而明显。实践中无论从法官职业道德还是其他的一些含有公务员职业伦理的规则,都是把群体的荣誉和高尚作为基本要求的,亦即将整个群体的尽职尽责、廉洁奉公和奉献精神,直接套用在个体身上,因而忽视了对于权力监督的客观现实需要,法官的职业特殊性使得法官的职业伦理道德成为其自我约束的一种手段。作为群体的法官与作为个体的法官,职业需求和职业角色并不是绝对的重合,因此对于法官群体的赞誉,绝不意味着个体的法官可以超脱于监督之外。承认并正视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客观存在,才能够针对性地做好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现行的司法伦理,无论是作为管理层面的伦理要求,还是当事人和社会层面的期待,都是有意无意的回避着监督和制约,更多的从道德和伦理的角度去要求、宣扬。

3、法官选任、考评、惩戒机制的衔接与制约不力影响惩戒机制作用发挥。当前我国法官选任机制,与公务员选任模式并无较大差异,除了法院专业考试和特定的专业资格条件之外,其他的法官入职程序与公务员入职程序完全一致。选任阶段对于法官职业和专业特点要求并未予以充分重视,而法官考评机制的现状,是基于各种考核指标与数据要求优先的考评模式,切无论选任、考核、惩戒,都是有各法院自行启动和执行,除了在职务职级、工资待遇等方面受制于其他部门外,选任、考核、惩戒均采取法院内部管理的模式进行。选任、考评、惩戒机制的实际运行,都是基于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而实施,选任、考核、惩戒的主导权力是基本一致的。而客观上,选任、考评、惩戒应该是相互制约的关系,通过考评反馈选任的结果,通过惩戒对于考评结果予以运用。没有独立规范的选任机制,没有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惩戒机制对于选任的纠错功能、考评机制对于惩戒的引导功能都难以发挥,因而惩戒机制的作用也就无法发挥。“任免分离”,是各国法官惩戒机制的一个突出特点。法官的任命权和罢免权不能由同一机关行使,这是各国实践的通例。“‘任’是‘免’的前提,没有‘任’就无从‘免’;‘免’是‘任’的一种保障,没有‘免’,‘任’的效果就可能难以真正实现”[马岭:《宪法中的任免权之“免”》,载《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第21页。],任命权与罢免权相分离能使罢免权真正监督任命权,才能达到制衡的目的;同时也能限制法官罢免权的肆意启动,客观上保护法官、维护司法的稳定秩序。

四、改革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基本思路。

实现司法公正,关键是要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责任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法官惩戒制度是司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明确法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既要借鉴国外经验和历史经验,也要立足现实条件,以符合司法规律,契合司法实践。中国法官惩戒制度的近代化,基本内容就是法官惩戒立法的专门化、惩戒事由的理性化、惩戒主体的司法化以及惩戒程序的法治化。[李凤鸣:《中国法官惩戒近代化的路径》,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 年9 月第3 期第12 卷,第37-42页。]国外在法官惩戒制度方面,基本都建立了法官弹劾与一般惩戒相结合的制度,并以“行为不当”来界定一般违法行为;法官惩戒机构独立性强,行使追诉权的机构与行使处理权的机构相分离,法官惩戒程序多为司法化的处理程序;法官的惩戒措施大多具有比较多的层次,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逐级强化的有机制裁体系。[⑪ 全亮:《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基本架构比较》,载《社会科学家》2013年11月(第11期,总第199期),第98—101页。]⑪同时,赋予法官举证、陈词、质疑、抗辩、聘请律师、申请复核、上诉等权利, 充分保障法官的合法权益。[⑫朱鸿雁:《法官惩戒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29页。]⑫

从微观层面看, 各国均通过立法构建起比较完善的法官惩戒流程: 其一, 设立专门的惩戒机构, 并对其人员任免、机构职权等作出明确规定; 其二, 明确规定惩戒事由和惩戒措施。其三,

1、强化法官惩戒制度顶层设计和配套机制建设。法官惩戒制度是法官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官惩戒涉及法官员额、法官业绩评价、法官纪律作风、法官职业保障和法官退出机制等,是法官管理和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必须在司法改革的整体设计中考量。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需要与法官遴选、法官考评、职业保障、退出机制统筹协调,在人、财、物管理和人员职务职级、工资待遇等具体措施配套联动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实际作用。法官的工资待遇和职务职级应与法官等级相结合,并适当突破法院的机构级别建制,从而为优秀法官在一线和基层从事审判工作提供平台和保障。在法官惩戒制度改革的推进中,要坚持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设计制度措施,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配置监督力量,权力与权力制衡的原则设计具体规则。法官惩戒制度的设计应当是为法官正当履职提供保障,而非仅仅以惩戒为目的,对于涉嫌违法违纪的法官也应当充分保护其程序权利。

2、完善法官惩戒的制度体系。现行法官惩戒制度的法律层级较低,开展惩戒工作所依据的规定往往是最高法院出台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通过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完善法官惩戒的质地体系极为迫切。坚持非法定事由不得惩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惩戒的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细化法官惩戒的制度规定,进一步厘清惩戒事由、明确惩戒程序、细化惩戒措施,优化法官惩戒的组织,建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强化法官权益保障。将散见于《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文件中,与法官惩戒有关的部分,进行整合统一,制定《法官惩戒条例》、《法官惩戒委员会组织条例》等实施细则,对法官惩戒的具体制度进行明确。

3、细化法官惩戒的程序规定。只有依据科学合理的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才能保证各方合法权益,实现制度的实质目的。法官惩戒制度的功能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严密、详尽、可操作性强的程序制度。严格的程序规定,可以使法官的惩戒更为公正客观,法官权利的保障更为规范具体。法官惩戒的程序规定,包括程序的启动、惩戒的受理、违法违纪事实的调查、证据采集与采信、裁决组织议事规则等。在程序设定中,同样要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赋予被惩戒人员的答辩、陈述、辩论、申诉等权利。

4、限定并明确法官惩戒的法定事由。惩戒事由的法定化,是保障法官权益的实体举措,评价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应从客观上的不称职和主观上的不当行为两个方面去分析。对于法官惩戒事由的法定化,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惩戒,是维护司法工作正常秩序的需要,也是确保法官惩戒公正客观的需要。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第十八条规定,法官只有因不称职或者有使其不适合履行职责的行为,才能免去法官职位或者停止法官职务。我国现行的法官惩戒事由,《法官法》规定的13项之外,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当中还有大量的规定,这些情形有的是针对法官的,有的是针对所有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完善法官惩戒机制,就必须把惩戒事由区分整合,补足法官惩戒制度的实体内容,设定专门的针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事由体系,增加现行立法中疏漏的惩戒事由,同时对各种事由进行准确细致的界定,避免模糊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及约束业外活动等方面的规定也应纳入法官惩戒的事由体系中,并设定相应的责任负担。在法官惩戒事由确定上,应杜绝弹性概念和模糊词语,从而建立起来明确、统一的惩戒事由体系,能够为法官提供行为规范和依据。不胜任现任职务和不履行法官义务等模糊规定应该给以清晰的界定,从而避免惩戒者的主观随意性。在惩戒事由明确后,必须严格确保法官不因法定事由之外的情形被惩戒,从而有效保护法官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官惩戒制度的根本目的。

5、整合并优化法官惩戒措施。惩戒措施应区分违法违纪行为不同程度予以采用,并以实效目标为追求,以确保“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效果。我国法官惩戒措施可以警告类惩戒措施、经济类惩戒措施、资格类惩戒措施为类别,整合现有的纪律处分方式、违法违纪惩戒方式等,建立一个由轻到重逐级强化的有机制裁体系,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同类别和情节区别采用,以使得被惩戒者负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故意、过失、作风等出现应惩戒事由的不同原因和性质,设定不同的惩戒措施。

五、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具体措施

1、建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司法改革的基础性措施之一,是在省一级建立成员包括法官、律师、学者等在内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招录办法,从而管好法官队伍的入口。而法官惩戒机构的构建既要与现行的政治体制和政治结构相衔接,又要有利于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使法官惩戒机构的设置更加专业和规范。一方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法官的任免权力应予保留,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权,同时政协委员、律师、学者等社会人员监督司法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在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体现法官自律和维护法院的独立性。与省级统一遴选法官不同,法官惩戒由各法院自行掌握,便于事实调查和裁决处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成员与遴选委员会成员应当不重合,主要有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惩戒委员会,同时吸纳组织人事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律师因为诉讼业务关系,与法官存在职业利益冲突,客观公正性反而难以保障,因此不应吸纳律师进入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院院长担任主任委员,专门负责对违法违纪法官的审查和处理。

2、健全受理、调查、审理、处理、复议五阶段递进的惩戒程序。法官惩戒程序的启动,可以依据现有的纪检监察信访投诉、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错案追究等制度,采取不告不理的方式,亦即扩大法官惩戒的来源,以实现充分和全面的社会监督。惩戒的受理,应明确具体而清晰的标准并严格掌握,以避免法官惩戒程序的滥用。违法违纪事实调查,可以由法院的监察部门来实施,以发挥监察部门在廉政信访投诉、审务督察和司法巡查中的工作优势和信息来源优势。在法官惩戒案件的审理,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方式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形式,以充分查明事实,做出正确的裁决判断。对于最终裁决的做出,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决的形式,确保结果的公正与合理。同时,明确法官惩戒的救济程序,赋予被惩戒法官申诉复议的权利,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申请申诉复议,复议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作为终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惩戒委员会裁决决定的复议,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申请。

3、以一般作风问题、违纪问题、违法违规问题、除外事由等区分法官惩戒事由。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法官惩戒针对的是法官的行为, 各国通常都将法官无法避免的主观过失而致的错案与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区分对待;一般要求法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更要受到司法职业道德的约束, 以更高的标准作为其行为准则。[⑬朱鸿雁:《法官惩戒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29页。]⑬在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归类上,应遵从作风问题、违纪问题、违法违规问题的逻辑递进的关系,同时对类似既违反纪律又违反法律的竞合行为以责任较重的行为处理。保留法官法原有的13项惩戒事由,并对其模糊的规定予以明确,同时增加考核不称职、非法干涉其他法官办案、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等事由。同时明确法官惩戒事由应有除外规定,亦即法官不能因为正常履职中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问题等审判职权行为而被惩戒,如美国《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即规定:如果投诉是直接关于判决或程序裁决的实质性问题,则应予以驳回[⑭ 严仁群:《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第131页。]⑭。改变以往的行为结果混合倾向,惩戒集中于不当行为,而仅仅聚焦于行为结果,部分当事人对于审判结果的不服,只要法官没有不当行为,就不应作为启动惩戒程序的理由。

4、以警告类、经济类、资格类措施分别惩戒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警告类惩戒措施,可区分为告诫和通报批评并记入档案两类,告诫是最轻的惩戒措施,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监察部门的惩戒建议,对违法乱纪情节显著轻微并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法官予以轻微惩戒,激励其荣誉感和责任心;通报批评并计入档案则是在告诫的基础上提高一个层次,通过将惩戒措施计入个人业绩档案,影响职务职级晋升和工资待遇晋升的方式予以惩戒。经济类惩戒措施可分为罚金和降低法官等级两类方式,通过对于违纪法官除以罚金或降低法官等级,以经济利益的损失惩戒不当行为,罚金也可以同时适用于其他惩戒措施。资格类惩戒措施即暂停法官职务和免除法官职务两种,暂停法官职务适用于违法违纪情节较为严重或年度考评结果为不称职的法官,暂停期限可依据具体情形设定6个月到2年不等,暂停法官职务期间,应对该法官辅以相关的教育培训,待惩戒期满,再行从事审判工作;免除法官职务是最严厉的法官惩戒措施,免除该法官从事审判工作的资格,永久剥夺被承接人从事审判工作的资格,免除法官职务应仅适用于刑事犯罪、暂停职务后再次违法违纪情节严重、连续多次考评为不合格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结 语

通过法官惩戒制度,约束法官行为、防止法官腐败、落实司法责任,强化司法廉政监督,是权力制约的内在需求和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信的客观需要。当然,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也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要关注法官惩戒制度本身,不断完善法官惩戒的机构、事由、程序、措施,更为重要的是任何制度有效实施绝不仅仅依赖这个制度本身,而是需要社会法治发展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整体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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